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薛少軒
被 告 林清介
傅睿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林清介共有「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 作著作權(下稱系爭電影著作),被告林清介於民國103 年 5 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新龍介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名將系爭電 影著作參加行政院文化部103 年第1 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 金評選,惟未能取得輔導金。嗣於104 年1 月間,被告林清 介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權,遭原告拒絕出 售後,卻於104 年6 月15日在「YOUTUBE 」網站發現,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林清介逕自邀請被告傅睿邨修改系 爭電影著作,並拍攝為奇幻同學會之介紹及電影花絮,是原 告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14 0,0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 ,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徵詢被告是 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件案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 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