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36號
PCDV,92,聲,336,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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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
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
:D○八九一六七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二四一二八號)、面
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B○一九一一九號),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
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變 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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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