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4號
SCDM,92,訴,44,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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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一三三、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 第六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甲○○為使民國九十一年新竹縣寶山鄉鄉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江文襄及 寶山鄉寶斗村村長候選人劉金鼎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丙 ○○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00號住處,交付設籍於寶斗村有投票權 資格之丙○○及其子乙○○每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其行賄,要求於投票 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江文襄劉金鼎,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乙○○各收受三千元賄賂後,亦允諾投票支持上開候選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經檢舉人徐阿志(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檢舉後,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丙○○乙○○到案說明,並扣 得丙○○所收受之賄款二千八百九十元(丙○○收受三千元僅剩二千八百九十元 ;乙○○收受三千元賄款未扣案),而得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四00號被告丙○○住處有各交付三千元予丙○○乙○○之事實,被 告丙○○乙○○亦自承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三千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拿錢予被告丙○○乙○○與選舉無關;被告丙○○辯以:被告甲○○給我三千元是要向我買西瓜 的錢;被告乙○○則以:被告甲○○給我的三千元是要給我醫治腳的云云置辯。 經查:
(一)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係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到案)接受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訊問時供稱:「(問:此次鄉民代表選舉及村長選舉, 你有無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或為渠等助選?)答:此次選舉我有為寶山鄉第 三選區(深井村、寶斗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江文襄寶斗村村長選舉候選人 劉金鼎拉票助選,因為劉金鼎住我家對面,而江文襄是我叔叔(江文襄的祖 父是我曾祖父),所以我幫渠二人助選。」、「(問: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 午八時許,你有無至鄰居丙○○家中?所為何事?)答:今天早上八時許, 我有至丙○○家中,向丙○○拉票,要求渠能支持投票給江文襄劉金鼎, 並拿出三千元給丙○○,隨後丙○○之大兒子乙○○走進來,我就又向乙○ ○拉票,要求渠能支持投票給江文襄劉金鼎,我亦拿了三千元給乙○○收 下。」、「(問:你向丙○○乙○○二人買票賄選,渠二人做何表示?) 答:他們表示「好」,即會投票給江文襄劉金鼎。」等語甚詳。 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訊時亦陳稱:「(問:甲○○何時在何地 拿三千元給你?)答: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自己一人拿三千 元給我。」、「(問:甲○○為何要拿三千元給你?)答:甲○○說這次選 舉要支持本地的鄉民代表候選人江文襄寶斗村村長候選人劉金鼎。」、「 (問:甲○○與江文襄劉金鼎是何種關係?)答:甲○○與江文襄是宗親 ,和劉金鼎係鄰居兼朋友關係。甲○○有幫江文襄劉金鼎助選,亦是樁腳 。」
⑶又被告乙○○於同日警訊中則稱:「(問:甲○○今天是否有到你家?目的 為何?)答:甲○○今天早上八時許(詳細時間因沒帶錶不知道)至九時間 有到我家,我看見他和我父親丙○○在客廳裏,甲○○坐在椅子上,我父親 站著,桌子上放著半個西瓜,我就跟甲○○說:『西伯,西瓜拿回家吃。』 我就離開家裡到新城去。」、「(問:甲○○今天早上有沒有拿三千元給你 ?目的為何?)答:有的,他說給我看腳。錢我花完了。」等語在卷(見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二)被告甲○○丙○○乙○○三人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 何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惟上開警訊錄音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上午十時訊問時當庭播放,被告甲○○復又改稱:「(問:是否有說給他 們三千元?)答:有,有叫他們支持劉金鼎、江文襄,警訊中我沒有提到要跟 丙○○買西瓜,我是拿自己的錢請他們支持劉金鼎、江文襄。」、「(問:你 是否承認你為劉金鼎、江文襄買票?)答:我沒有說到買票,我拿三千元請他 們支持劉金鼎、江文襄。」(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 頁)。然衡諸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擾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 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者其等之初供係屬虛偽者 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丙○○乙○○等人於接受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訊問時,應尚未慮及權衡得失,斯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亦最接近事 實,自較為可採。足徵被告甲○○事後改稱不是候選人江文襄劉金鼎之助選 員、丙○○稱三千元係甲○○買西瓜的錢、及丙○○稱三千元係醫治腳等語即



屬不實。
(三)復有檢舉人徐阿志(化名)及證人陳阮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寶山鄉○○路五九五號旁檳榔攤 與丙○○聊天時有錄音,聊天時另一鄉民代表候選人彭成江也在場,丙○○過 來時聊起有關選舉期間拿了多少錢,他說甲○○拿三千元給他等語。經檢察官 當庭播放該捲錄音帶並提示譯文,其表示錄音內容與譯文所示均屬相符。而自 該份聊天內容觀之,被告丙○○確實提到是甲○○在發錢,且內容談及諸如某 男問丙○○:「那這次你有拿到嗎?」,在旁丙○○之子林日生答稱:「有啦 ,他有拿到啦。」被告丙○○遂稱:「他(指林日生)的我沒有幫他拿,發給 我個人的才有拿,各人發各人的。」;某男又問:「拿幾張?」被告丙○○稱 :「那會有幾張。」;某男問:「你早上不是說拿三張(即三千元),我聽人 講你拿三張。」;被告丙○○則以笑聲回應;某男問:「一起給你的?你拿幾 張?」,被告丙○○稱:「就三張啊」。又某男問:「那你冬生有沒有拿到? 」,被告丙○○稱:「我冬生的有啦,他(指甲○○)告訴冬生說,叫我老婆 的票也要投給他們,那會不會把錢交給冬生,我不清楚。(指丙○○之子乙○ ○有拿到三千元買票錢,至於有無把向林妻買票之三千元亦交給乙○○,丙○ ○並不清楚)」。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 帶後,亦表示錄音內容與譯文所示相同及其中一人聲音為丙○○無訛。此外, 復有扣案之二千八百九十元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乙○○上開辯稱 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所為上開二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 丙○○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並非居於本 案之犯罪主導地位,又被告甲○○不思以合法之方式,使渠等所支持之候選人順 利當選,竟以賄選方式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被 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污染選舉風氣,嚴重侵蝕民主政治 基石,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賄選金額尚非鉅大,行賄對象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丙○○二人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二千八百九十元係被告丙○○收受三千元中之所剩及被告乙○○所收受三 千元部分,均係被告丙○○乙○○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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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