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忠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好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陳忠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忠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忠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忠誌為其胞弟,前經本院以 79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陳忠誌 父親陳慶祥為監護人,因陳慶祥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死亡 ,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另行選定其為陳忠誌之 監護人,並指定陳忠誌母親陳葉彩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時,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之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 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受監護人陳忠誌前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8號為禁治產 宣告,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79年度 禁字第38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受監護人大姊陳好 婉、受監護人母親陳葉彩珠到庭陳述在卷,堪認為真實。審 酌原監護人已過世,受監護人母年邁,聲請人常居海外,而 受監護人自79年受禁治產宣告以來,均居住醫院或養護機構 ,其本人及家人均已適應此一生活方式,其母親及大姊頻繁 前往探視,與院方機構配合良好等情,因認由受監護人大姊 陳好婉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