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墩樸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助添
相 對 人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被告兼被上訴人 設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聲 請人、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命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命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 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一、二審送達郵費合計一千零二十七元 元(另,郵票共計五百四十三元經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退還聲請人,聲請人載郵 票為一千一百九十元應有誤算,),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在內,確定金額 為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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