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О一七、七三八
九號),及移
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交通部郵政總局儲金匯兌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提款卡壹張,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 竟不知悔改。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決意以擄鴿勒贖方式取財 ,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其明(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 理中),由庚○○、謝其明二人同至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區架設捕鴿網,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連續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五所示林才二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鴿主所有而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推 由謝其明依據賽鴿腳環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 在苗栗縣銅鑼鄉加油站對面公用電話處,經聯絡鴿主後,並恫稱:賽鴿在渠手中 ,如要贖回賽鴿必需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暗示各鴿主如未聽命付款, 將損失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使渠等均心生畏懼,遂分別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如數匯入不知情謝其明之母謝雙妹所有之郵政儲金匯兌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借提庚○○ 訊問時,經庚○○供出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謝其明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十六之二十二號住處,查扣其不知 情之母親謝雙妹郵政儲金簿及金融卡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庚○○因前與謝其明分贓不均,遂單獨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前往苗栗 縣公館鄉福德山區架設捕鴿網,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九所 示時間,連續竊取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吳家村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鴿主所 有而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由庚○○再依據賽鴿腳環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於 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加油站旁之公用電話處, 經聯絡鴿主後,並恫稱:賽鴿在渠手中,如要贖回賽鴿必需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 戶內等語,暗示各鴿主如未聽命付款,將損失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遂分別將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款項如數匯入其所有之郵 政儲金匯兌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大湖鄉郵局提款 機提領所匯款項。嗣庚○○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 ,經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借提庚○○訊問,經庚○○供出上情,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庚○○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友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素以竊取自小客車為業,因銷贓不易,而與甲○○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推由甲○○以其 自備之鑰匙(扣於甲○○所犯竊盜、恐嚇取財案件中)竊取辛○○、丙○○、己 ○○、乙○○、陳秀青、戊○○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竊時地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所示),竊取得手後,甲○○即將竊得之汽車交由庚○○,庚○○乃以0 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其不知情配偶涂麗妮所有 )行動電話,依竊得之自小客車內所得之車主姓名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 ○○等人恫嚇稱,交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贖車,不 要報案,如報案,就要將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等語,並要求辛○○等人將贖 款匯入不知情之庚○○之妻涂麗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林金漢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內,再由庚○○以 提款卡提領,嗣警方循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福星村八鄰二六七之六號前查獲庚○○,並於同日十三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十八號碧雲天汽車賓館三一一號房前查獲甲○○,經調閱前開帳戶之匯款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涂麗妮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庚○○所有因恐 嚇所得之財物三百元。
四、庚○○復單獨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附表二編號十 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號「阿任」之成年男子, 推由「阿任」之成年男子竊取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康麗雲等人之車號 AL-二一八一號、GN-○四九二號、CA-一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庚 ○○依竊得之自小客車內所得之車主姓名電話,由庚○○向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 之被害人恫嚇稱,交出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贖車,不要報案,如報案,就 要將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等語,並與被害人康麗雲、寶楹股份有限公司李榮 良約定將贖款匯入綽號「阿任」提供不知情之林耐軒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戶內,另與吳胡麗玉約定將贖款匯入其所有之郵政儲 金匯兌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大湖鄉郵局提款機提 領所匯款項,所得贓款二人平分花用,為有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習慣之人。嗣 庚○○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苗栗縣警察局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借提庚○○訊問,經庚○○自白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 縣警察局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伊有於前開時間,與謝其明二人同至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區 架設捕鴿網,由謝其明撥打恐嚇電話及領取贖款,惟否認有分得贓款;惟查,右 揭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同案被告謝其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稱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庚○○共同鴿至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區架網竊鴿,上山時並 沒有特別分工,是一起架網,一起趕鴿入網,而恐嚇電話及領取贖款是由伊所為 ,伊是依賽鴿腳環上電話用公用電話撥打至鴿主家,告知賽鴿在伊手中,叫鴿主
他們匯款到前開謝雙妹帳戶,領到的款項與被告平分等語,並經證人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林才二、白惠琪、黃樹源、郭全烈、黃榮輝等人及證人謝雙妹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五紙、苗栗大坪頂郵局帳號 一二二一五四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匯款及提款明細資料、郵政儲金簿各 一份及提款卡一張等可稽,被告庚○○既與同案被告謝其明事先謀議竊鴿勒贖, 並共同架網捕鴿,推由謝其明撥打恐嚇電話及領取贖款,約定得款後平分贖款, 該二人對前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共負 刑責,是被告庚○○辯稱其未分得贓款云云,亦無解於前開刑責之成立。是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乙榮(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 )、吳家村、黃貞郎、陳仕強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四紙 、現場照片數份、公館郵局(局號○二九一○九號)○三八二四八號帳號庚○○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份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右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僅坦承有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告知車輛在伊手上,與之約定匯款至其妻之郵局及中國農民銀行等帳戶內,惟 否認有與甲○○並同竊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甲○○於警訊時證稱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再將車主聯絡電話告知被告, 由被告與車主聯絡,並陳稱:伊有與被告庚○○約定,伊負責竊車,再將車交被 告庚○○向車主勒贖,於得款後,被告庚○○事後會分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贓 款予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卷第一零一頁至第一零二頁),該證 人甲○○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戊○ ○、辛○○、己○○、乙○○、丁○○、證人涂麗妮等人於警訊或審理中證述明 確,此外並有鑰匙一支(扣於甲○○所涉竊盜案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贓物領據數紙、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中國農民銀行000000 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金漢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存摺明細影本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等在卷足資為憑。又查被告庚○○ 既與同案被告甲○○事先謀議竊車勒贖,雖竊車部分推由甲○○下手行竊,並推 由被告撥打恐嚇電話及領取贖款,得款後並朋分贖款,因該二人對前開竊盜與恐 嚇取財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亦坦承事後有與甲○○朋分贖款,故被 告仍應共負竊盜與恐嚇取財之刑責,被告庚○○辯稱其未犯竊盜罪云云,顯有誤 解,不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四、訊之被告庚○○右揭犯罪事實之犯行,除坦承有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十二之 被害人吳胡麗玉,要求其匯款至伊郵局帳戶外,否認其餘竊盜之犯行,辯稱:是 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提供林耐軒帳戶及負責偷車,伊並無參與竊車云云。惟本件
犯罪事實之部分,業經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阿任提供林耐軒帳戶及負責 偷車,車子偷到後,阿任把車主電話交給我,我負責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到指 定帳戶裡,並前往領款分贓,所得之贓款二人平分花用,因案發時,我提款機提 款,金融卡被提款機沒收,我沒有其他戶頭可以叫被害人匯款,才臨時叫被害人 吳胡麗玉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內。贓車是由阿任處理,失們拿到匯款後,阿任會打 電話告訴被害人車子停放位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偵查卷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一日庚○○警訊)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麗雲、李榮良即寶楹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吳胡麗玉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北商銀土字第九九號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滙款單收據一紙、公館郵局(局號○二九 一○九號)○三八二四八號帳號庚○○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在卷足資為 憑。又查被告庚○○既與共犯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二人事先謀議竊車勒贖,雖竊 車部分推由綽號阿任者下手行竊,並推由被告撥打恐嚇電話及領取贖款,得款後 並朋分贖款,因該二人對前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 亦坦承事後有與阿任者朋分贖款,故被告仍應共負竊盜與恐嚇取財之刑責,被告 庚○○辯稱其未犯竊盜罪云云,顯有誤解,不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庚○○所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同案 被告甲○○之陳述,並未持可為兇器之工具竊車,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二八六號認定在案,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成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敍明)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及附表二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與同案被告甲 ○○就附表一之犯行,與謝其明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與綽號「阿任」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竊盜罪、恐嚇取財 既遂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互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以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因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生產,竟好逸惡勞,多次竊鴿或竊車,並以前開恐嚇方式 向被害人要求匯款,破壞社會秩序其鉅,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多達十八人, 被恐嚇之金額自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之贓物前科,本件又以前開竊盜、恐 嚇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財物,其於緩刑中,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前開恐嚇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十八人竊盜後又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在卷可稽,危害社會之經濟秩序,足 認其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習慣,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付被告 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至交 通部郵政總局儲金匯兌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提款卡一張 ,雖未扣案,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三百元,為甲○○提款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二十三時許,分予庚○○之贓款三千元所花用剩餘之款項,業經被告庚○○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第第三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另共犯甲○○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業經共犯 甲○○所涉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中國農民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一張,為被 告庚○○之不知情配偶涂麗妮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庚○○或共犯甲○○所有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五支、四角扳手一支,無積極事證足證為被告 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後之某時,撥打被害人都浴 天電話,向其恫嚇稱,交出二萬元之金額贖車,不要報案,如報案,就要將其等 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等語,並與被害人約定於苗栗縣苗栗休息站附近,同時還車 及交贖款,亦認被告庚○○與甲○○共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共犯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件竊車與撥打電話要 求被害人都浴天交出二萬元贖款,並自己取款,本件僅伊一人所為,本件被告庚 ○○並未參與等語,再參以被害人都浴天於警訊時證稱:歹徒到交車前共打了五 通電話,都是撥打伊配偶之行動電話,伊當時表明有誠意拿車,但要先看到車才 交款,原先歹徒不同意,後來又撥打電話表示同意讓伊先看車,告知伊當日下午 十五時許,到苗栗休息站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伊在苗栗休息站上了該歹徒所 駕的車,該歹徒約開了五至十分鐘的路程,在下了交流道後的一處路邊,告知我 車子的位置並叫伊確認,之後,在該車約五十公尺之距離,向伊收了二萬元贖款 後,即叫伊下車,並告知伊如何啟動車輛。當時撥打勒贖電話及帶伊取車之歹徒 均為同一人,因該歹徒說話之口音及口吻均相同(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七十 一頁)等語,該被害人都浴天之陳述與共犯甲○○之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堪予 採信。此外,復查無本件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犯甲○○有何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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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竊盜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 竊 物 品 │ 匯款金額 │
│ │*恐嚇時間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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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桃園市○○路武陵高│ 乙○○ │V3─7002號 │二萬元(本件被│
│(一)│十二日中午│中前 │ │ │害人未匯款) │
│ │*同日下午 │ │ │自用小客車 │ │
│ │一時二十分│ │ │ │ │
│ │許至五時三│ │ │ │ │
│ │十分許止 │ │ │ │ │
├───┼─────┼─────────┼─────┼─────────┼───────┤
│ │同年四月五│桃園縣中壢市○○路│ 辛○○ │W6-0112號 │二萬元、林金漢│
│(二)│日十時許 │二四二號前 │ │ │第一商業銀行北│
│ │*同日十時 │ │ │自用小客車 │港分行○○七○│
│ │起至下午二│ │ │ │0000000│
│ │時三十分許│ │ │ │0000000│
│ │ │ │ │ │五號帳戶 │
│ │ │ │ │ │ │
├───┼─────┼─────────┼─────┼─────────┼───────┤
│ │同年月二十│桃園市○○路二八三│ 丙○○ │2A─5917號 │二萬五千元、涂│
│(三)│六日十七時│號附近 │ │ │麗妮中國農民銀│
│ │許 │ │ │自用小客車 │行○二九一○九│
│ │* 同日十八│ │ │ │0000000│
│ │時四十分許│ │ │ │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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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街│ 己○○ │DL─5812號 │二萬二千元、涂│
│(四)│六日十七時│二十一號旁 │ │ │麗妮之中國農民│
│ │三十分許 │ │ │自用小客車 │銀行○二九一○│
│ │*同日十七 │ │ │ │0000000│
│ │時三十分起│ │ │ │八一號帳戶 │
│ │至十九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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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月十二│台中縣沙鹿鎮福田北│ 丁○○ │OD─7483號 │六千元、林金漢│
│(五)│日九時許 │街二九五號 │(起訴書誤│ │第一商業銀行北│
│ │ │ │植為陳秀青│自用小客車 │港分行○○七五│
│ │ │ │) │ │0000000│
│ │ │ │ │ │三五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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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月二十│桃園縣大園鄉○○路│ 戊○○ │V8-1192號自│二萬五千元、涂│
│(六)│七日八時許│一八六號 │ │小客車 │麗妮之中國農民│
│ │*同日上午 │ │ │ │銀行二五三○一│
│ │十時至十二│ │ │ │六一○七七二號│
│ │時許止 │ │ │ │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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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竊盜時間(民國)│ 行為客體 │匯款金額、帳戶│ 竊 盜 地 點 │行為人 │
│ │ *恐嚇時間(民國)│ │(單位新臺幣)│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林才二所有│二千元、謝雙妹│苗栗縣銅鑼鄉九華│被告庚○○│
│一 │日某時 │之賽鴿一隻│郵局帳戶 │山區 │夥同謝其明│
│ │*同日上午十時許 │ │ │ │犯案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白惠琪所有│同右 │同右 │同右 │
│二 │日某時 │之賽鴿一隻│ │ │ │
│ │*同日上午十時許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黃樹源所有│一千六百元、謝│同右 │同右 │
│三 │日某時 │之賽鴿一隻│雙妹郵局帳戶 │ │ │
│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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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郭全烈所有│二千元、謝雙妹│同右 │同右 │
│四 │日某時 │之賽鴿一隻│郵局帳戶 │ │ │
│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黃榮輝所有│同右 │同右 │同右 │
│五 │日某時 │之賽鴿一隻│ │ │ │
│ │ │ │ │ │ │
│ │*同日上午某時 │ │ │ │ │
├──┼─────────┼─────┼───────┼────────┼─────┤
│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某│簡乙榮所有│二千元、庚○○│苗栗縣公館鄉福德│被告庚○○│
│六 │時 │之賽鴿一隻│郵局帳戶 │山區 │單獨犯案 │
│ │*同日下午一時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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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吳家村所有│二千五百十元、│同右 │同右 │
│七 │時 │之賽鴿一隻│庚○○郵局帳戶│ │ │
│ │ │ │ │ │ │
│ │*同日上午十時三十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黃貞郎所有│一千五百十二元│同右 │同右 │
│八 │時 │之賽鴿一隻│、庚○○郵局帳│ │ │
│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 │戶 │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陳仕強所有│二千零十一元、│同右 │同右 │
│九 │時 │之賽鴿一隻│庚○○郵局帳戶│ │ │
│ │ │ │ │ │ │
│ │*同日中午十二時三 │ │ │ │ │
│ │十分許 │ │ │ │ │
├──┼─────────┼─────┼───────┼────────┼─────┤
│ │ │ │ │ │被告庚○○│
│ │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康麗雲所有│五千元、林耐軒│臺北市○○路一八│夥同真實名│
│十 │某時 │之車號AL│臺北國際商業銀│七號前 │不詳綽號「│
│ │ │-二一八一│行 │ │阿任」者共│
│ │*同日上午十時許 │號自用小客│ │ │同犯案 │
│ │ │車一輛 │ │ │ │
├──┼─────────┼─────┼───────┼────────┼─────┤
│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寶楹股份有│一萬元、林耐軒│臺北市○○路某處│同右 │
│十一│午七時許 │限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郵局 │ │
│ │ │之車號GN│行 │ │ │
│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 │-○四九二│ │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一輛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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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萬元、林耐軒│ │ │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吳胡麗玉所│臺北國際商業銀│臺北縣汐止市新台│同右 │
│ │上午某時 │有之車號C│行。 │五路一段一七五號│ │
│ │*同月十二日上午某 │A-一七六│三千元、庚○○│前 │ │
│ │時 │三號自用小│郵局帳戶 │ │ │
│ │ │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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