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2年度,247號
SCDM,92,竹交簡,247,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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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和平飲食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二L—三0四三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與延平路一段二一四巷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反應能力較差,於左 轉時撞及甲○○所騎乘,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為HSM—一 三二號之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施作酒精濃度測驗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由被告經警施測酒精濃度之時間距離肇事時間已逾一‧五小時,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之事實,佐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及多語之情狀 ,以及被告無法閉雙眼在三十秒內朗誦自一00一到一0三0之之阿拉伯數字, 暨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0‧五公分之環狀帶內,連續畫出另一個圓等情事, 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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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