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4號
TPDV,106,監宣,19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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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仕杰
應受監護宣 邱政田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政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邱佾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政田監護人。指定邱而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政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子受監護人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 監護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弟邱佾田監護人、 指定受監護之人之兄邱而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 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培靈醫院張瓊珍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 人,受監護人答非所問等情,有106年8月18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受監護人鑑定結果思覺失調症,性格獨特、思 想固執,有幻聽、妄想、暴力傾向,並對異性有興趣,常被 騙而不自知,已無自我管理能力,應按期服藥並予安置,有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等語,有培靈醫院106年9月5 日106培字第06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



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邱瑞琴、弟邱里光、邱文光與子王仕杰同意 由邱佾田邱而田分別擔任受監護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 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 之弟邱佾田受監護人監護人受監護人之兄邱而田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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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