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
),及移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動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及鐵剪各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己○○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 時止,分別與溫建通、「武維揚」、范文鎮及劉小凱之成年男子,或獨自一人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溫建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路過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十四鄰十三號生活家建築工地時 ,發現該建築工地現正空置,二人即攜帶溫建通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鐵剪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等 工具,至該工地竊取拆卸該工地之鋁門窗框條三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 五千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框條堆放於身旁,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人於 上址不同樓層繼續拆卸鋁門窗之框條時,嗣經林政郎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分 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建通所有之電動起子二支、鐵剪及一字起子各一支, 鋁門窗框條三組由許淑芳領回;
⑵己○○因見自己之汽車(車牌號碼為LQ─5613號,廠牌:三陽,顏色:白 色,年份:1995,汽缸容量:1590cc)年久不堪使用,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與「武維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嘉義市○區○○里○○路三六九號前,竊取戊○○所有之RS─26 1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顏色:白色,年份:1992,汽缸容量:1 493cc、引擎號碼D15B7─0000000),得手後將RS─261 8號之車牌拆下,而將自己之車牌號碼LQ─5613號掛於該車上,以逃避警 方之追查,並作為其代步使用,嗣己○○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案入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上開汽車即由其不知情之妻許金玉(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許金玉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 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五鄰四十九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而RS─2618號自 用小客車已由蕭嘉文(戊○○之夫)領回;
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己○○一人承前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一一二七巷二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吉安達牌腳踏車一輛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至東興路一一二七巷口,旋經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腳
踏車已由甲○○領回;
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己○○駕駛LQ─5613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小凱,夥同范文鎮駕駛JK─5750號自用小客車,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 五之一號「貴福砂石場」內(砂石場範圍約二公頃),由范文鎮、劉小凱在外把 風,己○○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一支,進入砂石場內,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一截約 七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號LQ─56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嗣遭貴福 砂石場負責人丁○○發現場內有異聲遂報警當場查獲三人,並在車號LQ─56 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油壓剪二支(其中一支未拿下車)及電纜線一截; 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己○○一人承前犯意,見桃園縣楊 梅鎮○○里○○鄰○○○街一二二號賴趙秀連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 先翻越圍牆進入後門,再用手推開未上鎖之玻璃窗並在窗上留下指紋,並踰越窗 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二十八吋電視機乙部(價值約五千 元),KENWOOD廠牌LD音響(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彩釉花瓶乙只(價 值約一萬元),嗣經警在上開玻璃窗上採得指紋,經比對鑑定確係己○○之指紋 ,始得知上情;
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己○○與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 七巷底,因見丙○○所有之貨櫃屋門沒有上鎖,於是直接進入竊取冷氣機一台, 嗣經警借訊己○○,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⑴部分:
1、被告己○○、溫建通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審理時之陳稱,及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稱。 2、被害人許淑芳、李德平分別於警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八四一號《下稱第七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以下),及偵查中 (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指訴之失竊情節。 3、證人即發現被告等人竊盜而報警之林政郎於警訊中之指述(見第七八四一號偵 查卷宗第十四頁以下),及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員林見成、施明輝於 偵查中(見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背面以下)及桃園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卷宗第四十頁以下)。 4、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第七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此 外,並有扣案之電動起子二支及一字起子、鐵剪各一支可資證明。 5、被告己○○固坦認有在該址三樓吸食安非他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在拆,是我哥哥(指溫建通)在五樓拆,我們在不同一
樓,我在三樓吸安非他命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⑴共同被告溫建通於警訊時已供稱:我們兄弟倆是一起拆鋁門窗。沒有人提議, 因剛好路過此地,看見該建築工地有鋁門窗等鋁料可以拆,便臨時起意,決定 一同去拆該鋁門窗等語屬實(見第七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 亦與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稱:警方到達案發地我們正在拆鋁門窗,故被警 當場逮捕。我們是偷鋁門窗來賣錢等語相符(見第七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 背面)。是被告己○○事後否認犯行已有可疑。 ⑵再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員施明輝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 在樓下警戒,由所長(指林見成)先上樓,之後我也跟著上去,一樓一樓找, 在三樓左右看到己○○(當場指認)蹲在陽臺背對我正在拆鋁門框條,在己○ ○身旁的地上有被拆下的鋁門框條..,並在他身旁的地上有看到像是起子的工 具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溫建通、被告己○○於警訊中所述相一致,可信為 真實。苟被告己○○如其所述斯時係欲去吸食安非他命,衡情,豈有獨自蹲於 陽台鋁門窗前拆卸鋁門窗框條之理?可知被告己○○確有與溫建通為前開竊盜 行為之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實。而共同被告溫建通事後辯稱全係其自己 一人所為,與被告己○○無涉等等,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尚 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可認被告己○○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⑵部分:
1、被告己○○之妻許金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2、被害人蕭嘉文於警訊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 六號《下稱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以下)所指訴之失竊情節。 3、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四幀(見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以下)附卷 可查。
4、復有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及第八頁)。 5、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自己的LQ─5613 號車曾經在四月份借給「武維揚」七、八天,他還我時車子還是一模一樣,而 且我後來開的時候車子也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我也不知道等等。此項辯解依據 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⑴被告己○○之妻許金玉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LQ─5613號自小客 車,自購買後均是由己○○使用,且從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被 告己○○入戒治所前,亦都是由被告己○○所使用等情(見第四六四六號偵查 卷宗第三頁背面),而被告就上開車輛均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亦不否認之,許 金玉更稱RS─2618號應是己○○所偷的。而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於九 十一年三、四月間有將車借給「武維揚」使用,他說車子開壞掉並把我的車子 送去修理、「武維揚」是吸毒認識的朋友,和「武維揚」認識沒有多久,他沒 有告訴我車是修哪理,只說車子開壞掉已經修好等語(見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 宗第四十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第五十二頁),然被告既已供稱與武維揚認識
不久且係吸毒認識的朋友,衡情,一般人是否會將平日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出 借予認識不久之他人將近一星期之久已有可疑?再向人借用汽車若遇有損壞時 ,衡情,亦應會先通知出借人即被告,並與被告共同查看車子何處損壞、是否 有與他人發生碰撞致生法律問題,又將如何修復(此可能牽涉車子保險理賠之 問題),並賠償被告之損失,豈有未告知出借人車子之損壞情況即先行修理, 待修理完後再返還之理?苟真如此,即無須告知車子有損壞之情形。可知被告 上開辯稱尚與事理相背,而不可採信。
⑵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LQ─5613號自小客車既經其長時間之連續使用,對 於車輛之外觀、性能及內裝等特性應知之甚詳;倘若如被告所指,係於出借他 人使用時遭調換,其本人並不知情,且係他人撞壞後再予修復,是其事後駕駛 上開車輛亦應知悉出借前及歸還後應有明顯之不同,豈有開起來並無不同之理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相符合;甚且LQ─5613號與RS─2618號 二車除顏色及廠牌相同外,包括汽缸容量(即排量)、年份及車款等均有所差 異,亦有上開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證,被告事後駕駛亦應能感受明顯不同之駕駛狀況 ,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推卸之詞,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己○○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信,此部分竊盜犯行事 證已明確。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⑶部分:
1、被告己○○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六0七號《下稱第二六0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以下)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3、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第二六0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 4、綜上,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 ○○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四)就上開事實欄一、⑷部分:
1、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稱。 2、被害人丁○○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下稱第二二0九號》 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以下)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九十三頁以下)指訴之 失竊情節。
3、證人即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員曾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以 下);共同被告劉小凱、范文鎮於警訊、偵查中之供稱。 4、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劉小凱、范文鎮共同進入上開砂石場內之事實,然於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當天,我和劉小凱、范文鎮開二輛自小客車沿路出去遊玩,後來因為想找隱密 的地方吸食安非他命而進入砂石場,但因為附近的土地公廟有一個老人坐在那 邊乘涼,我們不敢吸,且發現有人過來,我們就趕快出來,時間大概五分鐘, 我在土地公廟那邊有撿到一條割過的銅線,而且我車上放的剪刀是我工作上要 用的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⑴被告己○○於警訊時已陳稱:昨日下午約十三時左右我打劉小凱電話,約其是
否要賺零用錢,劉小凱回答說要,當時電話中我有跟他說至頭份、南庄看看有 無行竊目標,之後劉小凱再電話另約范文鎮共同下來,後我們在新埔鎮市場旁 伯公廟集合,再分乘兩輛車由我駕LQ─5613號自小客車載劉小凱,另范 文鎮駕JK─575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至現場,至現場時看到廠房旁有乙 老人家在附近伯公廟休息,為恐人發現,就由劉小凱、范文鎮二人過去,藉聊 天方式並把風,後我獨自一人進入行竊,並正在廠房內看樓上、樓下線路情形 ,要如何行竊,就看到被害人丁○○騎機車回來,我就拿已竊取之電線(銅線 )乙截返回伯公廟找劉小凱、范文鎮說有人來快跑,然後我們三人即再分乘二 輛車欲逃離現場,至廠房門口時,即被警方會同被害人攔下查獲、警方在車上 查獲的油壓剪乙支是我所有,行竊電線之用、我二十六日凌晨約二點左右有至 貴福砂石廠勘查地形一次,當日發覺有人在裡面睡覺,所以未入內行竊等語明 確(見第二二0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背面、第二十五頁),及檢察官偵 查中亦稱:昨日下午二時許我駕LQ─5613號載劉小凱,范文鎮駕JK─
5750號車於新埔伯公廟集合,駕車至南庄貴福砂石廠,我只搬一小截銅線 上車等語明確(見第二二0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 ⑵核與共同被告劉小凱於警訊時所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 分許,到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貴福砂石廠內),與己○ ○及范文鎮一人駕JK─五七五0號自小客車,從新竹縣新埔鎮三人駕二輛自 小客車到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我們三人從新埔鎮出發時 間為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到南庄鄉貴福砂石廠內就是五月二十七日十 五時十分許,亦是由己○○提議說要到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貴福 砂石廠內,竊剪停業中的砂石廠電纜線,販賣賺點零用錢花用,因到現場後我 與范文鎮看到砂石廠內有人,所以不敢到竊剪電線的現場,而在附近幫己○○ 把風,由己○○一人到竊剪電線的現場,竊剪砂石廠內的電纜線,且己○○手 持大型的破壞剪..,去竊剪電纜線,經被現場負責人發現後,我們三人馬上 駕車離開,沒想到在砂石廠大門口就被負責人報警攔住等語相符(見第二二0 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以下),並與劉小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前幾日 我向溫說要買打氣機,溫說頭份附近有一廢棄砂石廠有,我先與溫聯絡好後, 再聯絡范文鎮是否願到南庄回程載我,三人約在伯公廟附近集合,後由溫指示 行車路線至貴福砂石廠,三人均下車,僅溫持破壞剪進入廠內,不到二分鐘溫即出來,大喊快走快走,當時溫上車時持一條約一米長之剝皮電纜及破壞剪等 語(見同卷宗第五十三頁)亦相一致。
⑶並與共同被告范文鎮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本二十七日下午約十三時許與己○ ○及劉小凱共三人,未持任何物品,我駕我太太鄭慧文所有的自小客JK─5 750號,在後面跟隨己○○所駕自小客LQ─5613號。進入貴福砂石廠 之前我不知道己○○及劉小凱要來竊剪電纜線,是進入貴福砂石廠之後,己○ ○才告訴我,要我來幫忙搬高壓電纜線,因未有剪好電纜線,所以我先至堤防 下休息等己○○叫我幫忙搬電纜線、進入貴福砂石廠後,己○○才告訴我,要 我搬運電纜線、我們到達現場之後,己○○一個人進入砂石廠等語互核一致( 見同卷宗第三十一頁以下),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稱:劉打電話叫我同去
南庄,我跟溫之車到南庄砂石廠後,三人均下車,溫開口要我助其搬電線等語 相符合(見同卷宗第五十四頁)。綜上,被告己○○所述均與共同被告劉小凱 、范文鎮之供稱互核一致,並且係由被告己○○持油壓剪竊取之,而由共同被 告劉小凱、范文鎮把風之情,應可肯認。
⑷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該砂石 範圍約二公頃,我發覺有異聲就報警處理,然後警察就開警備車來,他們三人 就從我的砂石場內出來想要離開,我就用我的車子擋住出路,他們就沒有辦法 離開、後來在他們車上查獲有一截電線及油壓剪等物、他們所開的二台車都已 進入我們的砂石場範圍內等語詳盡(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四頁以下)。 ⑸此外,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等人之曾志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己○○ 的車上查獲電纜線一截及查到一支破壞剪等語屬實(見同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 及背面)。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及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可資 證明,綜上,可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己○○持油壓剪進入場內剪取電纜線,而由 共同被告劉小凱、范文鎮把風甚至欲搬運電纜線之情,殆無疑義,可知被告己 ○○確有與劉小凱、范文鎮等為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事 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⑹綜上,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五)就上開事實欄一、⑸部分:
1、被害人賴趙秀連、賴瑞麟分別於警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下稱第一六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及本院訊問 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 一六七0八七號鑑驗書影本乙份(見第一六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以下)附 卷可查。
3、被告己○○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我根本沒有去過,而 且那邊有保全人員在那邊,有攝影機,好像是高級住宅,很多人一起住,我不 可能去那邊偷東西,不知指紋為何會遺留在竊案現場。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 認無可採:
⑴被害人賴趙秀連於本院訊問已指稱:報案之後在六月十二日那天警方有到我們 住所去採集指紋,因為歹徒從後面之窗戶進入,所以有採到指紋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宗第六十一頁),而被害人賴趙秀連之子即賴瑞麟亦指稱:警察在現場 也有採集到推窗子所留下的指紋,因為現場有一陣子沒有人住,而且風沙大, 留有灰塵,指紋清晰可見,所以有採集到、失竊那段時間還沒有保全人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而證人即當時確實到現場去採 集指紋之警員乙○○亦證稱:當時接到派出所的通報,事主要求要到現場採指 紋,我和另外一個同事到現場去時,有一男的年輕人在場,我們在房子和後院 的牆壁上面的窗戶上面發現三枚完整的指紋,我們就把指紋採下來,送到刑事 局比對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十四頁),證人與被害人係分別時間傳訊,所述 互核相符,其等之證言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可證,當時警方確有到現場去 採集指紋以供比對之情,應可肯認。
⑵再依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卡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 確認結果,均與刑事局檔存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亦即為本案被 告己○○之指紋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局之鑑驗書可證。倘若被告確未曾到過該 處所行竊,為何會於竊案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且經鑑驗結果亦確為被告所 遺留?是可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不實。
⑶綜上,經由上開科學鑑驗資料所證,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不可採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六)就上開事實欄一、⑹部分:
1、被告己○○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見第一六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以下)所指訴之失 竊情節。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個叫「阿寶」 的人欠我三千塊,他說他有一台冷氣機,要質押給我,叫我去搬到我家等等。 惟被告己○○於警訊時已陳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詳細的期已不記得 ,夥同綽號「阿寶」共同竊取位於楊梅鎮○○路二二七巷五十三號旁空地上貨 櫃內之冷氣機等語明確(見同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且警方當時僅以「你還 有犯過那些刑案?」詢問之,倘若被告己○○並未為竊盜行為,何須為此自白 ?而被害人丙○○亦指稱因所失竊之物價值不多並沒有報案(見同偵查卷宗第 八頁背面),是若非被告為自白警方又如何能知道該貨櫃屋內曾有失竊冷氣情 事?再被告與阿寶認識且知其住所並非貨櫃屋,是被告亦應能確知該貨櫃屋非 阿寶平日所居住之處所,豈有不問明原因即隨便到他人住所去搬冷氣之理?是 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被告上開之辯解 ,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七)綜上所述,本件所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連續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己○○於上開事實欄一、⑴、⑷行為,按共犯所持之一字起子、鐵剪各一 支、電動起子二支,及油壓剪一支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長度亦甚 長,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一字起子、鐵剪及電動起子用 以拆卸鋁門窗框條,及油壓剪用以剪電纜線,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被告己 ○○於事實一、⑸部分翻越圍牆推開窗戶並踰越進入住宅為竊盜之行為,自屬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 己○○前開所為,係分別觸犯:
1、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
2、事實欄一、⑵、⑶及⑹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3、事實欄一、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4、事實欄一、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己○○於事實欄一、⑴部分與溫建通間;於事實欄一、⑵部分 與「武維揚」間;於事實欄一、⑷部分與劉小凱、范文鎮間;於事實欄一、⑹ 部分與綽號「阿寶」之姓名不詳男子間,分別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己○○先後六次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併予審酌:公訴人僅就事實欄一、⑶被告己○○所犯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移 送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⑴、⑵、⑷、⑸,及⑹被告己○○所犯竊盜犯行,因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五)累犯: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六)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 而獲取之,竟以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或共同攜帶兇器,或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行竊之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應重判,然參酌被告己○○於事實 欄一、⑴、⑶及⑷之犯行均遭警當場查獲或立即查獲,而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 亦均由被害人分別領回,以致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程度,而被告犯罪 後部分坦白承認犯行,大部分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動起子二支、一字起子及鐵剪各一支,係共犯溫建通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溫建通供承在卷;而油壓剪一支,為被告己○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己○○及共犯范文鎮、劉小凱供明在卷且互核相 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