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148號
TPDV,106,法,14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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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梁知瑾即財團法人先驅科技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先驅科技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先驅科技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 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 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 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 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 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 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 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先驅科技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8年9 月23日以88 北府教三字第362599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 於103年8月25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7冊第61 頁第2278號)。茲經該財團法人第7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



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22條計3 條(均詳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先驅科技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5條、第6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 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106 年9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061631132號書函表 示前開變更其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相關規定審查尚無意見等語,是聲請人就該條文 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第22條,則僅係補充捐助章程修正歷程,並非財團法 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 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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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