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77號
PCDV,92,訴,37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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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里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三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若有逾期情事,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四 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約書、催收款帳卡之影本各一份、放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十二,若有逾期情事,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里坤企業有限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 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一百零一萬 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約書、催收款帳卡之影本 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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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