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73號
PCDV,92,婚,273,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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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育三名子女,詎被告有賭博及上茶藝館之惡習,完全棄家 庭於不顧,被告經常去茶藝館找女子蘇秋雲並與該女子有染,被告更將此事告訴 朋友,被告的朋友孫耀忠夫妻曾帶蘇秋雲至兩造經營的工廠炫耀,又被告的朋友 徐翊展、古鯉源更經常在原告面前故意提起被告與蘇秋雨之事,致原告內心受有 痛苦;又被告曾懷疑原告偷他的錢而痛毆原告二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如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熠謐。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及上茶藝館之惡習,完全棄家庭於不顧,經常去茶藝館 找女子蘇秋雲並與該女子有染,並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之女兒陳熠謐到庭證 稱: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在茶藝館上班的蘇秋雲,只要被告有錢就會去茶藝館找 蘇秋雲,被告更替蘇秋雲繳納電話費,被告與蘇秋雲交往已五、六年,被告很少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都由原告負擔,伊看過被告打原告很多次,最 嚴重的一次是用椅子打原告,兩造每星期至少吵架二次,多半是為金錢及被告外 遇的事而吵架,兩造吵架經常要動手打起來,伊在場會阻止等語。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 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 、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 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既與茶藝館女子長期交往,棄家 庭生活於不顧,動輒與原告吵架毆打,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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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