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126號
SCDV,92,竹簡,126,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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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加入化名「陳經理」或「黃主任 」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化名「陳經理」者在報章雜誌刊登「男伴遊00 00000000」、「男伴遊0000000000」、「男伴遊00000 00000」等廣告,原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打電話應徵,自稱「黃主任 」者,則佯稱工作內容係以高級轎車載女子至賓館或飯店等處,每次代價為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使原告誤認其有伴遊之工作機會,原告於翌日 接獲「黃主任」之指示,駕駛其所有而登記在母親鄭識里名下之車號YV─48 30號自小客車及攜帶車籍證件前往台中、新竹市○○路○段上忠孝保齡球館等 候,嗣由被告乙○○出面自稱「黃專員」,坐上原告之車,要求檢查原告之身分 證及行車執照,佯稱需將證件攜回公司登記,並將原告駕車駛回公司更換高級車 以便搭載客戶,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證件及自小客車,並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專 員陪同至新竹市○○路○○街旁之豪斯登堡汽車賓館等待接待客戶,然原告等待 約三十分鐘仍未見女客,且陪同之專員藉故離去,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乙○○ 詐得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即開至新竹市監理站與被告丙○○等人會合,由被 告丙○○偽刻「鄭識里」印章,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先將該車過戶至 訴外人陳全宏名下(變更車牌號碼為五H─六二00號),再該車以二十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金車汽車商行車行負責人范金水,得款後則依比例分配,致原 告受有二十萬五千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三三五、六六○○號起訴書、汽車 新領牌照證明書、自小客車完稅證明為證。
二、被告丙○○自認上情,其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另案受刑至民國一○三年始 執行完畢,待假釋出監後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七七、五三三五、六六○○號起訴書、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自小客車完稅證明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全卷(含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三三五、六六○○號偵查卷),核閱相 符,復為被告丙○○自認屬實,又被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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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