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2號
TPDV,106,監宣,2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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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李卓餘
應受監護宣 謝佩霖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佩霖(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李卓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佩霖監護人。指定張可麗(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佩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配偶受監護人因缺 氧性腦病變,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 監護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配偶李卓餘監護人、 指定受監護之人母張可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 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黃介良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無反應 等情,有106 年7 月31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人鑑定結果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其於105 年10月8 日於臺灣大 學醫院生產時因植入性胎盤接受手術,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造成意識障礙,活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無法自主,需使用氣 切管以及鼻胃管,眼睛可開閉但無法依循指示活動,四肢攣 縮癱軟無法活動,無法言語表達,財務之能力完全需仰賴家



屬提供協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該院106 年8 月23日院精字第1060011476號函所附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四、復查受監護人張可麗、配偶李卓餘均同意由李卓餘與張可 麗分別擔任受監護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受監護人配偶李卓餘受監護人監護人,受監護 人之母張可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 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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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