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76號
CHDM,106,交簡,10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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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 ,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肇事後未致 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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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