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14號
PCDV,92,聲,114,2003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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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丙○○
        庚○○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庚○○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
本件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丙○○庚○○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璟霖企業 有限公司、戊○○丙○○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璟 霖企業有限公司、丙○○庚○○乙○○連帶負擔,嗣後聲請人名稱變更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 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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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五九、九○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七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五三八元,支出一、○│
│ │ │ │七八元,餘四六○元退還聲請人。 │
├──┼─────────┼────────┼──────────────────┤
│ ③ │本件程序費用 │ 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補郵六八元。│
├──┴─────────┼────────┼──────────────────┤
│ 合 計 │ 六一、二一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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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庚○○乙○○連帶負擔十分│
│ 之三:一八、三六五元。 │
│ 即六一、二一七元×三\十=一八、三六五元。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丙○○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四│
│ 二、八五二元。 │
│ 即六一、二一七元×七\十=四二、八五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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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