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事吉(即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以第5屆第 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相對人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之內容。因涉及章程變更,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董事會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5 日衛授家字第1060019199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 准予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