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君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君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o16}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o16}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 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 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 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 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o16}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 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 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05 年3 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約定分180 期、年 利率4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500 元,聲請人雖持
續如期繳款迄今,惟評估將無力持續清償而有毀諾之虞,又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併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分180期、年利率4%, 每月還款共6,500元,聲請人雖持續如期繳款迄今,惟評估 將無力再持續清償而有毀諾之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5 月25日陳報狀、聲請人106年6月13日之陳報狀、105年1月30 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0、 21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 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 8項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 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更生程 序,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 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o16}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倘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則 推定有該項事由。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係任職於網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軟公司)從事業務拓展工作,需至他縣市,每月 薪資為36,497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網軟公司開具之服務 證明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 第17頁、第44頁、第48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99頁),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含手機費約4,067元(計算式:( 1900+2500)/2+868+999)、停車場月租3,500元、生活費15,0 00元、網路費1,500元、保險費400元(即每季1,200元),計 共24,300元,亦據其提出油資、停車費及一般消費之費用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另需清償汽車 貸款18,460元(緣於工作必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總支出為42,76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後,尚短差6,263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再審酌 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狀陳上揭汽車業遭債權人拍賣(見本 院卷第98頁),相關停車月租費(同上卷第98頁,原列計每 月租金3,500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單 (即聲證18、同上卷第98頁,原未列入計算)已無庸再為支
出,臺灣大哥大手機已停用(詳如聲證21,全部手機費用改 計1,998元,低於上列估算金額4,067元),中華電信網路費 用改為1,688元(略高於上列之1,500元),生活費支出共減少 5,214元,汽車貸款部分改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支出10,000 元(即聲21,同上卷第110頁,註記「餘額29萬多」),較上 列原汽車貸款減少支出8,460元,以上總計減少支出13,674 元(計算式:3,500+(3,900-1,998)+(1,500-1,688)+8,460) ,又於106年7月18日起失業,導致固定收入減少36,497元, 有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各乙紙存卷可考(即聲證15,同上院 卷第99、100頁),堪認聲請人清償力減損情形應更趨劣化, 遑論支應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既無餘額可 供支配,業如前述,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調解卷第14頁),債務人積 欠之債務金額計共844,015元,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 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年至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1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 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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