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17號
SCDM,91,簡上,117,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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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JK-0九七三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中華路 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之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OZ-三OO號 重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突見前方丙○○左轉彎之車輛,欲煞車已措手不及,二 車遂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審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分析研 判表各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至交 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 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核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告訴人雖另指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除受有左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外,尚受 有右肩半脫位合併旋轉肌袖斷裂之嚴重傷害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而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將告訴人送往東元 綜合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嗣於同



年月十三日,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亦為「左胸疑似挫傷」之傷 害,迄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日、二十一日,告訴人再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其經醫師診斷結果,仍為「左胸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亦僅提及其胸部遭撞擊,並未曾言及身體之其他部位受有傷害,至所提 前揭三家大型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其診斷之結果均大致相 同,除車禍是日尚有左手挫傷之傷勢外,其餘均僅是左胸挫傷或疑似挫傷之傷害 。又告訴人亦自承撞擊是時,其人、車部均未倒地,當時亦不覺得疼痛(見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伊當時緊握著機車把手,人 車均未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之,車禍發生後兩 車之受損照片,關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有輕微刮痕,右前車門下緣有輕 微凹損,而告訴人重機車前之置物籃有凹損,前車輪塑膠擋泥板有刮痕,左手剎 車桿斷裂,此有兩車之受損照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及 第十八頁),另衡諸告訴人是時人車均未倒地之情,堪認車禍當時兩車碰撞之力 道非大,故而雙方之車損均非嚴重,至告訴人重機車之左手剎車桿雖有斷裂之情 ,惟此應係告訴人緊握剎車桿緊急剎車之故,難認係遭被告撞擊所致。嗣告訴人 於原審判決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雖另提 出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四月二日及六月三日陸續至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經診治除胸部挫傷外,另有疑右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迨於同年六月十 日、七月十日其再至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 ,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術後,此有告訴人所 提之各該診斷證書在卷可參,惟查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保險理賠事 宜均係由伊與告訴人洽談,約在一月底、二月初左右,有一次,伊以電話與告訴 人聯繫保險事宜,告訴人陳述其另一邊肩膀在家跌倒受傷,現在療養中,無法出 面談理賠事宜,待其傷勢好轉後再繼續洽談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保險理賠事宜,確實係證人甲○○與其 接洽,參以,證人甲○○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客服人員,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均 不具親誼,亦無任何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指而致己身身陷刑責之理,復參以 ,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大,而告訴人人車均未倒地等情,已如前 述,另參之告訴人重機車之車損照片,除左手剎車桿因告訴人緊握剎車桿緊急剎 車致有斷裂,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之損害外,其右把手及右剎車桿均未 見任何損害,而告訴人之右手於當日經醫診斷後亦無任何傷害,堪認於車禍是時 ,告訴人之右手尚無使力猛裂之情,執此,實難想見於車禍發生後逾二星期,其 右肩突然出現關節脫臼之傷害,更難想像嗣於近五個月後,其右肩遽然發生旋轉 肌袖撕裂傷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準據上述各情,告訴人事後所發生右肩 峰關節脫臼之傷害,甚至有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之傷害,實難認定係本件車禍所 肇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雙方就告訴人傷 害之醫療費用及財產、非財產損害部分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 之民事賠償如有疑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之爭執,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並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魏 瑞 紅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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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