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2行原記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