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集啟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范坤棠律師
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復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原計有 如附件一所示;嗣部分已完成清償,故現如附件二所示,惟聲請人之資產於部分 清償後仍顯不足清償其餘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 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 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餘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款及違章共計三百四 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即如附件二所示),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 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惟其僅係稅款、違章罰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 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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