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00號
TPDV,106,監宣,30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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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顏貝珊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莉芬
相 對 人 陳益民
關 係 人 高文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益民(男,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顏貝珊(女,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民之監護人。指定高文子(女,民國三十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益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益民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雖經延醫 診治,迄今毫無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顏貝珊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高文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由聲請人



叫喚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 ,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相對人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 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 完全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子、 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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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