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26號
PCDV,92,親,26,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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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乙○○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乙○○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生之男嬰)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甲○○離婚,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並與訴外人潘君烈結婚,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懷孕三十四週,因患 有嚴重子癇前症(俗稱妊娠毒血症)緊急剖腹,早產產下男嬰一名即另被告乙 ○○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乙○○在台北市○○○ 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生之男嬰),依民法第一○六二條規 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因男嬰 為早產,故依上開受胎期間回溯計算仍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民法第一○六三條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唯經馬階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男嬰之生父為原告之夫潘君烈,並非被告甲○○,原告就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早產產下男嬰,出生時體重僅有一千五百七十二公克,須住進保溫箱長 期追蹤治療,因生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顧及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避 免小孩日後對自己身份產生不必要之懷疑,故暫未申報出生登記,所有醫療費 用無法享有健保給付,全額自費,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經向中央健保局查詢 得知,小孩出生後六個月內申報出生登記,即可回溯享有醫療健保給付,為此 本件事証明確,懇請鈞院速審速結,以利原告聲請健保醫療補助,不勝感禱。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被告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及出生証 明書等影本為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君烈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婚,原告在離婚後即再未與被告 甲○○同居,依該原告表示該徐立軒(即另被告乙○○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乙○○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院台



北院區出生之男嬰)是在離婚後受胎,因其患有嚴重子癇前症,需緊急剖腹生產 ,而早產產下該男嬰,被告相信原告所言,並經該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原告 之夫潘君烈受胎所生,所以該男嬰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至於是否 確實,尚需鈞院審酌,被告甲○○沒有意見,被告因工作繁忙不克到庭,如欲鑑 定請生父鑑定即可。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 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所提書狀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不爭執,然揆 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甲○○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甲○○離婚,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並與訴外人潘君烈結婚,此有原告所提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而原告並於該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懷孕三十四週,因患有嚴重子癇前症,早產產下男嬰一名 即另被告乙○○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乙○○在台北 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生之男嬰),此並據該原告提 出相符之有診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為據,從而依該民法第一○六二條規定,自 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上開原告主張之 男嬰即被告乙○○之子受胎期間回溯計算仍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是依民法第一○六三條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 主張該被告乙○○之子並非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並據原告提出該馬階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結果,該男嬰之生父為原告夫潘君烈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 000000以上,此有該鑑定報告為憑,復有該證人潘君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到庭就該子女受胎期間同居之事實到庭所證為憑,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 張該被告乙○○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乙○○在台北 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生之男嬰)非原告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事,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出生之男嬰即另被告乙○○之子,依法雖應推定該被告乙○○之子 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 乙○○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八分乙○○在台北市○○○ 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生之男嬰)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從而原告於該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內即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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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