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07號
SCDM,92,易,30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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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肆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麻藥、詐欺、傷害、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零時許㈠、在新竹市○○里○鄰○○路二一六巷十一弄 六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四支,以該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撬 啟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五H─○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潛入之 方式,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士新汽車VIP卡及音響面板等物。㈡、得手後隨 即在新竹市○○里○鄰○○路二一六巷十一弄七號前,以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撬 啟丙○○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JS─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潛入之 方式,竊取車內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行照、驗車收據及佑 順加油站贈品卡。㈢、於同年月日三時五分許,在新竹市○○里○鄰○○路二六 ○號前,以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撬啟乙○○所有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三F—五 ○五七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潛入之方式,欲行竊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而不遂,並扣得六角扳手四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八頁、第 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核與 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證領據二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且有六角扳手四支(即九二年保管字第○六一五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 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六角扳手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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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