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2年度,17號
PCDV,92,破,17,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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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坤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李耀魁會計師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坤地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坤地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窯爐機械等裝配 買賣業務,因商品毫無競爭力,經營日趨困難,乃經股東同意依法辦理解散、清 算,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向 鈞院聲請清算人就任,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板院通民毅誼司字第二五八號函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 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坤地企業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 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公司資產為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公司財產總額 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有資產負債表可按,聲請人為坤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坤地企業有限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破產,爰檢具財務狀況說 明書及債務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坤地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聲請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 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 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 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 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三、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 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坤地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僅有財產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然尚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 人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坤地企業公司僅存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 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 程序,坤地企業有限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甚為明確。是 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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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坤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