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39號
TPDV,106,監宣,23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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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蕭秀霞
相 對 人 張德麟
關 係 人 蕭秀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德麟(男、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秀霞(女、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秀月(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秀霞為相對人張德麟之母,相 對人為腦梗塞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蕭秀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志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在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 日因急性腦梗塞送往急診,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並因呼吸 衰竭接受氣切手術,呈現缺氧性腦病變狀態,嗣於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入臺北萬華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迄今,相對 人目前無意識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自主行動能力,定 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自我照顧能 力、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 認知退化程度,經診斷為缺氧性失智症,無法執行日常事務 之處理及人際社會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 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同年九月四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 現年三十九歲,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領有極重 度身障證明,無法為意思表示,案母即聲請人現年六十七歲 ,為請領商業保險給付,經家屬會議討論擔任監護人,對於 監護人責任、義務均有瞭解,目前身體狀況佳,過往亦無對 案主有不利事由,具有監護能力,每二日前往探視案主,互 動時間應屬充足,案主現於機構照顧狀況佳,照顧環境合適 ,未來仍以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評估案主受照顧環境穩定, 現階段照顧模式應屬可行,而案姨即關係人蕭秀月現年六十 五歲,自述身心狀況良好,經家屬討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並瞭解應有之責任及義務,現與案母同住,並 固定前往探視案主,互動頻繁,無不利案主之事由,評估案 母身心狀況佳,有擔任監護人意願,長期處理案主照顧事宜 ,對案主身心狀況均能掌握,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案 姨身心狀況良好,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建 議由案母擔任監護人,案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七八○七一○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聲請人、關係人蕭秀月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蕭秀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蕭秀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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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