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52號
TYDM,90,自,152,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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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原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五十號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揚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嗣正揚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財務發生問題,因積欠 甲○○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正揚公司為處理積欠甲○○之債務,於八 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決定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三0四之三 、之二0、之二一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百十九設定抵押權予甲○○ 作為擔保,惟甲○○考慮其與妻子丙○○皆為正揚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若以其或丙○○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恐遭銀行向其求償,乃於八十四年四 月初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十六號之住處與丙○○之胞 弟即丁○○商議,以丁○○之名義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若將來取得還款,其 利息即作為丁○○借名登記之報酬,該商議結果亦獲正揚公司之同意,丁○○乃 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交予正揚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六 日正揚公司將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百十九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丁○○與高有財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並於同年月八日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欲購買上開地號之土地,正 揚公司乃決議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土地共有人戊○○,再由戊○○將土地出售予家 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丁○○在上開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戊○○除先給付正揚公司頭期款及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外,正揚公 司同意其餘尚未給付之土地價款由戊○○直接清償該抵押債權,俾便塗銷抵押權 設定後出售予家福公司(嗣該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妥塗銷登記),詎 丁○○明知其僅係受託以其名義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而為甲○○處理事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 四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陸續自戊○○處取得戊○○ 分別交付之土地價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 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萬元,竟未將該 款項交給甲○○,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前開款項移作他用,致生損害於甲○ ○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受自訴人甲○○之委任以其名義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並 已收受戊○○所交付之土地價款,然並未交付給自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先前為正揚公司之經銷商曾交付正揚公司一些 保證支票,遭正揚公司用以清償正揚公司債權人吳土井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聯公司)之用,戊○○於清償債務時即直接通知此二人來領取,另自訴 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向伊借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十二萬元,故實際匯給自訴 人一百八十八萬元,故戊○○還款中之二百萬元即抵償此債務,伊亦曾匯款一百 五十萬元給自訴人,另戊○○之還款中有一百十萬元之支票跳票,至於其餘之還 款為自訴人所同意暫借伊使用,伊確無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云云,經查:(一)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三0四之三、之二0、之二一等三筆地號土地原為 正揚公司與戊○○共有,正揚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 四百一十九,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辦妥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及 高有財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同年五月九日正揚公司將其所 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戊○○所有,而該抵押權 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清償為原因辦妥塗銷登記,嗣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連 同正揚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家福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花地 所登字第一四二二七函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二)自訴人原為正揚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因正揚公司積欠自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正 揚公司並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因 自訴人考慮其與妻子丙○○皆為正揚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若以其或 丙○○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恐遭銀行將來向其求償,自訴人即與被告在自 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十六號之住處商議,以丁○○之名義為上 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若將來取得還款,其利息即作為丁○○借名登記之報酬, 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辦妥抵押權登記等情,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上情, 且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初為何要將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徐《柳生 》?)當初正揚公司跟我借一千四百萬元,後來正楊財務危機,正揚公司想把 花蓮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因為當初正揚公司向銀行借錢時,由我及我太太為連 帶保證人。因為徐(柳生)是正揚公司之代理商,他時常到公司,所以知道這 件事情,他就到我家裡自動說要幫我忙」、「(既然抵押權要設定給被告徐, 那關於將來可能收到之利息收入,有無提及?(將來一千四百萬元還給我的時 候還有其他的利息要給他。將來要課稅之利息收入這部分就沒有談到。利息就 是他幫我忙的代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 五頁)明確,核與證人丙○○即自訴人之妻亦為被告丁○○之胞姐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設定抵押權這事情有無在場?)有。被告有說主動要幫忙。只有 自訴人、被告還有我在場。...」、「當初抵押權設定是在哪裡談的?)是 在我家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且證人己○○即正揚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述:「(與自訴人何關係?)他是我們公司之股東,也是監察人,. ..」、「(你們公司有向銀行借錢,自訴人有無擔任貴公司連帶保證人?) 有,向好幾家銀行借錢,和自訴人之太太都有」、「(你們公司有向自訴人借 錢?)有,總共借了一千四百萬元」、「(八四年之董監事會議之決議為何? )當時我們準備要上市上櫃,後面因為欠錢,向自訴人借了一千四百萬元沒有 擔保品,後來公司需要資金,自訴人就答應說如果還要資金的話可以把花蓮之 土地設定抵押給自訴人,...」、「(被告《丁○○》為何之前在上開土地 設定抵押權?)因為當時自訴人是監察人,自訴人說不方便出名,所以說要用 被告徐(柳生)名義設定,其他股東說只要你們講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屬實,並有自訴人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揚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丁○○當時確實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僅出名為正揚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 權人,亦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堪確定。至自訴人與證人丙○○分別指稱及 證述係被告丁○○主動要求幫忙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且衡 諸常情,自訴人擔心以其名義為抵押權人,將來恐遭銀行向其求償之心理上顧 慮,若非自訴人主動向被告丁○○陳述,被告丁○○豈會知悉,是被告丁○○ 辯稱係自訴人要求伊幫忙,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堪採信 。
(三)又正揚公司所有土地出售予證人戊○○,正揚公司並將其對於戊○○土地價款 之債權讓與抵押權人即被告丁○○,戊○○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陸 續將土地價款給付被告丁○○,而戊○○於付款當時並未將其給付土地價款之 事告訴自訴人乙節,除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亦經證人己○○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後來土地是家樂福想要買,當時我們公司的土地比 較小,翁先生的共有部分比較大,翁決定說要賣給家樂福,後來我們就把我們 土地賣給翁,由翁來處理」、「(自訴人知否土地要賣之事情?)他知道。但 是我們賣土地時,翁(添興)沒有錢,翁(添興)先給我們頭款幾百萬元,剩 下壹仟四百萬元等他土地賣給家樂福後再付清。因為那塊土地已經被被告徐( 柳生)設定抵押權,就同意將這一千四百萬元債權轉移翁(添興)。是自訴人 跟正揚公司說這一千四百萬元債權由翁(添興)來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正揚製藥公司是否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你?)有」、「(有無 將價金交給被告徐?)我給被告一千七百多萬,有的付現金、開票」、「對前 開自訴人於前次本院訊問中所提之收據有何意見?)日期跟金額都沒錯」、「 (付這些錢的時候有無和自訴人聯絡?)沒有,自訴人都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 支票存根六紙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有拿到錢,但是我不確定有拿這麼多,應該少一兩百萬,因為有退票」、「. ..。我承認有拿這些錢,希望能夠分期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八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有收到證人戊○○所 交付之土地價款,當無疑義。




(四)關於戊○○交付被告丁○○之土地價款,自訴人指稱為一千六百六十萬元,扣 除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跳票未獲兌現,應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固有 戊○○簽發之支票存根聯六張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付款明細 表一張為證,然據自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觀之,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 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 同年九月三十日先後簽發票號0000000號、AKB0000000號、 AKB0000000號、AKB0000000號、QY0000000號 AKB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等銀行支票支付被告 丁○○,共一千零二十萬元,連同現金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雖 其中票據號碼AKB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記載「抵押一 三0五地號塗銷結算正揚還一百八十萬未算清,代還吳土井一百五十萬以.. .」等語,就戊○○有無給付一百五十萬予被告丁○○語意不明,惟自訴人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出明細,明確記載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被 告丁○○一百五十萬元,並經本院提示予證人戊○○閱覽,戊○○亦稱:日期 、金額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堪認 戊○○確有支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丁○○無誤。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戊○○交付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含代 償第一銀行之債務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昌聯租賃四十六萬五千元;中租 公司七十萬九千五百元)與自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雖戊○○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該付款明細表金額和日期均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第四頁),然證人戊○○亦同時證述:「(有無將價金交給被告徐《柳生 》?)我給被告(丁○○)一千七百多萬,有的付現金、開票」、「(對自訴 人庭呈之支票影本有何意見?)對,就是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給被告丁○ ○的」、「確實有跳票一百一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第六頁),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提出發 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為F Q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亦經被告丁○○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簽收無誤,此有上開本票及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可稽, 是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應屬於戊○○交付被告丁○○之土地價款。又該明 細表所列代償予債權人第一銀行、昌聯租賃及中租公司之金額,亦應扣除,因 該等債務係正揚公司所積欠,此有中租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事陳報狀聲稱 該公司與被告丁○○無業務往來等語可證,是戊○○代償之上開債務應非被告 丁○○所積欠,自不應列入被告丁○○向戊○○取得之土地價款內,則被告丁 ○○向戊○○取得之土地價款應係三百五十萬元加上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即一 千五百七十萬元,此與戊○○上開證稱給付被告丁○○一千七百多萬元,再扣 除一百一十萬元跳票之金額,以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實際上是拿了一千五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第八頁)相符,又被告丁○○與自訴人一度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丁○○出具予 自訴人及丙○○之債務憑證,承認積欠自訴人等一千五百萬元之數目,亦與前 開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大致相符。至自訴人指稱戊○○曾交付被告丁○○四百四



十萬元之利息,然此僅為自訴人之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 告丁○○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自訴 人指稱四百四十萬元利息部分,實難採信。況自訴人曾允諾利息部分做為被告 丁○○答應充作人頭之報酬,則縱認被告丁○○未將此部分款項交還自訴人, 亦無何詐欺、侵占、背信可言。是被告丁○○受自訴人委託以其名義為上開土 地之抵押權人,對於所收受之金錢自應交予自訴人,其竟將之移作他用,未據 實告知自訴人,其辯稱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然本件土地價款數額高達一千多 萬元,若有經自訴人之同意借用,何以未有書面之約定?或清償期限及利息等 約定約定?且均僅為被告丁○○之片面之詞,復為自訴人否認在卷,被告丁○ ○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被告丁○○辯稱:其先前為正揚公司之經銷商,曾交付正揚公司一些保證支 票,遭正揚公司用以清償正揚公司債權人吳土井、昌聯公司之用,戊○○於清 償債務時即直接通知此二人來領取,另自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向伊借二 百萬元,預扣利息十二萬元,故實際匯給自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故戊○○還 款中之二百萬元即抵償此債務,伊亦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自訴人,另戊○○ 之還款中有一百十萬元之支票跳票,至於其餘之還款為自訴人所同意暫借伊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四間原為正揚公司之經銷商,簽發八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給正揚公司支付貨款,後來均跳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另外被告徐本來是我們公司高雄經銷商,在八十四年時 候有跳票約八百五十萬元...」、「(前次於本院作證時說被告徐還欠八百 多萬元?)對。跳票八百五十萬元,是徐(柳生)欠我們正楊公司貨款。自訴 人幫被告徐(柳生)擔保,說這個錢他會負責,就開了八百五十萬元的票給我 ,結果都退票。後來還有三百多萬之貨款還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屬實 ,且被告丁○○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多次向自訴人借貸,亦有自 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三 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與自訴人六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 八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七十萬元,總共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匯款單回聯條、通 知單影本五張在卷可佐,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四 年五、六月份我自己的戶頭就不能再用了,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之財 務狀況不佳,被告丁○○雖提出一紙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丁○○誤 載為為五日)匯款給自訴人之妻丙○○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匯款單,及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辯稱係自訴人向伊借款該二百萬元係抵償 該債務,另一百五十萬元係匯還給自訴人云云,然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 並陳稱:「(對丁○○所言曾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借給你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十 二萬元,實際上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有何意見?)這是之前他跟我借的,他還 給我。與本件沒有關係」、「(知否丁○○為何匯給你壹佰五十萬元?)這個 一百五十萬元除了九十萬元還有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明確,衡以常情,被告丁○○當時財務狀況不佳



,自訴人並多次匯款予被告丁○○,被告丁○○豈有可能再借二百萬元予自訴 人之理,且被告丁○○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額,依前開匯款之金額即有四百六十 五萬元,被告丁○○縱先前曾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仍不足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 金額,應認被告丁○○上開二筆匯款均係為償還其先前之欠款,被告丁○○辯 稱已抵償、返還部分土地價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至戊○○ 代償正揚公司將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向吳土井、昌聯公司票貼之債務,有自 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二紙在卷可稽,該等支票雖係被告丁○○所簽發交付正揚 公司,暫且不論該等支票為保證支票抑或支付貨款之支票,既由正揚轉讓第三 人吳土井、昌聯公司等人,正揚公司亦應負清償責任,戊○○代為清償上開債 務,雖亦同時解免被告丁○○之債務,然該債務實係正揚公司所積欠吳土井、 昌聯公司,故戊○○代償該二筆債務應係屬於交付予正揚公司之土地價款,不 應算入被告丁○○向戊○○取得土地價款之一部分,是被告丁○○辯稱該代償 債務之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應堪採信。
(六)至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之時,被告丁○○辯稱其住居所地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五五一號九樓之三,戊○○交付給伊之土地價款之地點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云云,然被告丁○○係在自訴人位桃園縣中壢 市○○里○○街十六號住處,與自訴人商議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等事宜,其就 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犯罪發生地確在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被告丁○○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雖自戊○○處多次取得土地價款,然係基於其與自訴人間同一委任關係,係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附此敘明。至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丁○○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嗣更正為第一項)、同法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丁○○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見刑事自訴意旨狀第五頁),惟自訴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 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且自訴狀縱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載罪名審理(司法院 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以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為該抵押權之名義人,其自戊○○處取得之土地 價款,自係為自己而持有,且戊○○清償之土地價款原應交予正揚公司,只不過 正揚公司同意戊○○逕予被告丁○○結算,此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 金庫支票存根上記載被告丁○○與戊○○結算及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 情無訛,足見被告丁○○係為自己而持有上開款項,況前開土地價款本應為正揚 公司所有,若被告丁○○因此成立侵占罪,自訴人亦非本件侵占罪之被害人,是 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取一千多萬元之鉅款、被害人所生損害頗鉅、迄今仍未清償自訴人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為正揚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八十四年間正揚公司財務 發生問題週轉不靈,因積欠自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正揚公司為處理積欠自訴人之 債務,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決定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一 三0四之三、之二0、之二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惟自訴 人考慮其與妻子丙○○皆為正揚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若以其或丙○○ 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將來恐遭銀行向其求償而損及其權益,乃於八十四年四 月初某日,在自訴人之住處與被告丁○○商議,以被告丁○○之名義為上開土地 之抵押權人,該商議結果亦獲正揚公司之同意,丁○○乃將設地抵押權所需資料 交予正揚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正揚公司將所有上開 土地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與高有財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 之一,並於同年月八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家福公司欲購買上開地號之土 地,正揚公司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售予土地共有人戊○○,詎被告丁○○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身分,於八十六年 間陸續向戊○○取得一千六百六萬元(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有支票存根,四百四十 萬元係戊○○支付之利息),被告丁○○竟未將該款項交給自訴人,而利用其前 妻即被告乙○○之名義,在高雄市○鎮區○○路十六之二五號六樓A五,開設愛 和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和堂公司,自訴狀誤載為愛禾堂公司),致生損害於 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因 感情因素,於八十六年間離婚,因被告丁○○無處居住,才將房屋繼續借給丁○ ○住,並非假離婚,愛和堂公司是在八十二年間向別人讓渡過來,伊只是家庭主 婦,在家帶小孩兼職教人彈琴,並沒有和被告丁○○同經營該公司,伊有借一個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伊對於被告丁○○與自訴人以及戊○○間之債務關係及 民事官司,均不清楚,確實無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經查:(一)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之一人實施犯罪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在同謀共同正犯,亦必須行為人有以他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二)愛和堂公司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成立,當時公司負責人為張順忠,被告丁○ ○與乙○○二人當時均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在高雄市成立分 公司,該分公司之經理為葉貞賢,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丁○○承受 該公司股東張順忠之股權,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被告 乙○○承受被告丁○○所有該公司之股份,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至今,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八三0六 七00號函檢附之愛和堂公司設立迄今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 程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丁○○、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成為愛和堂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在戊○○給付被告丁○○上開 土地價款之前。另被告乙○○目前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五一號九樓 之三之房屋,係被告乙○○盧秀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共同向上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書、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於 八十六年間取得前開款項後,以被告乙○○名義開設愛和堂公司並購買上開房 屋云云,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丁○○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之名義使用銀行帳戶,而向被告乙○○ 借用被告乙○○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使用,愛和堂公司亦 為被告丁○○負責經營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太太戶 頭是否都是你在處理?)我有借他一個戶頭。是我太太個人的,是高雄企銀三 民分行。除了高雄企銀外,其他帳號都是他自己使用,他還有開什麼戶頭我不 清楚。愛和堂公司也是我在使用,是用公司的名字,我自己的不能用,八十四 年五、六月份我自己的戶頭就不能再用了,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屬實,是被告乙○○辯稱是因為丁○ ○因債信不佳,無法本身之銀行帳戶而借用伊帳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然夫 妻間互相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乃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不違常理。雖被告二 人於八十六間離婚後仍居住一起,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仍繼續由被告丁○○ 使用,並以被告乙○○之名義對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進行民 事訴訟,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丁○○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上開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及民事訴訟雖均係以被告乙○○之名義為之,但被告乙○○並未參與, 此由該民事判決書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丁○○徐明耀等人即明,且自訴人於 本院調查時亦僅指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時候被告(指丁○○ )還打電話給我說要到花蓮辦理抵押權事務之出差費,叫我匯五萬元給他(丁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亦 足證當時至花蓮進行訴訟之事皆係由被告丁○○出面與自訴人接洽,被告乙○ ○並未實際參與該訴訟。又夫妻間離婚之原因有千、百萬種,不一而足,雖被 告二人離婚之時間與戊○○給付土地價款之時間相近,然並無證據足資認為其 二人就是為了躲避債務而離婚,且被告丁○○嗣後亦與李昱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此亦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丁○○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自 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係假離婚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為 夫妻,被告丁○○借用被告乙○○所有之銀行帳號使用、收到戊○○之土地價 款後即假離婚,及將所收得之土地價款以被告乙○○之名義成立愛和堂公司並 購買房屋,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乙 ○○辯稱其不知情並未參與被告丁○○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 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詐欺取財、侵占或 背信之犯行,尚難僅憑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於離婚後仍居住一起, 被告乙○○曾借銀行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以被告乙○○名義進行訴訟,及 其為愛和堂公司負責人等情,即遽以推論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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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