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蘇義訓
相 對 人 林碧霞
關 係 人 蘇友村
主 文
宣告林碧霞(女,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義訓(男,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霞之監護人。
指定蘇友村(男,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碧霞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 請人蘇義訓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友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急性腦梗塞、顱內出 血併腦室內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感染性心內膜炎併嚴重 二尖瓣及主動瓣逆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名書為憑,而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在
鑑定人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醫師黃三原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輕拍呼叫均無回應等情,有上開 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1日起因顱內大面積出血後, 即缺乏對外界有意義之知覺反應,僅保留部分原始之反射, 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更無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等能力,且臥床,仰賴氣切、氧氣管、尿管及鼻胃管 灌食維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 判斷,相對人在左腦大腦動脈梗塞及顱內大面積出血合併腦 室出血之後,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 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 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