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91號
TPDV,106,消債清,91,2017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函妏(原名:洪淑芬)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函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生意失敗及為扶養子女, 至累積產生債務,因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且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789,06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債務 184,189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100,00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57號聲請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5頁、第 20



至23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 1,073,249元(計 算式:789,060+184,189+100,000=1,073,249)。而聲請 人於民國 105年10月18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7號 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提以本金分 180 期、利率5%、月付金 5,936元(不含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工紓 困貸款債務)之還款方案,而於 105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澳盛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 103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任職於 豐田生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9日起迄今係任職 於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公司),並自 105年10 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每月薪資係匯入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 敦化分行之帳戶、數額依當月工作情形而有不同等節,業據 其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豐 田生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給明細表、本院103年3月14日北 院木103司執洪字第12518號執行命令、商公司薪資條、華 南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第65至79頁、第188至189頁、第 194 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所提之現任職公司薪資轉帳存摺即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載,聲請人自105年8 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期間,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 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薪)約為26,639元【計算式:( 105年8月薪資11,852元+105年9月薪資30,206元+105年10 月薪資26,639元+105年11月薪資27,807元+105年12月薪資 29,427元+106年1月薪資11,500元+106年2月薪資29,840元 +106年3月薪資29,393元+106年4月薪資29,363元+106年5 月薪資29,363元+106年6月薪資29,363元+106年7月薪資12 ,818元+106年7月薪資7,000元)÷11個月又13日= 26,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冠廷同住於 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屋,並無須負擔房租,並因房屋過於老 舊,已無價值而無須繳納房屋稅,而聲請人目睡眠問題持續 至中醫院就醫,故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 通費660元、自來水費100元、電費690元、瓦斯費200元、電



話費636元、雜支500元、醫療費用 6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15,544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 1,407元及法院強制扣薪3,000元,合計32,037元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商公司薪資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悠遊卡使用 及加值記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雜費繳費證明、富邦產險 保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90至116頁、 第136至139頁、第170至171頁、第196至197頁)。惟觀諸聲 請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94頁),聲請人 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 ,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 予剔除。又聲請人未詳實說明其父親扶養費數額係包含何種 項目(如膳食費、醫療費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洪武 男已屆高齡(31年9月14日生),名下除有現所居住之房地 外,於103年至104年之期間均無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敬老 津貼3,628元,此有聲請人父親洪武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洪武男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堪認其年紀越長,越有 受聲請人及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洪佳辰及兄長 洪明崇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住居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 無須支出房租,已相對減輕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額, 而聲請人每月陳報其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僅2,000元,餘由 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尚稱合理,應予准許。再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長子陳冠廷現年16歲(90年4月29日生),就讀高中 ,正值升學之際而必有較多之教育費用支出,且其並未在外 打工,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第130至133頁),生活費用又已接近成人之消費,雖每月 有親戚匯款 3,000元至聲請人長子陳冠廷之帳戶,惟並非係 無償贈與,而聲請人之前配偶陳柏齡又已於101年3月13日死 亡,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 105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第18 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一人 獨力扶養長子,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長子之扶養費共15,5 44元,尚屬合理,亦予准許。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 交通費用、雜支及醫療費用等,縱僅提出部分悠遊卡加值紀 錄及醫療單據為證明,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 ,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為26,93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660元+自來水費100元+電費690元+瓦斯費20 0元+電話費636元+雜支500元+醫療費用60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5,544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26,930元)。 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6,639元,已不敷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遑論可清償債權人 高達 1,072,351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共4份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 221至222頁),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