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71號
TPDV,106,消債更,17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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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瑞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並積欠朝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 ,010,89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 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以文山區公所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 入為15,901元,並有7,100 元之低收入補助、7,500 元之兒 少補助、7,000 元租金補助等,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 14,000元、膳食費4,500元、勞保費360元、交通費1,000 元 、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及生活雜支1,000元、三名子 女扶養費共24,00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77



元、郵局存摺37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 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書、戶籍謄本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北市社會局 106年 社助字第106331189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文社字第106 31254600號函、全民健保投保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 憑證、欣欣天然氣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 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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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