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77號
TPDV,106,消債更,17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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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宇孝(原名鄭鴻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鄭鴻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82 萬7, 482 元,因無力清償,故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嗣經本院移送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 0%、每月還款約2,500 元之還款方案,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 伊對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逕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393 號受理 ,嗣經移送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42 號聲請調解事 件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6 年3 月7 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3 年8 月起迄今,擔任裝潢學徒及臨時工, 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6,000 元一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見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393 號卷第54頁),聲請人另自 陳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因年關將屆,臨時性工作天數 較多,故前揭3 個月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000 元等語(見 106 年度消債補字第101 號卷,下稱第101 號卷,第91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每月薪資數額 ,除認105 年農曆年亦因歲修、清理或趕工等臨時性作業增 加,聲請人於3 個月得領取2 萬8,000 元外,其餘21個月均 為領取2 萬6,000 元,共計領取63萬元(計算式:28,000元 ×3 月+26,000元×21月=630,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2 萬6,250 元(計算式:630,000 元÷24月=26,250元) ,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 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652 元、 交通費402 元、勞健保費1,207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50 0 元,合計1 萬7,761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 明聯、全宏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永和加油站收銀機統一 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第101 號卷第53至63頁)。聲請人主張其 與配偶詹淑寒、子鄭○翰共居,查鄭○翰為103年○月○日 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北消債 調字第442號卷第10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 查詹淑寒於105年度之收入為36萬3,499元,平均每月所得3 萬0,292元(計算式:363,499元÷12月≒30,291.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詹淑寒之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第101號卷第70頁 ),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46:54(26,250/( 26,250+30,292):30,292(26,250+30,292)≒46:54)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房屋租金、水電瓦 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家庭每月支 出房屋租金1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第101號卷第 62、63頁),聲請人應負擔4,600元(計算式:10,000元× 46 /100=4,600元);就水費部分,自106年12月14日至106 年4月18日之費用合計1,275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為證(見第101號卷第55、56頁),聲請人平均每月應 負擔147元(計算式:1,275元÷4月×46/100≒146.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電費部分,自105年11月7日至106年3 月7日之費用合計5,626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 (見第101號卷第57、58頁),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647元 (計算式:5,626元÷4月×46/100=646.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瓦斯費部分,自105年9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之 費用合計4,621元,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第101號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平均每月 應負擔354元(計算式:4,621元÷6月×46/100≒354.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電話費部分,以現今電信資費約 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實無需支出高達 1,500元,應酌減為1,000元;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 數額與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宏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 永和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所載相符(見第101號卷第53、 54頁),堪信屬實;就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 勞保費為407元、健保費為321元,合計728元(計算式:



407+321=728),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3日保費職 字第106101287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06年5月4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60057080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01號卷第33至36頁),是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用應 以728元計算;就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因聲請人未陳明支 出高額費用之原因,且已逾應勤儉度日之支出額度,故認應 酌減為1,000元為妥;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 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4,476元(計算式: 4,600+147+647+354+1,000+728+1,000+6,000= 14,476)。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子鄭○翰扶養費6,500 元,並未 逾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不足部分由配偶 負擔云云。鄭○翰尚未成年,有聲請人受扶養之必要,業經 敘明如前,然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 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及任 何單據佐證,爰參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 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鄭○翰每月生活 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12月≒7,3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由聲請人與詹淑寒按薪資比例 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73 元(計算式: 7,333 元×46/100=3,3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6,25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 萬4,476 元及扶養費3,373 元,剩餘8,401 元, 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2 萬7,482 元,於不計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 ,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又聲請人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壽公司)投保保險,且聲請人之次子鄭○佑於106 年 ○月○日甫出生,有中壽公司106年5月3日中壽保規一字第 1060001223號函、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第



101號卷第31、93、94頁),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得將鄭○佑之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並說明是否將保險解約 金一併納入,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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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