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李文娟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之專業公司,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 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維修技師,後來昇任組長,被告丁○○則經被告戊○○ 介紹,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到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被告二人於到職之初 均與原告簽立「員工保守商業祕密契約書」,其內容為:被告戊○○、丁○○ 二人均同意客戶名冊、契約價格與服務內容等原告與各客戶間之保養合約均屬 商業祕密,彼等應於任職至離職後二年內負繼續保密之義務。詎被告戊○○、 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二人任職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推由 被告甲○○(即被告戊○○之妻)與訴外人謝財發、謝黃美玉(即戊○○之父 母)等人設立展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晶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被告戊○○、丁○○更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名冊,私下與客戶協商, 就相同之保養服務內容,以削價百分之二十五方式,吸引原告公司客戶與展晶 公司締約,致原告喪失許多客戶,如寶石金融大樓之甲富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寶石金融)、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幸福藝術家)、豐旗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豐旗鑽石)、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 台北神話)及台北瞭望台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台北瞭望台)等。其中幸福藝術 家更是在被告戊○○離職前即促成與展晶公司簽約。而被告戊○○、丁○○分 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並以展晶公司名義對
上開客戶進行營業服務。
(二)被告戊○○、丁○○既違反前開守密義務,在任職期間屬於原告商業祕密之客 戶資料帶走,並使用在原告公司取得之各項維修技術與服務及客戶之「保養合 約」內,容復又以相同服務內容卻削價百分之二十五之不正競爭方式,使寶石 金融等多家客戶轉向展晶公司締約,且被告戊○○、丁○○於離職未久即以展 晶公司名義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顯違背前開約定,並惡性重大,故依契 約關係各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三)又被告三人共謀洩露並使用原告客戶資料與契約價格,並使用在原告公司所習 得維修技術與維修流程,使展晶公司得以相同之服務,較低之價格拉走原告公 司之客戶,顯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害。茲述如下: ⑴所失利益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因被告戊○○、丁○○洩露並使用公司客戶資 料,以削價競爭之不正方式,將寶石金融等客戶拉走,致使原告無法與之續約 ;其中寶石金融、幸福藝術家與展晶公司締約二年,其餘如豐旗鑽石等四家客 戶則已訂一年,按每位客戶與原告公司契約金額乘以原告所得賺取之四成利益 再乘以其與展晶公司訂約之期間,所得結果,即為原告就每位客戶所損失之利 益,金額共計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⑵商譽損失一百八十萬元。因被告三人近一年來對原告現有之客戶,提出同樣條 件(即由被告戊○○、丁○○負責維修),卻將保養費削價百分之二十五,致 使原告現有客戶誤認原告公司現行契約價格可牟取暴利而不斷提出減價要求, 原告為維持經營,只有忍痛對每一位客戶價百分之二十,以求能留住現有客戶 。實則原告公司長年經營機械停車位之維修保養服務,已累積許多技術與經驗 ,是家制度健全公司,原告為維持良好之服務品質,並能應付各種突發狀況, 自需儲備較多員工,企業所需費用、成本當然較被告三人之小型公司為重。是 則,被告三人削價競爭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上極大損害,故以原告一年來,每 月保養收入約三百萬元,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客戶遭被告三人削價競爭影響,估 計一位客戶平均減價百分之二十,一年計原告損失為一百八十萬元。三、證據:提出所失利益明細表一份、員工保守商業祕密契約書及身份證影本各二份 、展晶公司登記資料、損約客戶管制表各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二份、維 修保養紀錄表三份、保養合約及保險單各二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所謂「營業祕密」,須具有三要件,即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人所知者;因其祕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前開三項 要件分析,原告所謂大樓停車場資料(即客戶資料)並不具祕密性。蓋此項資 料可由建物外觀,甚藉拜訪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可得知悉;且該項資料本身並不 足以產生實質或潛在價值(此與特定商品之銷售,必須藉拜訪有該特定商品需 求之客戶,方可得知,經此努力而建立之客戶名冊,方可具有質或潛在價值)
;且據被告所知,原告於拜訪新客戶時,會將曾經服務或目前服務之客戶名冊 記載於企畫書,足徵原告並無把客戶資料當作營業祕密加以保護。(二)是被告戊○○、丁○○就前開事項,並不負守密之義務。至維修技術與流程等 ,此涉及受僱人之記憶、技術、經驗而構成人格之一部,亦非屬營業祕密之範 疇,故被告戊○○、丁○○並無違反契約,自無依約賠償之理。(三)再者,承前述,客戶名冊非屬營業祕密,且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三人有何共謀洩 漏使用原告客戶資料契約價格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僅以自己之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指摘他人削價競爭影響其商譽,即有可議。況 原告所指出客戶遭展晶公司拉走云云,乃肇於原告之服務不佳,客戶並曾因之 向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故原告客戶之流失,乃肇於自身服務內容無法獲 認同,與被告無關,原告之客戶欲與何人簽約,更非展晶公司可操控,故原告 主張之所失利益,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出所失利益之計算,更是空口白話, 亦乏所據。
三、證據:提出龍觀天下社區停車位保養估價單二份、申訴書、台北縣政府函各一份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原任職務原告公司分別擔任組長(原為維修技師 )及工程師之職,於到職之初均與原告簽立「員工保守商業祕密契約書」,其內 容為:被告戊○○、丁○○二人均同意客戶名冊、契約價格與服務內容等原告與 各客戶間之保養合約均屬商業祕密,彼等應於任職至離職後二年內負繼續保密之 義務,嗣彼等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並另以展 晶公司名義對名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機停車設備維修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員工 保守商業祕密契約書及身份證影本各二份、展晶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員工離職申 請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戊○○、丁○○違反系爭守密契 約第五條約定,是依契約關係請求彼等各賠償一百萬元;被告三人則係以洩密、 削價競爭之不正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商譽,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
(一)觀諸卷附契約第五條係約定「甲方(即員工)若違反其保守商業祕密之義務而 致乙方(即原告)受損害時,甲方應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于乙方,但此違約 金之支付不影響乙方民事賠償之請求。」。則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客戶名 冊」、「契約價格」、「服務內容」是否屬「商業祕密」之範疇,縱認屬被告 戊○○、丁○○應守祕之範圍,原告仍應就被告戊○○、丁○○「違反守密義 務」與「致原告受損害」,並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為立證之責。如 不合於此要件,即難謂被告戊○○、丁○○有違反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可言。(二)再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 為須不法。⑷須被害人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⑹須 有故意或過失。⑺須侵害人有責任能力。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前提,亦須就「被告三人故意共同以洩密等不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損害」,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三)即原告就此二部分請求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為證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非為「客戶於契約屆期 後未再予原告續約,喪失原告原預期可得續約之利益」及「現有客戶要求減價 ,造成原告平均減價百分之二十以求留住現有客戶之商譽損失」。惟原告公司 與展晶公司所經營之業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事業,並非獨占或寡占之事業(即除 該二家公司外,市場上尚有多家同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經驗法則 ,原告原有之客戶於契約屆期後,縱無被告行為之介入,是否一定會與原告續 約,本非屬定數,則原告將此部分逕論列為所失利益(指消極損害,乃現存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若無責任事實,即能取得此項利益。),已有 可議。遑論被告單純知悉並洩露原告之「客戶資料」「契約價格」及「服務內 容」予展晶公司,倘展晶公司未加以低價或其他方式吸引客戶,理論上並無直 接造成原告客戶流動之可能(實則展晶公司僅須知悉客戶名冊,即可自客戶處 得知契約價格及服務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樣態乃加入「削價競 爭」「提供相同之服務內容」。惟所謂「自由決定價格原則」屬自由經濟市場 所許可且必要之競爭形態,非若原告所稱「削價競爭」即屬不法侵權行為之態 樣。而被告戊○○、丁○○以在原告處習得之技術或累積之經驗,從事相同之 事業提供服務予客戶,至多或屬「競業禁止」之範疇(兩造間並未就員工離職 後不得從事相同事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不贅論),然與「員工守密義務」 無涉。是則,「削價競爭以至提供相同服務」均屬合法之經濟競爭手段,原告 既未提出被告除前開行為外,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自難以被告實施低價策略,造成原告處價格競爭劣勢即謂被告已侵害其商 譽。甚者,承前述,法人之商譽受損固得請求回復,惟回復之方式有限(例如 登報道歉),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竟為原告為求得以穩定市場地位,而 亦以低價策略回應市場需求之減少毛利,亦難認所主張被告行為與損害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據。
(四)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縱被告戊○○、丁○○曾將「客戶資料」「服務 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展晶公司,展晶公司知悉利用前開資料之結果,與原告主 張「原客戶不與之續約及現客戶要求減價」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於知悉前開資料後再加入「削價競爭」「提供相同服務」要素,與前開損害間 ,承前述,仍無足推得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所謂「削價競爭」「提供相同 服務」非屬不法行為,亦與守密義務無涉。而原告所主張「原客戶不續約」「 現客戶要求減價」,非屬所失利益及因被告有責行為造成之損害(此部分屬原 告因應市場競爭之決策)。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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