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3號
SCDM,91,易,303,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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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規定之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向告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 買西元一九八九年份、PROBE型、車身號碼為VBT21C1K00000 00號、車牌號碼為XO—9275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貸款新台幣(下同) 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整,設定分十一期付清,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在台南市○ 區○○路二四六號五樓之五其住所附近。詎被告乙○○僅繳交頭期款後,自第二 期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告訴人南紡公司職員親至上揭台南 市住處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清償或交還上開汽車,被告乙○○均置之不 理,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自上址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南紡 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南紡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之 買賣,並坦承僅付了一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繳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情事,辯稱:車子當初約定存放在我當時居住的台南市○區○○路二四 六號五樓之五住處所附近,那是我父親的住處,後來我和鄰居大吵一架,我不得 不搬家,但是我搬家後把繳款的資料弄丟,我不知道如何與告訴人聯絡,正好在 八十八年二月間,我開這部車到高雄,結果車子拋錨,我就到附近的勝載汽車修 護廠檢修,車子暫時放在那裡,修好了,我因為一時沒錢,所以沒有立刻去牽, 沒想到我就接著入監服刑,一直沒辦法去牽車,我的父親朱平源及我的哥哥丙○ ○因為都沒有駕駛執照,所以都沒辦法幫我去牽車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紡公司之代 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簽署之車輛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台南 區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 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公司確曾向被告位於台南市之住所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之父親朱平源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貸款,而被告均未加以理會,又不通知 告訴人南紡公司其已遷離原住所,且現該車已遷離原約定停放處所,足認被告顯 已將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買賣方式所購之上開車輛遷移,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南紡公司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客 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外,尚須其 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構成。本件設定動產擔保之抵押物為自用小客車 ,一般人購買汽車之目的多係作為自己平日之交通工具,供己日常生活代步之 用,甚少人購車的目的是為了供停放車庫增加財富或擺放路邊供人觀看,是以 ,縱使是其上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經駕駛人駛離約定之存放地,實為 正常之情形,倘若被告將自小客車「遷移」約定之地點之行為並未逾越上開供 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目的,縱令該抵押標的物未放置約定地點,亦不得謂有將 車子遷移不明,即尚難以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二)經查,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南紡公司購得本件小客車後,確實因涉嫌施用毒 品,相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目前為止,分別在桃園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新竹戒治所、臺北戒治所、桃園監獄等監所執行,除據被告供承在 卷外,復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十一頁可憑。是以 ,被告雖非一將車汽送修後即被通知入監執行,以致無法取回,然其確於事發 後有不短的時間,甚至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偵查中迄起訴後均在監,可以 確定。
(三)次查,因被告目前事實上無法出監找尋上開小客車目前下落,經本院命告訴人 之代理人甲○○親自至被告所稱之勝載汽車修護廠向負責人蘇錦忠探詢結果, 該小客車確實因為引擎不起動而故障,經該修護廠以拖車拖回(拖車部分,費 用為一千五百元)後,查修引擎並更換自動油,加上工資共計花費五千四百元 ,至今該車仍一直在修車廠內未被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陳述 在卷,並有其所攜回之:承修工作單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負責人 蘇錦忠之名片一張(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下方)及目前該車狀況之照片一幀 (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上方)等在卷可參。衡情,被告因積欠工資而未將車 子取回,蘇錦忠至目前為止除了做白工之外,尚需為被告保管該小客車,蘇錦 忠只有可能對被告心生不滿,看到告訴代理人甲○○前往詢問車況,殊無可能 替被告說情,況參諸上開承修工作單上之日期確實記載為八十八年二月(所餘 之「日」、「時」、「分」等欄位則未填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 偽。
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未依約定給付分期款予告訴人之情事,然此部分當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告訴人自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按: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日前達成和解,所餘車款十一萬元,分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按 月清償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可據),被告因上開小客車 突然故障而送修,被告拖延未取車固有不當,惟該小客車至今一直放在修車廠內 ,故告訴人指派職員至其原與被告約定之地點查看自然無法尋得該小客車,惟被 告對於「遷移」該車,並查無何欲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構成要件之說 明,自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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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