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金鋐(原名:杜景嵐)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金鋐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 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 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 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聲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杜金鋐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8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更生事件 進行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1日作成債權表 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依債權表所載,債 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288萬7,177元(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 項規定,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 1日,即 106年6月7日止),已逾 1,200萬元,揆諸首 揭說明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 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 決之必要,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