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84號
TYDM,90,訴,2084,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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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
),及移
主 文
乙○○丙○○己○○庚○○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登記候選人邱 創良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乙○○為該總部之執行長,癸○ ○為該總部之召集委員、己○○係桃園縣平鎮市邱姓宗親會會長、庚○○則為邱 創良桃園縣南區後援會總會長,五人為爭取桃園縣南區選民之支持,以便能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邱創良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議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九0號「港口餐廳」,假舉辦募款餐會之名,以 免費招待桃園縣平鎮市選民享用晚餐交付不正利益予對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並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邱創良至會場發表競選演說之方式,向參與餐 會有投票權之選民,要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計劃後,由癸○○庚○○己○○等人負責邀請、篩選 對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平鎮市及中壢市市民免費參與該餐會,並向 乙○○回報參與該餐會人數,乙○○於接獲癸○○等人回報擬參與該餐會之人數 後,再指示該競選總部秘書陳秀梅向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九0號「港口餐 廳」訂席,陳秀梅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接獲乙○○之指示立即先向該餐廳預訂每 桌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飲料由該競選總部自備)之酒席十桌,旋陸續增 訂至三十二桌,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先由陳秀梅至桃園縣平鎮市○ ○街二九0號「港口餐廳」二樓會場召呼前來參與餐會之選民,其間陳秀梅不問 選民彼此間是否認識均將己到會場之選民湊成一桌,至十八時許到場之選民已約 有十六桌之多,其間陳秀梅並於每一餐桌上放置一空白白紙,供每一位參與該餐 會之人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後即先行離去,嗣至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參與該餐會之人 超過原先預估人數,乃將桌數增至四十八桌,總共餐費約十七萬餘元,即乙○○ 等人共同以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壬○○、甲○○、戊○○、丁○○、鍾欣恒( 以上五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桃園縣平鎮市市民約四百餘人, 享用每桌三千五百元及飲料之方式交付之不正利益,席間邱創良到場致意及發表 競選演說,並向在場免費食用餐宴之壬○○等約四百餘人,約使於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邱創良,而在場之癸○○等人



則以高呼「當選」、「當選」回應。因認被告乙○○等五人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己○○庚○○癸○○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 ,舉辦或參加輔選幹部餐會及募款餐會之事實,惟均堅持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乙○○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參加餐會的人 都是後援會的幹部、宋友會的幹部,不是一般不特定的選民,場地原本想在幼稚 園,後來因為人數多、時間剛好是用餐時間,所以才選在餐廳等語。丙○○辯稱 :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的總幹事,當日的對象是以義工、幹 部為主,但是當天有些幹部帶家屬參加,所以我們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庚○○辯 稱:伊並不是邱創良的南區後援會總會長,該活動計畫伊都沒有參與,是前二天 己○○打電話給伊,說邱創良要辦幹部聯誼會,請伊參加,並要伊樂捐,伊也捐 了二萬元,伊只是單純的去參加募款餐會捐錢而已等語。己○○辯稱:那餐會只 是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幹部會議。凡是邱姓宗親會推選出來的候 選人,邱姓宗親會都會支持與協助。伊是邱姓宗親會的會長,代表宗親會並聯絡 宗親會的幹部去參與,對其他邱姓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伊亦一樣支持及捐款等語。 癸○○則辯稱:餐會是義工座談會,選民也是幹部義工,有部分幹部另外帶親友 到場,不好意思拒絕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五人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 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壬○○、甲○○、戊○○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詞, 佐以上開募款餐會並未於會前或現場販售餐券,且被告乙○○丙○○己○○庚○○,豈有一身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一為該總部之執行長,另己○○ 係桃園縣平鎮市邱姓宗親會會長,三人均為邱姓候選人之重要競選幹部及餐會主 辦人,竟對募款數額之供述不符,且苟如被告乙○○己○○所言該餐會約募得 十九或二十萬餘元,則實無有以募款不足致一時無法支付十七萬元餐費為由,請 求該餐廳許其暫緩支付餐款之必要;復審酌本次餐會席開四十八桌,參與餐會人 數約四百餘人,而被告丙○○所提供之募款名冊上僅有劉興武等十五人捐款,且 其上募得數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等情,足見上開餐會顯非募款餐會,蓋該餐 會苟真係募款餐會,豈有在參加該餐會之四百餘人中僅有十五人捐款之理,且上 開募款名冊果真係上開餐會中所製作,則豈有募款名冊提供人之被告丙○○對當



晚募款數額之供述與募款名冊上收入記載相差甚巨之理;足徵上開餐會顯非募款 餐會,被告五人假藉舉辦募款餐會之名義,免費招待對桃園縣選區立法委員有投 票權之人,並公開賄賂接受免費招待餐飲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之日,行使投票權時,能為一定投票之行使,遽以推論被告 五人有上開罪嫌。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據,惟查:(一)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我是立委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幹事 。」、「是由南區競選總部總幹事丙○○等所舉辦,我是受執行長乙○○之指 揮,叫我去招募平鎮地區之選民前往參加餐宴座談會。」、「我都是找一些同 學、朋友,名字叫丁○○、甲○○、戊○○,還有我弟弟壬○○等人,其他都 是再由他們所找來參加的。」等語。惟製作筆錄之訊問人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則此份警訊筆錄無法擔保係被告癸○○自由意識所 陳述,不足資為不利被告癸○○等五人之證據(見九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 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我 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港口餐廳參與餐會。」 、「...是壬○○找我一同前往。」、「先由丙○○介紹該二位候選人(立 委候選人邱創良、平鎮市長參選人陳盛勳)後,再由候選人上台向台下選民致 詞,請大家將神聖一票投給邱創良。」、「...我沒有付錢。」等語(見九 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正面)。同案被告 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受癸○○之邀請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 十分)..有立委候選人邱創良參選說明會,請我去湊人數及造勢,地點是在 平鎮市○○路『港口餐廳』二樓。」、「...演講內容均是要支持立委候選 人邱創良,投他一票...。」、「我沒付錢。」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二0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 供稱:「我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港口餐廳參 加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及平鎮市長候選人陳盛勳餐會。」、「是癸○○邀我 參加的,我因為不用付費才參加。」、「...邱創良上台自我介紹,並演講 施政理念,並拜託現場民眾一定要投邱創良一票後,現場人員高喊『當選』、 『當選』...。」、「...我沒付錢。」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二0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惟製作筆錄之訊問人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則此份警訊筆錄無法擔保係同案被告戊 ○○、甲○○、壬○○自由意識所陳述,不足資為不利被告癸○○等五人之證 據。
(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癸○○』找我去(參加)幹部座談會及募 款餐會,我是『新屋後援會』之幹部,是執行長。」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 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 何會去參加餐會?)南區的癸○○通知我的,他是南區的召集委員。」、「( 你去時有捐錢?)沒有,因為那是募款餐會兼幹部座談會。」、「(你在競選 總部做何工作?)我是宋友會新屋鄉後援會執行長,所以選舉就幫忙親民黨的 候選人。」、「...我們本來就是他(邱創良)的幹部,我也有當過他的秘 書,都是純義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



邱創良競選總部各鄉鎮市負責人籌備會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0年度偵字第 三0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癸○○ 』因我在競選總部做義工,所以晚上找我去吃飯。」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 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參加邱創良餐 會?)有的。」、「我之前就有去做過義工,是癸○○找我的,去發文宣、海 報。癸○○說那天有幹部餐會,叫我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何去參加餐會? )我哥哥是召集委員,他找我去做義工。當天辦餐會,他也有跟我說,所以我 才去的。」、「(你是後援會的義工?)是的,有時去那邊幫忙。」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癸○○ 』叫我去的,因我原本在競選總部招呼客人,所以鄒載我去吃飯。」等語(見 九0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為何會去參加餐會?)邱創良之前當縣議員時就認識,我是去南區競選總部 幫忙招呼客人,後來他們說去餐廳吃飯,我就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癸○○』因我平常 即支持『邱創良』,幫他發傳單,所以鄒當天通知我去吃飯。」等語(見九0 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 何會去參加港口餐廳的餐會?)我是支持宋楚瑜邱創良先生選立委我也支持 他,幫他發傳單。當天的聚餐是癸○○找我去的,說是義工很辛苦,找我們吃 飯慰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對於有投票權人,②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③「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行為人必「同時」具備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該項罪名。而構成 「賄賂(金錢及財物)、不正利益」,是因為行為人以該財物或利益,「約」 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該財物、利益與行為人之「要求」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始成立投票行賄 罪。若僅交付財物或利益,但是未約一定之投票行為,或雖然約一定之投票行 為,但並無任何財物、利益交換,均不成立本罪。又所謂「約」投票權人為一 定之行使,須達「要約」之程度,一般宣傳活動,雖有「要求」選民為一定之 投票,但是僅可稱為「邀約之引誘」,尚未達「要約」之程度。本件同案被告 壬○○、甲○○、戊○○等人既原係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義工、幹部,本 即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則參加餐會與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間,難謂 「有對價之關係」。
(三)被告己○○為桃園縣平鎮市邱姓宗親會會長,擔任邱創良競選總部平鎮市之總 幹事,庚○○擔任副主任委員,有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幹部聯繫表一紙附卷可 稽(見九0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九九頁)。惟選舉時候選人為壯 大聲勢,通常會將地方上有身份、知名度或影響力者列名為競選總部之一定頭 銜,而受列名者為廣結善緣,亦樂於掛名數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之一定頭銜,故 難謂掛名為競選總部之一定頭銜,即認為有犯意聯絡。己○○同時掛名立法委 員邱垂貞南區總部、南區邱姓宗親會主任委員、立法委員邱奕彬平鎮邱氏宗親



後援會會長,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各捐款一萬元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垂貞邱奕彬邱創良,此有感謝狀三紙 及名片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而證人陳李勤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己○○當天之捐款確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前往參加該餐會,並捐款二萬元等情,亦據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 有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競選總部募款餐券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 )。故被告己○○庚○○辯稱僅係前往捐款,尚非不可採。(四)證人陳秀梅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立委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 總部執行長乙○○叫我向港口餐廳預訂十桌,預備二桌,復於十一月五日又叫 我增加預訂三十桌,預備二桌。」、「是以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競選幹部會 餐名義訂席。」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立委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執 行長(乙○○)叫我(向港口餐廳)訂十桌,預備二桌,而(十一月)五日又 叫我改為三十桌,加二桌預備。」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偵查 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何人指示去訂餐廳?) 執行長乙○○。」、「(你訂幾桌?)起先是訂十桌,後來有追加到四十桌。 」、「(當天是何名義聚餐?)幹部會議,當天有在總部先開會,然後就直接 聚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立法委員選舉為大選 舉區制,名列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幹部之人數即有八、九十名 ,此有邱創良南區競選總部幹部聯繫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0年度偵字第三0 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加上工作人員、義工,參與之人數本難控制,若 有以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之意,當初為何僅預訂十桌?又以桃園全 縣人口之鉅,欲以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所開 之桌次何止四十八桌?何況選舉期間輔選幹部各有分工,通常均由候選人之親 信者負責掌控經費收支,且捐款者亦有可能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捐助,難謂每人 均對經費來源、細目知悉,及捐款者均以現金捐助,故不能以此即遽認捐款名 冊均係事後造假。
(五)證人即餐廳負責人丑○○(起訴書誤載鄭宏織)、會計鄭秋雲之證詞(見九0 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 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菜單明細表、訂席表、簽帳單、現 場加菜單、現場加飲料單、上菜通知單、營業日報表等證物(見九0年度偵字 第二0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八0頁至第八九頁),僅能證明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 良之南區競選總部曾在該處用餐。但無法以此即推定被告五人免費招待對桃園 縣選區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之人,並公開賄賂接受免費招待餐飲之具有投票權之 人,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之日,行使投票權時,能為一定投 票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癸○○、同案被告壬○○、甲○○、戊○○等人於警訊中之 供詞,及卷附之證據,無法證明當日之餐會非「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南區競 選總部之幹部會議及募款餐會」,是依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乙○○等五人有



賄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等五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 被告乙○○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已包含於 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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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