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名,均已 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亦不負擔家計,在外負 債累累,地下錢莊曾上門討債,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所留書信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瓊嫻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 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瓊嫻證稱:「爸爸在我很小的時候就常常不在家, 從八十三年間開始爸爸就都沒有回家了,爸爸離家之後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他是 跟我要錢,爸爸從來都沒有拿錢回家,我不知道爸爸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爸 爸為什麼要離家,爸爸離家不是因為跟媽媽吵架,我從小父親就不負責任,爸爸 每次跟我要錢一次都是要幾千元」。復有被告所留書信影本二件為憑,是綜上事 證所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 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達九年,且完 全不負擔家計,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離婚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