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83號
SCDV,91,訴,683,200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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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止,按月原告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第一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清償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

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座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外大坪小段二五三號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
上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祖父彭阿坤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嗣
因其上之建物半倒,原告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改建為鐵皮屋供已使用,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彭阿妹所有,彭阿妹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後,應由其養女黃彭
鳳鸞繼承,但被告以訴外人彭阿妹死亡無直系卑親屬可繼承,而矇蔽地政機關,
主張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名下,實為其偽造文書,並於八
十五年向本院起訴原告拆屋還地,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原
告須拆除其上建物返還土地,原告不服判決上訴二審,被告未待二審判決定讞,
以一已之私依一審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將原告之屋舍全部拆除,令原告攜
家帶眷一家六口無處棲身,在山上渡過五日沒水沒電生活,經友人幫忙尋訪,才
得租屋居住,訴外人黃鳳鸞對被告所提出之塗銷繼承登記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其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依法無效,命被告為
繼承登記之塗銷確定,則前被告主張依所有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即有不合,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確定在
案,被告乘原告上訴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已無法原地重建房舍,
被告前假執行拆除原告之屋舍,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①房屋建坪為三十四坪,每坪造價三萬元,計一百零二萬
元;②屋頂鐵皮鐵架工程為十四萬四千元;③屋內天花板裝潢二萬三千元;④模
板工資一萬二千元;⑤房舍周圍水溝排水工程六萬元;⑥冷氣、吊扇、排油煙機
三萬六千五百元;⑦鋁門、鋁窗八萬五千元;⑧怪手整地工作七萬二千元;⑨房
租部份二十八萬八千元:每月六千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八月已付租金共計
新台幣二八八、000元);⑩被告未待民事判決定讞,濫借公權力強制拆除原
告辛苦籌建之房舍,只因一己之私將新建之房舍全數拆除,屋內之物品、傢俱、
床舖、碗筷至小孩就學之書包課本,均掩蓋在土瓦礫堆之下,一家六口在山上渡
過五六日餐風露宿日子,對原告之家庭及小孩已造成生活及心理莫大影響,爰請
求精神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⑴至⑽項合計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在八十七年間,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之民事判決,聲
請假執行,拆屋還地行為,係依法院宣告執行之合法行為,雖其當時行為在法
律程序中准予,但不代表被告主張行為合法,在需要擔保金,擔保之假執行,
應屬兩造定位尚未明確,擔保金之用途,乃是萬一確定判決後與初審不相同時
,受害者可以利用對方提供之擔保金請求賠償損失,假使擔保金與損害價值不
相等時,可以要求法官再裁定,而被告聲請假執行乃是私人行為,在二審確定
判決後又敗訴,判決文中明載被告無正當權源可使用,可見被告行為應屬侵權
行為。
②被告提出建地面積與執行面積不符合,及鐵皮屋頂面積亦不符,觀其執行拆除
圖面分:A、B、C三部份,執行拆除為A斜線部份。不過,執行當時,被告
要求B部份同時拆除,所以面積為台坪三十四坪應該正確。至於鐵皮屋頂面積
問題,此為房屋建築結構的需求,正常房屋頂一定大於房屋建造的周圍,以防
止雨水的侵入,此乃是建築常識。
③其次,一般鄉下農舍的建造,都採分類承包施工為原則,因原告房舍係採用磚
造鐵皮屋頂方式,大部份工程為水泥師父的工作,所以由彭德雄承包牆路及地
面地磚的工程,並以每台坪三萬元為工程費用,其中包含泥水材料和工資,當
初原告也有其他師父比價過,開口要三萬二千元,因此才由彭德雄先生承包,
原告認為價錢非常公道,何況一切切材料要由山下運至山上,關於鋁門窗及天
花板工程屬於不同類之工程,分開承包乃是正常的建築步驟。
④另外,怪手工作,整地和屋後的安全措施及排水溝的建造,一切工資原告都已
支付,如今原地方原告已無法再使用,因為被告已將土地賤價變買他人名下,
因此,理當包含賠償項目之內。
⑤尚有冷氣、吊扇、排油煙機等都是屋內設備,拆屋當後一既毀損,被告利用不
可抗拒的公權力當私器,拆除原告房屋,法律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豈
容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騙取的土地權源,主張拆屋還地行為,以不法、不正
當手段取得之權源,加害於他人身上、事或物,自屬不法,理當賠償。
⑥有關房屋租金支出的請求,被告並不是在合法情形之下拆除原告房屋,若不是
被告侵權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一家大小仍然居住在原住地安然過日,所以被告
應該負責原告支出租金賠償。
⑦至於要求精神賠償理由是,被告在七十七年間,偽造不實繼承資料,騙取其他
兄弟姐妹的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私立辦理協議分割方式謀奪祖產。得
寸進尺,進而提出竊佔告訴,聲請拆除原告房屋,使原告蒙受本院判刑四個月
,緩刑三年及使用房屋被拆。被告因此遭受長達五、六年的官司纏訟,無法專
於工作、家庭生計秩序完全打亂,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為了自身貪念,不顧家
族言論,胡作非為,可曾想過原告為此受到多大的傷害,如:在山上過著無電
無水的日子和夜宿山上五、六天,小孩子當時尚在求學,上補課的書本完全掩
埋在磚堆中,次日要從磚堆中挖課本,父親也在這事件發生後受到打擊,沒多
久就往生,個人私立的文件資料也一併毀損,其中有一張父親在三十四年赴大
陸參加國共戰爭,在山東省金鄉之役被包圍,不過並未投降,然後輾轉逃至上
海,於三十八年才回到台灣新竹的證明書,如今也被毀去。父親屬於台籍老兵
,老一輩的北埔鄉親皆知,對台籍老兵有一筆八十萬元補償金可請領,如今也
無請領的證據,以上均是原告的傷害及損失,因此,提出精神賠償要求。
三、証據:房屋租賃契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建造收據、証明書、村長証明
書、調解不成立証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等件,並聲請訊問証
彭德雄姜學良鄧福強彭榮源林雙芳陳張雪琴、彭德照彭文炎、劉
慶章、劉一郎、張金勝、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循。被告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該判決其後
雖經上級法院廢棄,惟於被告聲請假執行之際確仍屬合法有效之判決,故被告於
聲請假執行時,係出於信賴該判決為合法有效始聲請假執行,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足見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顯與侵權行為有間。被告聲請
假執行之行為,既非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
,即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賠償之請求,雖舉出若干之收據、租約或估價單為証,惟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租約或估價單,或屬事後開立,或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作為認定
損害之証據,茲分述如次:
⑴房屋建築部份:被告聲請假執行之面積僅九十七平方公尺(約為二十九、三四
坪),然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彭德雄開立之証明書係三十四坪,兩者面積並不
相同。況且,原告所主張一坪三萬元之造價,亦超出一般鐵皮屋建蓋之行情甚
多,足見原告之請求,容屬無稽。
⑵屋頂鐵皮鐵架部份:原告主張加蓋鐵皮鐵四十五坪,非但與前揭房屋建蓋面積
不符,亦與執行拆除面積不符。又証人姜學良証稱上開面積係由屋頂的面積計
算到滴水,所以會比地坪大,惟滴水面積(十坪)已達室內面積(三十四坪)
百分之三十,亦與情理有違。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⑶天花板、模板、鋁窗部份:本件房屋已委由訴外人彭德雄包工包料,豈有又由
他人另行承作其他工程之理,原告之請求,顯與事理有悖,殊難輕採。
⑷水溝排水工程、怪手整地工程部份:上開兩項工程均與房屋之拆除無涉,原告
提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⑸冷氣機、吊扇及排油煙機部份:冷氣機、吊扇及排油煙機均不在本院八十六年
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範圍內,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亦
無理由。
⑹房租部份:①本件係拆屋還地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支出租金,並無關連,
且房屋租金係屬金錢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
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無理由。②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向証人彭榮源承租湖尾村埔心街四十七號房屋,租期分別由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止,各二年,合計四年,並提出租約二份為憑,惟依卷附租約記載全部之
租賃期間卻僅有四十六個月,而非四十八個月即四年,且起迄時間並不相銜接
,疑點重重。倘第一份租約就租期係屬誤載,則於第二次簽約時,理應發現,
豈有可能發生相同錯誤,足見上開租約純係事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③証人
彭榮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証稱:「原告有向我租湖尾村埔心街四十
七號,是從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租到九二一地震後,月租六千元,他每個月都有
交。」「九二一過後沒多久,確實時間不記得,但沒有住到過年」。查九二一
大地震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距今已有三年多,倘原告確如証人彭榮源所稱,
係住到九二一過後沒多久,為何繳付租金至九十年十二月。又原告果有向彭榮
源承租湖尾村埔心街四十七號房屋,且訂有二份租約,彭榮源豈會忘記租賃期
間?且該租約倘因彭榮源欲整修房屋而提前終止租約,為何未於租約上記載終
止之文字,足見前開租約,並非真實。④原告原本主張九二一大地震後,屋主
彭榮源因為要整修房屋,原告才搬到隔壁,向別人承租房屋,惟証人張金勝
証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即開始向彭榮源租房屋,如果原告租到九十年十二月份,
張金勝在九十一年一月又已開始租,則屋主那來時間整修房屋?原告是否確
實承租到九十年十二月,即不無疑問。
⑺精神賠償金部份:侵權行為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方得請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並無得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
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至為明灼。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房屋、屋頂鐵皮鐵架、天花
板、模板、鋁窗、冷氣機、吊扇及排油煙機等部份,縱認係屬存在,惟因其所
主張之物品均已使用經年,自應依法扣除折舊。本件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扣除折舊,原告均以新品之價格為請求,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六三號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其訴訟標的,嗣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其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惟本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准許原
告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拆除系爭
房屋,嗣該執行名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其(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三、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依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就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拆除系爭房屋,嗣該
執行名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其(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為証,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
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六三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須不法,而侵害他
人權利,此觀其文義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具實
體法之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申言之,此項權利不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受
影響。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六十六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雖該
執行名義經二審法院廢棄確定,惟被告聲請假執行之際確尚屬合法有效之判決,
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依前揭說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惟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
,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規定,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此觀其規定即明。查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於假執行後,經二審法院廢棄確定,其
對原告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准駁如下:
⑴房屋損害部分:經查系爭房屋已因拆除,無法鑑定其價值,從而原告請求其所支
出之建造費用,尚屬合理。
①原告支出建造鐵皮屋費用,總共三十四坪,每坪三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彭德雄出據之証明書一件(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正面),並經証
彭德雄到院証述屬實(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正面),而系爭房屋為証
彭德雄實際丈量後計價,亦指據其証述明確,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只有九十七平方尺公尺(二十九點三四坪),且單價超出一般行情云云,
惟系爭房屋固為九十七平方公尺,但依執行名義附圖所示(本院卷第十一頁正
面),可分:A、B、C三部份,執行拆除為A斜綿部份(系爭房屋),而尚
有使用範圍之B部分(二十平方公尺),一同拆除,故而拆除部分合計為一百
十七平方公尺,約三十五點三坪,核與証人彭德雄所稱「我有實際量,大概是
三十五坪左右,但算他三十四坪的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正面)
,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而系爭房屋係位於山上,其建造成本,應較一般平地為
高,此為一般常識,且被告僅空言單價超出一般行情部分,並未舉証証明,自
無可採。
②原告支出屋頂鐵皮鐵架工程十四萬四千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一張為証(
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復經証人姜學良到院証稱:「...我確實有幫原
告作鐵皮屋的屋頂、浪板,我是以材料加工資計算的,一坪三千二百元,共計
十四萬四千元。」、而屋頂工程比實際面積大,係因為做到滴水之關係,亦據
証人姜學良証稱「(原告訴代請訊問證人四十五坪是如何計算?)因為是按屋
頂的面積計算到滴水。所以會比地坪面積大。」(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面),
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與面積不符,應非可採。
③原告支出屋內天花板裝潢二萬三千元,模板工資一萬二千元,房舍周圍水溝排
水工程六萬元,鋁門、鋁窗八萬五千元,怪手整地工作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已
據出証明書三件,收據二件為証(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並經証人劉
一郎(本院卷第一0五頁)、劉慶章(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鄧福強(本
院卷第六十六頁)、彭文炎(本院卷第一0四頁正面)証述屬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係分包給他人建造,分項支出費用,合乎常情,被告空
言否認,並未舉証証明,應非可採。
⑷原告支出冷氣、吊扇、排油煙機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據出收據收據二張
為証(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據証人彭德照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三頁正
面),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不在執行範圍,惟查:系爭房屋被拆除,勢
必使屋內之冷氣、吊扇、排油煙機一併受損,此為一般常理,是被告所辯亦無
可採。
⑸至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建造,有前開証人所出具
之証明書可據,且模板工資、房舍周圍水溝排水工程、怪手整地工作等項,本
無拆舊問題,至於其他項目,則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拆除,使用年限不長
,拆除前仍然相當新,亦有照片二張可據(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衡諸一般常
情,原告屋內尚有其他物品被損害,因未能舉証証明,而無法請求,為求公平
起見,爰不予折舊。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房租部分: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拆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因無處可居住,而租屋屋居住,請求支出租金之損害,尚無不合。又原告支
出租金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証(本院卷第十至十七頁,第一二
二頁至一二五頁),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止,係向彭
榮源承租「新竹縣北埔鄉○○村○○街四十七號」房屋,每月租金六千元,自九
十一年一月起迄今,係向黃嘉明承租「新竹縣北埔鄉○○村○○街四十九號」房
屋,每月四千元,已據証人彭榮源(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証人林雙
芳(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証述無訛,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辯稱系爭租約時間不銜接,顯係臨訟杜撰云云,惟系爭房屋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被拆除,原告無屋可住,因而承租房屋居住,租金亦屬合理,自屬必要,且
原告租屋居住之事實,已據証人彭榮源林雙芳証述在卷,有如前述,尚難僅憑
租約小小之瑕疵,即足以推翻原告租屋居住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然原
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僅支付四千元,其請求超過四千元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六千元,自九
十一年一月起,至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房屋所有權被侵害,並非人格權被侵害,自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可言,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雖原告另追加其為被告另案提出竊 佔告訴,致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名譽受損,侵害其名譽權,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此部分屬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要件不合,已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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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