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丙○○原名彭
丁○○
乙○○原名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即現行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 一案件;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 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 行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告訴被告丙○○ (原名彭乾生,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改名)、丁○○、乙○○(原名林恩祥,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改名)等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七號四樓之二「 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富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淞富」公司於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就告訴人甲○○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二一、二二、二 六、二七及二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訂興建地上七層、 地下一層之合建契約,並約定由告訴人分得建後房屋之四成,由「淞富」公司 分得六成。上開合建房屋於完工階段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由被告丙○○三人 代表「淞富」公司在新竹市○○路告訴人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達成 第一次交屋協議,雙方約定告訴人再將其分得之A戶一樓及地下室,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六十七萬元賣予「淞富」公司,於扣除告訴人原應交還「淞富 」公司之七百萬元保證金、及「淞富」公司負擔告訴人先支付之建築師費用二 百八十三萬元後,「淞富」公司乃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則將原由「淞富」公司提出之合建擔保書、擔保物權狀及四千萬元之保
證本票返還予被告。嗣於同年三月九日,雙方在上址再就前述合建房屋之「二 樓差額補償」及「建築師費用」進行協議,詎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取回前述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始同意以另開立 面額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不疑 有他,乃同意由被告丁○○帶同告訴人之妻王張富美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領回告訴人前已存入之該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彭乾生(即丙○○) ,彭乾生即命被告林恩祥(即乙○○)當場撕毀,且誆命被告丁○○回「淞富 」公司拿取面額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以便交給告訴人。 嗣被告彭乾生、林恩祥於等候一小時後,隨即又假借回公司催票為由離開。被 告三人見已騙得前述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竟發函否認有上開情事。因認被 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終結偵查,以被告朋永富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甲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七 六號認再議有理由,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三人無犯罪 嫌疑,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告訴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九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自訴人甲○○復就上開事實中原由「淞富公司」提出供作擔保之合建擔 保書、七戶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一張,另行主張 因被告丙○○等三人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返還前揭物品予被告三人 ,致自訴人喪失對上開擔保品之占有管領權利,自訴人之整體財產盡受損害至 明而提起自訴。然查,自訴人於前所進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案偵查程序中業已就前揭擔保品因返還予「淞富」公司而主 張受有損害向檢察官為陳明(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 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訊問筆錄),並且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議聲請狀之「理由三」、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之再議聲請 狀「理由四」、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議聲請狀之「理由五」及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之補呈告訴理由狀之「理由五」加以提及(分參同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十七、三十五、四十四、六十頁),嗣經檢察官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 訴理由「四之(三)」中加以審酌而不予採信,認【::足見告訴人主觀上早 已接受「淞富」公司所建造完成之房地工程,其即有依契約交還「淞富」公司 先前曾提出供作擔保之擔保書、七戶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面額四百 萬元本票一張予「淞富」公司之義務,並退還合建保證金七百萬元。::】, 足徵自訴人顯係就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提起 自訴,且前後兩案所訴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是以前後兩案仍 係同一案件,自訴人認非屬同一案件之主張要無可採;睽諸上開判例要旨,本
件自訴人顯係就被告丙○○等三人所涉犯之同一詐欺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人甲○○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等相 關資料於前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宗 亦已為相同之主張,並未有發現新證據等情,縱令自訴人事後係發見新證據, 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經 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向本 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