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10號
TYDM,90,易,310,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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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通緝中)原係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司機,壬○ ○係大山營造廠總務主任,庚○○係土地仲介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丁○○獲 悉雲從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欲承包馬來西亞至印尼之跨海大 橋工程,亟須國內行庫承作還款保證,金主始願意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周 轉金,事成之後,仲介者可獲得五千萬元佣金。丁○○、壬○○庚○○共同基 於詐取前揭仲介金之犯意,明知並無能力取得金融機構之還款保證,丁○○卻出 面向雲從龍公司之董事戊○○佯稱其為台灣土地銀行現職行員,藉以取信戊○○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壬○○乃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3270─2),壬○○即將該本支票交予丁○○及庚○○,丁○○乃開 立一張面額五億元及五張面額一千萬元支票,為取信金主,丁○○乃要求戊○○ 在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註記「五億元交割完成時,憑此影本換取行 支對現無訛」字樣,並交予金主方面之代表即不詳姓名之廖代書。惟因廖代書要 求需有銀行蓋章保證付款無虞,丁○○乃將該支票影本取回,並偽刻「辛○○」 及「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之印章,蓋於該支票影本上,佯裝已獲得銀 行方面之保證,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之信譽。戊○○ 為求慎重,乃偕同丁○○、己○○至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請求經理甲○幫忙 鑑定印文真偽,經甲○調閱土地銀行所留存之辛○○印鑑卡後,發覺有異,丁○ ○發現犯行敗露,即將該支票影本迅速取回並離開銀行。甲○乃立即向銀行政風 室報告此事。⑵丁○○、壬○○庚○○原欲待詐得該五千萬元佣金後,另開帳 戶藏匿款項,遂由壬○○由不詳管道取得馬伯全身份證後,貼用丁○○照片加以 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馬伯全;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三 號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馬伯全身份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庚○○辯稱:「完全沒有這回事,是他們捏 造這個事實。當時戊○○也不是雲從龍公司的一份子,該公司也是被張某騙的。 」等語,被告壬○○辯稱:「沒有這回事,我都沒有與丁○○與戊○○在一起過 ,怎會盜刻印章及變造身分證」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①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不諱、②證人 戊○○、黃正光、黃禮國、辛○○、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③前述 支票影本及馬伯全身份證影本、台灣土地銀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及 該行函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為據。
五、本院查:
(一)本件係由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據報後 展開調查,故公訴意旨前開所稱「被告及證人警訊」,應係指其等於台北市調 處之陳述,核先敘明。而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陳述之大意略以:「其於八 十七年一月底退休後,賦閒在家,偶而與戊○○、庚○○、己○○、黃正光等 人從事資金仲介業務。所謂資金仲介皆係戊○○、己○○要其在台灣找金主將 大額資金存入,銀行要求該定期存單影印,並要求銀行開立存款證明後交給他 (係指戊○○),由他拿到國外去運作,從中可以賺取佣金。如何運作可以賺 取佣金,要問戊○○、甲○。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戊○○、己○○、庚○○黃正光等五人到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找經理甲○開戶,可將取得之佣金存 入銀行帳戶內,當天並沒有拿出壬○○開立之五億元支票正本及請甲○鑑定其 背面「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職章及「辛○○」印章是否真實這回事 。卷內發票人為壬○○之一千萬元支票影本係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經警員 提示時才看到,其上註明「伍億元交割完成時,憑此影本換取行支兌現」等字 樣是戊○○寫的。庚○○跟其說過為了仲介資金生意,由庚○○壬○○借五 張支票,開立一張五億元及四張每張均為一千萬元之支票由戊○○交給甲○, 當時其在場,其後某晚甲○打電話給戊○○,戊○○找其一同到甲○住家附近 馬路邊,其二人交談後,甲○將支票取出,並遂張擦拭支票上殘留的指紋,交 還戊○○,其在旁即稱:「何必那麼麻煩,乾脆撕掉就好了」,所以支票將票 號撕下,以便晸交還銀行,支票其餘部分由其三人一起撕成碎片後丟棄。扣案 之蓋有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印鑑、甲○、陳福榮簽章之英文信及尖美建設公 司之台灣銀行定期存單、存款餘額證明均戊○○交給其的,任淑萍身分證及印 章暨變造之「馬伯全」(上面貼丁○○照片)身分證均係壬○○.交付,其中 後者原預備用以開戶匯入賺到的佣金。」等語(板檢偵卷第十至十四頁)。依 被告丁○○前開之內容觀之,其將本件資金仲介之事均係證人戊○○、甲○主 導,其於本件參與之角色「一同至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開戶,以備日後匯入 其應得之佣金」,其並未坦承或指稱「其與被告庚○○壬○○有共同詐騙證 人戊○○之佣金之行為或意圖」之陳述。公訴意旨認其坦承不諱,顯有誤會。(二)依本件偵查卷內有關被告庚○○等三人意圖詐騙雲從龍公司戊○○五千萬元佣 金之主要證據,為「證人戊○○於台北市調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



時之陳述」(板檢偵卷第五至八、七二、八八、八九頁及第三二至三五頁)。 惟證人戊○○於八十七、八年間先後先後涉及如後所述之「國際資金仲介」等 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⑴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由黃正光(後改名為「黃麟朝」,與戊○○一同被訴, 惟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擔任其司機,向案外人李昀儒及尖美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建設)前董事長張文山誆稱,能透過「國際金融操 作」賺取高額利潤,欲張文山提供二十億元,匯往國外銀行供其操作「國際 金融操作」,一年利潤可達四倍,經多次協商,張文山乃提供十二億元定存 於台灣銀行,戊○○隨即要求張文山提供十二億元定存單供其操作,張文山 為防有詐,僅提供戊○○該定存單彩色影本,戊○○見無法得逞,乃以須至 新加坡美國共和銀行開戶為由,與黃麟朝、張文山、李昀儒四人一起至新加 坡,在新加坡戊○○向張文山詐得美金十五萬元,含支付出國及在國內各項 花費,戊○○向張文山詐得約九百萬元,李昀儒亦因此被詐得近百萬元,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書抄本 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目前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證人戊○○通緝中。 另前述台灣銀行十二億元定期存單彩色影本,連同存款證明均於本件在被告 丁○○住處查獲,惟證人戊○○於本件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對此定期存單之 用途係稱:「其洽請尖美公司同意出面與馬來西亞政府簽約承包跨海大橋工 程,存放此款供作財力證明」,與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同案被 告黃麟朝、被害人張文山、李昀儒所述證人戊○○係告以「預備用以國際金 融操作」完全不同,顯見其供述反覆不一)。
⑵八十八年二月間王富年陳徐秀環、郭傳金共同向基隆市之協興瓏公司負責 人林昭君林志翰父子誆稱能引進國外資金投資該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約開 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並協助辦理銀行融資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利用 協興瓏公司因急於次日即三月十八日將與台南市政府簽訂開發契約亟需二億 元之履約保證金,乃要求共同要求林昭君父子匯款二億元之十分之一即二千 萬元給渠等之後即可辦理匯款二億元事宜,該兩千萬元事後可歸還,協興瓏 公司乃匯款二千萬元至王富年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王富年等 人詐得上開財物後,未經林昭君父子之同意,隨即由王富年開立面額五百萬 元臺灣銀行支票兩張,兩百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五張,並指示其助理林美惠將 上開支票全數交給戊○○代為收執。戊○○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易為自己所 有,予以侵占入已(事後分別返還一千六百萬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起訴書抄本一份在卷可稽(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審理中,證人戊○○現亦通緝中)。 ⑶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與案外人林榮進陳志凌陳宣泰等人共謀,由戊○○ 、林榮進二人為行動策計劃核心,利用偽造之銀行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向金 主貼現,詐騙現金;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推由陳宣泰找棋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炳文作人頭公司,由張炳文提供其公司及個人大、小章,由 林榮進負責聯絡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由陳淙唐提供該銀行印鑑



章、個人職名章蓋在白紙上交付林榮進,再交付戊○○據以偽刻,作為偽造 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書以供貸款之用;同年十二 月底及八十九年元之上旬,在陳淙唐違反銀行規定特別幫忙下,由陳宣泰二 度陪同張炳文由高雄至台中市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 義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並由陳宣泰假作存款業積,以方便領取支 票,取得支票後,再由戊○○負責制作提供偽造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張炳文為 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陳淙唐為保證人之本票三張,(票號 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 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一億七千萬元)及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 陳淙唐為保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上述三張本票屆期一定兌現之保證 同意書三張,及台新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資料,並將偽刻之上 述印章盜蓋其上,復透過陳志凌蔡乾元找尋金主,尋求詐騙對相,嗣經劉 玄坤劉榮南介紹下,八十九年民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戊○○、陳志凌 等持上述偽造之本票、保證書,共同乘車由台北至台中市與高雄市北上之陳 宣泰、張炳文林榮進蔡乾元等會合,至台中市○○路一四二號中興金融 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驗票,戊○○、林榮進在門外樓下等候,偽造之本票、 保證書交付陳志凌持往中興票券公司,經該公司經理林基福向台新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查證,發現票券真實性有問題,通知調查單位處理而查獲。此亦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四九三四號 起訴書抄本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二號審理中,證人戊○○通緝中)。
由證人戊○○所涉前開三案件事實顯示,其於八十七、八年間,表面上係從事 所謂「國際資金仲介業務」,惟實際上係利用此方式上下其手,偽造相關銀行 證明等文件,藉以詐騙金主提供之資金或借款人預先給付之佣金。是證人戊○ ○供稱:「本件係其經營之雲從龍公司為承包馬來西亞跨海大橋工程需五億元 資金,由被告丁○○、庚○○等人為仲介人金主提供資金後,其提撥百分之十 之佣金予丁○○等人」,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三)再證人黃正光於台北市調處證稱:「八十六年十月間戊○○與金主代表廖代書 談論仲介五億元資金時,雙方皆認為需有國內大型行庫之一來做借貸保證,才 能保障雙方及中人權益,後來己○○介紹認識丁○○,丁○○表示可介紹台灣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承做借貸保證業務,當時協議金主將五億元匯入戊○○在 東板橋分行所設立的專戶後,戊○○即可依該分行開立之財力證明向馬來西亞 跨海大橋發包當局簽約並領取工程預付款美金一千萬元,直接匯入前述專戶, 戊○○即需支付五千萬元之佣金予金主及仲介者,一個月後戊○○再歸還金主 提供之五億元借款。..此案並未成功原因是金主代表廖代書為保障金主權益 ,曾要求戊○○取得五億元之時需同時交付面額五億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一千 萬元支票五張(合計五千萬元,即百分之十的佣金)作擔保,戊○○不願意以 自有的支票支付,而透過丁○○及庚○○找友人壬○○提供六張空白支票,依 上述要求開立。廖代書後來又要求需有銀行蓋章保證日後付款沒問題,方由丁 ○○提供蓋有「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辛○○」的印鑑,..由



於戊○○與土銀南港分行經理甲○係舊識,即通知我及丁○○、己○○、庚○ ○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該行開戶,開戶時戊○○、己○○、丁○○ 三人曾上樓與經理碰面,..,「五億元交割完成時,憑此影本換取行支對現 無訛」註記係戊○○依金主指示所寫。」等語(板檢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由證人黃正光前開所述,可知本件資金仲介、取得及佣金分配之過程,主要係 由證人戊○○主導(資金來源、佣金存入之銀行)或係被告丁○○提供(資金 存入銀行、擔保之支票來源)。且由前述過程觀之,本件詐騙之對象應係「金 主之五億元資金」,而非「證人戊○○之五千萬元佣金」,否則證人戊○○何 以不敢提供本人或雲從龍公司之支票擔保。
(四)證人黃禮國、辛○○、甲○於本件案發時分別擔任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雇員 、東板橋分行經理及南港分行經理,證人江語鳳(原名「乙○○」)原係立法 委員林耀興之助理,其等於台北市調處、偵審中分別陳述如下: ⑴證人黃禮國證稱:「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該石門分行開戶, 領取五十張支票使用,其後該月底要求領取本票五十張使用,其未同意,經 被告丁○○來電話請其幫忙,其同意壬○○申領三張本票,扣案一千萬元之 支票係壬○○所領用之一張,惟其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不符及壬○○領用 支票、本票使用、回籠之情形」等語(板檢偵卷第四○至四二頁)。 ⑵證人辛○○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自稱某立法委員助理江 小姐(按即證人乙○○)傳真扣案之一千萬元支票影本,查詢其上「台灣土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職章及「辛○○」私章之真偽,經其確認均為偽造 ,其並向總行口頭報告,並製作「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等語( 板檢偵卷第四五至四七、七三頁)。
⑶證人甲○證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偕同一位自稱 姓張之男子(戊○○)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前來辦理開戶及洽談承做保證業 務,經其拒絕後,丁○○又以如在他分行辦妥保證業務後,可否請南港分行 幫忙核對保證印鑑之真偽,並願意將借款所得之資金存入該分行,其告以僅 能以口頭告知比對情形,做為參考意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偕同張 姓男子再度到來,並告知已在東板橋分行辦妥保證,其後並出示一張金額為 五億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要求代為比對背面保證印鑑之真偽(因其出示後 即翻到背面,因此分行別、日期、票號、帳號及發票人印章皆未看清楚), 其核對後發現「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職章及「辛○○」私章與該 分行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明顯不符,其即告知丁○○,丁○○即將支票取 回並與另一張姓男子離去,由於時間短暫,致其來不及做適當處置及影印該 張支票,但立即以口頭方式向總行政風室報告。(丁○○等)原先要到我那 裡借款,..戊○○帶丁○○來的。(你告知戊○○印章不符時,他反應如 何?)他說要回去問問看,(當時五億元那張支票是何人拿走?)丁○○拿 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有與戊○○、丁○○約在住處植物園附近碰 面一、二次,之後沒有再碰面」等語(板檢偵卷第三七至三九、七三頁、丙○偵卷第三八至四○頁)。
⑷另證人江語鳳於台北市調處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時係證稱:「董先



生拿扣案之一千萬元支票影本欲向林委員調現,其傳真予台灣土地銀行東板 橋分行辛○○經理查詢印鑑之真偽,經該分行確認均屬偽造,向林委員報告 ,即董先生向拒絕。現已無法與董先生聯絡,另在交涉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 庚○○壬○○及證人己○○。」(板檢偵卷第五三、五四頁、本院同日筆 錄第三至五頁)。
⑸綜合前述四證人之陳述,除可證明被告壬○○曾至台灣土地銀行石門開戶領 用支票,其中一張票號BCB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萬元支票之影 本背面曾遭人加蓋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及「辛○○」印 文,並由一位董先生提出向林姓立法委員調現暨被告丁○○、證人戊○○曾 持一張五億元支票正本(僅知其面額,其餘之事項均不清楚),背面加蓋前 述偽造之印文,請其核對等事實外,並未足以證明被告庚○○壬○○有詐 取證人戊○○之佣金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詐騙之對象應係「金主之五億元資金」,證人戊○○係主導整 個騙局人物之一。被告庚○○壬○○雖有涉入其中之嫌(例如無故提供空白 支票供戊○○等詐騙集團使用,充做詐騙工具),或係不知情之被利用者。惟 本件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壬○○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雲從龍 公司戊○○五千萬元佣金」犯行。
(六)又前開一千萬元支票背面影本上「五億元交割完成時,憑此影本換取行支對現 無訛」之註記係證人戊○○所寫,此為證人戊○○及黃正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 時陳述在卷(板檢偵卷第六、三四頁)。另其上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 分行經理」及「辛○○」印文,依證人戊○○於台北市調處所述係「其要求丁 ○○補齊蓋印,丁○○又回去補盖的」(板檢偵卷第七頁)。是被告庚○○壬○○並無參與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前述文字及印文二者合併觀 之,已表彰一定之文意,已構成私文書,公訴事實似為相同之見解,惟法條方 面認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容有誤會),且亦無證 據證明其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故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壬○○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
(七)至於扣案之變造之「馬伯全」身分證,其上係貼用丁○○照片,且係在被告丁 ○○住處查獲,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壬○○有何涉入其變造之行 為。雖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係壬○○弄給他的,本來預定 用此張身分證去開戶,如賺到佣金即匯入該帳戶」等語(板檢偵卷第一三頁反 面)。惟依證人戊○○、黃正光、甲○前述情節,被告丁○○涉入證人戊○○ 前述詐騙犯行不淺,惟其於偵訊時一再推卸之詞,則其對於此變造身分證犯行 亦有推諉之可能。再者,本件詐騙(無論係金主之資金或戊○○之佣金)案件 ,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證人辛○○發現報警後,已劃下句點,不可能 還有「五千萬元佣金」之取得。則被告丁○○供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壬 ○○拿變造之馬伯全身分證給他預備開戶將佣金存入」,顯然不實。公訴意旨 依被告丁○○前開所辯,認為「丁○○、壬○○庚○○原欲待詐得該五千萬 元佣金後,另開帳戶藏匿款項」,而變造前述身分證,亦屬無據。是此部分尚 難僅以被告丁○○不符常理,且可能卸責之詞認定被告庚○○壬○○有參與



變造前述身分證之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壬○○有何詐欺、偽造文 書、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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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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