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不服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期或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非「委 任」律師為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 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 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 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丙○○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認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地檢署 、高檢署均陳明住居所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九四巷三號九樓」(見地檢署 及高檢署所附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及陳述狀,並經本院調閱全卷宗核閱 屬實),而高檢署乃將處分書正本,依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予聲請人(及告發人 余政澄),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及告發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處分書正本)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 (及告發人)門首以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查(高檢署九十一年 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五號卷宗第一百九十四頁及第一百九十五頁,並經本院影印 附卷),是送達人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證諸前開說明,即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亦即高檢署處分書已確實送達予聲請人。而依前開說明,此項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聲請人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自送達處分書之 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因聲請人住所在臺北縣,依檢察署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計至同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本院所蓋收狀戳章 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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