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源朗(即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8年9月22日設立許 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8年10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 記證書(登記簿第87冊、第25頁第2269號)。因業務需要修 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6年5月22日一0六年度第一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教育部以106年8月16日臺教社 (三)字第1060116872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 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條文第6條之內容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關於第15條增列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決議通過第三 次修訂日期之部分,僅係為修訂章程日期、次數事項所為之 補充敘明,核均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 就第15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 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 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