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 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真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再審被 告 乙○○蔡金貴
再審被 告 甲○○蔡金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
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八十 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廢棄。
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一角,及自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原判決均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關於每次再審之對象,均應以原始確定判決案號作為對象。 再審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對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同法第四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等條款保障再審原告有權主導再審訴訟方向及法律上意見,再 審法院每次作成之再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之真偽,均應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再字第七二號再審判決案例(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非無限制,仍 應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適用法規裁判錯誤。)之拘束。若過去再審 之判決,未曾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每次再審均應以原始確定終局判決做為裁 判對象。依法應推定前再審屢次違反論理法則,未滿足再審原告主導再審訴訟 之進行,否則再審原告焉能迄今有原始確定終局判決錯誤之事實或理由,尚存 於今可主導再審訴訟之進行,再審係一個原始案號再審到底,與三十日不變期 間無關重要,提出書狀之三十日期間,僅代表訴訟有連續性存在,不能限制訴 訟繼續進行同一判決法律之規定。
2、所謂適用法規顯有誤之意涵: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與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七 二號再審判決意旨相符。是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者,為違背法 規判決,概屬具適用法規裁判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承前,關於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再審之訴不包括消極不 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事實認定錯誤)、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 再審之訴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 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併舉規定自明)、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及六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再審之訴,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因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不予援用。 3、原再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下簡稱原再判),其基礎理由全 部均違反刑、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並背於邏輯、推理、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茲就原再判具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部分臚列說明如下: ⑴原再判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 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始 為合法,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違背前(一)1部分所述「關於每次再審之對象,均應以 原始確定判決案號作為對象」。
⑵原再判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債權人::,如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原再判及原確判均斷 定此等聲明,僅供法院作為裁定准予債權人假扣押之用,不能以此作為約定於 原本案對造敗訴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 ①原再判顯違邏輯推理法則,按民事訴訟任何依據法律條款明定旨趣,要當事人 為成就利己事項須提供相當條件作為損賠擔保,其目的在為聲請人所需要該目 的必定會因其成就取得者,造成傷害相對人,為防止其自信有此權利不傷害相 對人,終局判局後如違背原約定,法院自應以原核准其取得之條文約定,所適 用之條文為「無過失責任負起損害賠償」,此乃訂定法律核准其需要成就後, 聲請人違反此條文之明文規定必須遵守原條文意旨之約定履行之,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旨趣),法院得命對造返回本金,加計於相 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此乃邏輯法則之論斷必然所生之結果。另比照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聲明」,此乃假執行之責任。因聲請假執行之法條未訂定「債權人: :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因此另 於民事訴訟法增設專用條款如上。然而假扣押已直接在聲請條文中附帶給債權 人(即聲請人)此等危險擔保責任之損害擔保約定,終局判決後,即可直接就 援用該條文作文請求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此乃論理法則所及,法律不禁(不 違背善良風俗習慣),依法論理,非無根據。原判決既然說不出債權人供擔保
品之目的之邏輯論理者,原再判及原確判均違背論理法則。依前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構成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
②原再判違反邏輯推理法則。按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論擔保責 任與判例,亦論及供擔保之目的,在補法律保全債權尚未取得,為防止將來執 行債權困難,法律以供擔保使債權人取得保全債權將來債權執行得確保,供擔 保以換取法院反面判決對債務人勝訴之時,前項因債權人自信所為之假扣押, 損害債務人者,除返還本金,加計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此為其論文之一部重 點;同時提到交易擔保及法律條文約定擔保。是則原再判認為任何擔保之設立 條文,概因法院核准其擔保准許扣押,不得就因核准而使其負返還本金加計法 定利息之損害賠償者,即有無法將擔保責任回歸損害賠償之違反邏輯法則、論 理法則所致裁判錯誤。
③原再判及原確判違反邏輯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民事訴訟判決實質要件,均應適 用法規作成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上,一旦不適用法規記載得心證之攻防 方法之理由,及再審原告法律上主張之見解理由,則再審判決之實質上要件, 即違反論理法則,同時亦違背再審之訴判決以主導再審理由:「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對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理由之不備理由之違反,是故再審判決書 不備理由,則必然構成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七十二號再審判決案例 ;原再判及原確判均構成: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同時亦抵觸審判主導權消滅。 ④原再判違反邏輯法則、及論理法則、及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及「 偽證」之構成要件,做成積極的不適用法規判決錯誤。且前兩項刑法之違反者 ,必然構成侵權行為,另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只要當事人勾結訴外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即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偽造文書作成假租約,用 以矇騙法院,詐稱有高額債權存在,向再審原告起訴兼施以假扣押財產得逞, 亦同時構成「違反善良風俗習慣」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原審逕創設法律,斷認偽造文書侵害他人,偽證、故意製作假債權: :等等有三十餘萬元債權可得,故意製作超過實際債權額之部分,竟判定為非 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再審原告不能依原本案(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O號 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作為計算超額假扣押部分認其屬有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再判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亦違反刑法「偽造文 書」構成要件;及「偽證」之構成要件,做成積極的不適用法規判決錯誤。 ⑤原再判及原確判均未深入調查事實,將「假扣押」與「假執行」混為一談,顯 有未合。且認假執行係法律所許可,則債權人之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於邏輯 上亦有繆誤。蓋侵權行為係指以不法手段,矇騙法院聲請取得超逾其價值債權 額之侵害行為,即構成故意或過失尚不自知之侵權行為。與經過法院核准否無
必然關係,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明。 ⑥原再判違反邏輯論理法則,推理結果作成錯誤之判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金貴與其合夥人廖林碧蓉(下簡稱對造)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 O號確定判決固對再審原告具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每人十六萬餘元),此等 金額並非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亦非法律上本件訴訟爭執重點。但原再判及原 確判均斷認,姑不論該租約是否假造及訴外人楊紹榮共是否為偽證,為其請求 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因確定判決計算基礎不同 而認定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使租約屬偽造,並不妨礙對造之被繼承 人蔡金貴與其合夥人對於再審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再審原告於 歷次審理所主張之事實為「對造勾串訴外人楊紹榮共謀製作虛偽不實假租約文 書,兼做偽證,其目的在提高超過實際租賃市場價值之債權金額,用於起訴請 求較高於一般市場租賃價額之債權,即五十餘萬元其中虛構二十餘萬元,此等 金額與市場對造實際能所得債權金額(判決書對於其所應得之債權額,公信力 是不容否定的)訴訟標的差額即侵權行為(含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違反善良 風俗習慣之不法行為)虛構而來的。」。意即重點不在對造是否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係其以假造文書及偽證方法矇騙法院因而增加不實之債權額假扣押及 假執行,同時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判及原再判任意曲解本造起 訴意旨及論理再審理由,自屬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 ⑦原再判及原確判均違反邏輯論理法則及民法之規定。原再判指稱:對造之債權 ,於得知本訴受反訴請求權相抵後,渠等級無債權存在,姑不論之,先說當時 對造雖取得假扣押及假執行執行名義超過三十餘萬元,但實際聲請執行命令, 僅三十餘萬元,尚有二十餘萬元執行名義未聲請執行扣押命令。而實迄今對造 之蔡金貴部分僅有債權十六萬餘元,與對造兩人共計假扣押五十餘萬元之二分 之一相差債權金額,即構成最高法院已告知其無此債權存在,不論係因故意或 過失因而不知,比其預期可得債權額減少,係有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依原本案確定判決其所債權超過部分假扣押或 假執行,概得推定於聲請假扣押之初,即具有故意或過失因不知無此債權之過 失侵害他人」,構成侵權行為,此一判決案例係對造提供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簡稱北院)用來判決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判及原再判曲解再審原 上訴、再審理由意旨,即具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兼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⑧原再判指稱: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七五二號判決書告知對造,因再審 被告及其合夥人共謀聯名從永和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告知本造,當時伊兩人要如 何侵害本造占有之倉庫已陳述甚詳,而負此項侵害行動,廖女配偶遵照該存證 信函所指示侵害之方法,此方法交付合夥人配偶後其侵害之結果,該合夥人之 配偶按照前寄出存證函方法達成任務。雖由其合夥人及雇工代完成此項侵害行 為鎖死倉庫門窗,焉能說再審被告不負此項侵害之責任。再審被告在該案有權 請求本造無權占有倉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因再審被告寄自永和郵局存證 信函,命其合夥人完成如存證信函中之方法侵害本造同一倉庫方法達成侵害之
事實,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之責任。以會計法則計算對造本訴請 求額,即係本造「進貨取得成本」,應加本造「銷貨費用(包括人工費用)」 等於「銷貨成本」。因此本造反訴請求權有「銷貨成本」一定大於本訴金額, 依法有據。原再判違反此一法則,竟未按照本造主導再審訴訟之方法論列得心 證之理由,原再判顯屬偽裁判。
4、關於原再判具有「其他適用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 事由部分。原再判未直接論及實體錯誤部分,是綜合於實體部分論列。又關於 因原再判決書基礎理由,違背再審原告前次提出再審如上重要具體之主張,例 如判例、判決案例、解釋等可否作證據論,所謂證據有廣狹二,廣義之證據包 含當事人所主張適用法律之攻防及法律上意見,即包含判例、判決案例、學說 等之引用。原再判不援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及七十八年台再 字第三五號判決案例,改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損賠,再審原告始技 術性採此方式將前開法律上之主張當作未經斟酌之證物,併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⑴附件一:請求損害金額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屬再審原告受假執行及因供擔 保免除受假執行款被對造提領)。但此部分一部受假扣押與假執行重疊之損害 金額。
⑵附件二:請求金額損害金額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屬再審原告受假扣押之損 害),此部分並未與假執行重疊部分。
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再審原告行使權利之時,再審原告受其查封之間接占有( 提存在法院提存所,及未提存法院提存所僅存在法院會計室直接占有本造財產 金額),迨至訴訟終局判決後,再審被告應負責還返再審原告受前項損害金額 及爾後實際裁判本造勝訴領回日期之遲延利息。 2、查再審被告就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均遵照法律規定提供擔保責任,取得法院信 賴再審被告,認定伊聲明願供擔保並按法律規定(如敗訴者:負「無過失責任 之擔保」)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如受有損害者以擔保金負賠償責任。 ⑴所謂依法律行為負擔保責任:簡言之,係依契約行為或保證書約定行為,須行 為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訂定書面約定(譬如:保險契約)等,稱為因法律行 為負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至依法律規定負擔保責任:則係指依法律明文規定, 聲請人提供擔保作為執行扣押之擔保責任,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陳明在假執行前可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法律另在同法其他條文中明文規定 ,擔保品提供人敗訴者,應負受害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絛 第二項明文規定)。另一種聲請核准條款文中同時在條文旨趣上明定:「如就 債務人(即受假扣押人)受有損害負擔保責任,而提供擔保在法院供債務人擔 保」,聲請人如一部敗訴者,就該部分負擔受害人損害擔保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五二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均屬於因供擔保責任取得法律及法院之信賴責 任,聲請人自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學術上稱為聲請人與法律條文完成交易
行為。
⑵本件適用條文中關於擔保責任,即係依法律規定,使法律條文規定與聲請人完 成交易行為人負擔保責任,以保護相對人(即受假扣押人)之信賴利益,法院 以此信賴核准假扣押。是聲請人以供擔保取得在訴訟中法律上於權利狀態尚未 終局確定判決之前,允許債權人執行未有既判力之債權,以擔保責任作為執行 假扣押之裁定。但另一方面,如債權人終局確定本案判決一部敗訴者,亦使其 負擔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故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審判性質,且債權人 應負之責任,屬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因審判時得以實體認定,故與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以程序裁定各異其趣之規定,不得混為相提併論。 ⑶以上係依法律條文旨趣及現任大法官王澤鑑博士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 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而成,是非無法規可據,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因此乃法律條文明文規定,並非僅諸說併存, 亦非尚無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⑷前述學說雖於今之前尚未作成判例,但從條文旨趣及法學教授論文觀之,均有 法律上之根據。蓋
①何以假扣押聲請條款,係載「如就債務應受之損害,由債權人提供擔保」,所 謂供擔保,只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 而撤銷者,始能以程序聲請裁定命債權人負擔保責任嗎?假設是肯定的,為何 不在債權人起訴後或上訴第二、三審之後,未確定判決之前不准予聲請人領回 假扣押擔保金呢?又法律規定假扣押一定要保全至確定判決後,如債權人一部 敗訴者,必須要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使用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即原本 案勝訴之人),所謂行使權利,若非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明文 規定「如就債務人(本造)應受之損害由債權人負履行擔保責任者」,為何要 設有民事訴訟法第一O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有行使訴訟權利可得?係屬於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旨趣本旨之效力而為。 ②假扣押之債權人一部敗訴者,假定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判命對造負擔保責任者,為何要在聲請條款明文規定:「債權人……如就債 務人應受之損害已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始得命為假扣押」。又在聲請時法律 條款旨趣先告知聲請人此項擔保意義在法學者王澤鑑博士論文中指稱:此項謂 債權人與法律旨趣完成交易行為,如此項稱為交易行為,應比債權人直接與債 務人交易行為,在法律上效力為優,是否如此,亦請一併斟酌。此等法律關係 ,可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何不在條文旨趣上規定其擔保責 任之意義及責任,由此可見有其交易事實。
3、關於再審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再審原告係爰用如下判例意旨: ⑴再審被告以假租約作為債權計算金額,矇騙法院,聲領得假扣押及假執行查封 之執行名義之假債權,得爰用刑事詐欺判例:「二八上三九一二號」、「十九 上一三三0號」、「三十三院二七九七號」、「三十四院解三0二五號」、「 二十九上二一一八號」、「二十六上三0四一號」等等判例詮釋,再審被告已 構成不法詐欺,矇騙法院,且因詐欺與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在民 事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⑵再審被告明知無債權存在,提出聲領強制假扣押及假執行查封命令,已構成侵 權行為,有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台院台北簡易庭起訴,伊所主張之判例( 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及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 暨七八年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可按,再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另再審被告以製作假租約作為債權(屬於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其以無效之契約,矇騙法院者,則 構成不法取得不實之假債權額,而此項虛構部分之假債權額,屬於詐欺之假債 權侵害本造。從前述刑法判例上而論者,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行為 是對造觸犯以詐術所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此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八五條規定,均得指摘對造因詐欺已構成以不法之故意侵權行為。 ⑷即再審原告主張對造如上揭製作假債權,以不法之手段矇騙法院而取得假扣押 及假執行之部分,有侵權行為。原確判及原再判卻以對造本訴終局確定判決有 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債權,而斷定對造縱有製作假租約詐欺取得超額假 扣押多出二十萬元假債權,竟判決對造無不法侵權行為,係因假扣押程序經法 院核准,作為對造不負侵權行為之判決:本造敗訴等語。顯然係將兩互不相關 之情事牽扯在一起。因本造提起訴訟,係指確定判決對造得請求三十二萬三千 七百三十四元,扣除此部分後,此部不在本造起訴對造假債權範圍內,假債權 係因詐欺而增加假扣押有因果關係,才會造成假扣押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 元,扣除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剩下假債權十九萬零五十五元,為侵權 行為,而非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或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全部均 屬於侵權行為,則與對造有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終局確定判決之債權 ,雖有因果關係。但不能以對造有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就可以 製作假租約增加對再審原告十九萬零五十五元假債權之侵害。 4、就再審被告與其合夥人共謀勾串楊紹榮製作假租約,作為無實際交易行為虛構 偽造假債權之情,可由後列事由得知:
⑴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書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 稱台南高分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案件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庭訊問對造 之證人「楊紹榮」時,庭上問:有無水電。證人楊某答一個字「有」在筆錄上 ,但被告主張伊於當(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提出書狀向台南高分院聲請代證人 楊紹榮更正成為六個字「會負責有水電」等語,相差多出五個字。被告認為當 時法官及書記官一問一記錄之間有筆錄錯誤,如此懸殊之錯誤可能嗎?請問對 造如何證明?對造抗辯不合法,且無理由,造假債權證據確鑿。 ⑵再審被告如此主張,由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提出書狀以訴訟當事人替證人楊 紹榮在台南高分院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即二個多月前)做證時答話一個字(有 ),要改成六個字「會負責有水電」,係依據何種法律或學說或判例可做為根 據。又為何不在七十三年十月三日當庭提出更正,而在二個多月後始提出主張 ,是因何而為?對造抗辯無理由,且依法不合,不足採證。 ⑶再審原告係主張:台南高分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案件七十三年十月三 日訊問對造之證人查證楊紹榮口供時,筆錄上記載開宗明義:問楊紹榮口供順
序,是法庭先問:承租之前你(楊紹榮)有無看過房屋。證人楊某作答「有的 」。庭上再問:有無通路?楊某作答「我沒注意」。庭上又問:有無水電?證 人楊某作答「有」等語。並非如同對造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書狀卻自認 ;由筆錄觀之,並未明指何時有水電等語。故再審被告抗辯不合法,且無理由 ,造假債權證據確鑿。
⑷再審原告係主張:對造及其合夥人與楊紹榮所共同簽訂之租約係無實際交易行 為之假租約,對造以該假租約向法院聲請取得做為假扣押及假執行之假債權, 即對造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但原判決及對造認為假定伊與楊紹榮所簽訂 是假租約,係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假債權,原判決對造用作向法院聲請做為假扣 押及假執行增加將近二十萬元之假債權者,亦非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其依據為 何,亦有可議。
5、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對造於得知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台上七五二號判決直接詮 釋原本案「對造不得以己力侵奪妨害本造之占有,且本造得以己力防禦之」。 換言之,係指再審原告造指摘再審被告於由判決中得知再審原告未點交房屋予 伊前,其不得與他人(楊紹榮)簽訂租約作為債權,因此不論該租約係「真實 的」,是有實際交易行為,或「非真實的」,是虛偽的無實際交易行為,均不 得以該租賃契約作為伊之債權金額。但對造於得知此法律上詮釋規定之後,故 意趕緊提出另有二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債權,即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全部 金額之假扣押及假執行之侵害本造財產,對造如推說未注意如上判決者,即屬 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屬於過失行為,依據法律上之規定(判例詮釋 ):伊承認(在北院八十三北調五八四五號起訴狀)伊明知對他人(即本造) 並無此債權,而矇騙法院聲請發出假扣押查封執行命令,以意圖侵害他人(本 造)之財產,不論係以故意或過失藉假扣押程序侵害他人(即本造),均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及八十二年台上 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對造關於此部分有何抗辯?原判決顯未適用侵 權行為法律判命對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適用法規判決錯誤,本造提起本 項再審之聲明即有理由,且依法有據。
6、再審原告提出北院民執處八十年八月卅一日以八十年民執全字第一三六五號通 知蔡金貴:「本件台端聲請假扣押之七十八年民執全二九二號假扣押案款,該 款仍屬台端(指蔡金貴)所有」等語。此項文件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列為「上證 二十五號」,係真實之公文或本造偽造的?。對造有何意見?是真有其事者, 對造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假執行,即已屬侵害本造之財產,移轉到對造之 名下列為債權所有,為不爭之事實。難謂對造無實際假執行之完成聲請查封之 行為。自應適用民訴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返還受假執行款之外,並加計 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為法律明文規定。
7、關有判例指稱:假扣押係依法律上規定,經法院准許,單純的合法聲請假扣押 ,經終局確定判決一部敗訴者,不能視為聲請假扣押有侵權行為。但並非一部 敗訴,不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更非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製作假租約當作假 債權矇騙法院,不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等判例之解判,係指明:若非 經法院依據法律條文旨趣完成交易之規定,准許聲請人假扣押債務人財產者,
在未審判確定判決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可執行之前,依據法律之規定,對造無權 可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如經立法准許者,債權人若非未經過製作假債權,是 以當地同等價額或法定估定價額,作為聲請假扣押者,聲請人既未造假債權矇 騙法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此項判解,係針對侵權行為而詮釋。關於單純 之假扣押一部敗訴者,無不法造假債權之案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 合理合法。但如聲請人製造假債權矇騙法院,除與詐欺有因果關係之外,顯有 民法第七十二條明文規定,以無效之假債權假契約,矇混作假債權者,自屬不 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判例觀之,亦屬於以不法 詐欺矇騙法院而取得假債權額之故意侵權行為。另以民訴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明文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始得 假扣押」,此段條文旨趣,與王澤鑑博士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第三四九頁詮釋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法律完成交易,應負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而取得查 封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一部敗訴者,對造應履行擔保責任之無過失損害賠償 觀之。對造自不能享有現存判例有任何因假扣押敗訴免負法律上責任之解釋, 反而對造應負如上法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原確判及原再判均誤解既有判例之 詮釋。則違背法規判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裁判錯誤,應廢棄原判決,重新改 判如首揭再審之聲明。
8、至關於本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一旦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茲臚列於下:
⑴本造如上主張,關於此部在前最高法院作成之判例,因與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牴觸部分:消極不適用法規判決結果,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利益者,均 屬於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除前判例所作成各項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應包括不適用法規論斷證據,原告已提出主張之證據,暨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言。易言之,係消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不利於於當事人,亦包括在未經斟酌證物內,屬於競合法律關係 之共同論,並不僅限於新證據之新證物而已。譬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範圍,本 造提出王澤鑑先生現任大法官之法律見解亦屬於原判決應列入審酌之證物,用 於證明如何適用法規,本造提出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學論文及對造自承認:明知 無債權存在或因過失而不知債權不存在,以圖侵害他人之財產,造假債權矇騙 法院,而取得查封假扣押程序侵害他人權利者,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案例),係有 證據價值的,自屬證物之一種(係屬於:廣義證據物),如未經斟酌者,則屬 於消極不適用法規裁判結果,足以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自屬有請求再審援 例斟酌之法律上競合關係,不能仍適用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而 捨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大法官所作成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確判及原再判均 有判決錯誤,應參照本狀再審之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對造上訴駁回,並判 命對造按首揭再審之聲明應給付損害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予本造,以維 法紀。
(三)末以,民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若當事人在第二審以兩種法律關係
「先位」及「備位」各異之法律規定起訴者,應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五號」判例之拘束,則不得以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曲 解,由第二審剝奪原告在第一審之審判後「備位」之訴訟尚未受審判,除非有 同條(民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裁 判者,第二審始得自為判決,否則應遵照法規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為「備 位」部分法律規定,為審判級補正程序。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四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再易 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經確定,非不得已,不得 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又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係不同之訴訟標 的,惟再審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對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倘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應為廢 棄,於廢棄該再審判決後,自應進入原訴訟事件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即再審原告 所謂「每次再審之對象,均應以原始確定判決案號作為對象」(本件再審原告非 逕主張原審或除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以外歷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 ,而係主張因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具再審理由(故僅一訴訟標 的),推至前次再審判決亦具再審理由,層層相推之結果認至原審確定判決亦備 再審理由而請求廢棄改判。並未單獨就原審或就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以外歷 次再審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倘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程序無法 恢復至前程序則為當然之理,並無庸另就前次歷審判決為駁回之裁定(即無逾三 十日不變期間始提起訴訟之情,是關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准許 之),先予敘明。而本件再審原告就此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查該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審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表明再 審,並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遵守,併此敘明。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判決 (下簡稱原再確判)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再審 事由,其前歷次再審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亦具相同之再審事由,是均應廢棄並改 判再審被告連同原第一審判決部分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 一百十八元一角及遲延利息(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三萬三 千七百四十三元九角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 的如附件一、二所載;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茲對再審 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要件部分: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但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 照)。次按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固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範疇,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台 再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七十九年度台 再字第四五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裁 判,亦均同此意旨)。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 判例(再審之訴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事實認定錯誤)、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0九一號判例(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 錯誤)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再審之訴,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因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再予援用部 分,顯有擴張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虞(即依該解釋,僅就「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認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部分,認於解釋前之前判例(含六十年度 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非為全面否認 均不予援用。)。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判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解 為僅假扣押之程序要件,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亦不構成依法律條文約定之 「無過失責任」擔保,顯背於邏輯推理及論理法則(即原再判理由欄第四項第 (一)款第1大點第⑴⑵點)。而再審原告所持見解,非但得由前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引申而得,並有王澤鑑大法官所著論文可參,是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 上第一○九一號判例所指單純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不相符合 等情。查
⑴按民事訴法第五百二十六第二項係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又依同法第一百零 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受擔保人對前項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效力。 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假扣押之程序利於簡速,為保全債權人權利同時,兼保障債 務人之利益,是於法院認債權人之釋明不足或必要時,得附條件以「供一定之 擔保」為開始保全執行之要件,債務人並就此擔保金額關於「因假扣押對債權 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具有與質權效力。即所謂「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立意乃為特定質物(擔保金)之擔保範圍。 ⑵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以觀,前 開假扣押條文(即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於條文中附帶給債權人此 等危險擔保及損害擔保之約定,終局判決後,即可直接就援用該條文請求給付 本金及利息,此為論理法則所及,並為法律所不禁,依法論理即非無據一節。 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 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本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並不包 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是以綜合前開二判 例之意旨以觀認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屬無過失責任),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範疇,即以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等侵權行為實體 法相關規定),此參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認債權人須具故意或過失始 負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為再審原告備位主張)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有行使訴訟權利可得請求之 賠償,因包含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無過失責任」;及前條以外因供擔 保人故意、過失行為遭假扣押所受損害,故非得以債人起訴或上訴後,判決未 確定前,得准許領回擔保金。即原再判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乃 為程序要件(即屬程序事項之規定),非為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並非無據, 且合於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立法意旨即逕得認屬「債權人應就假扣押賠償負無過失責任」請求權之規 定,原再判違背邏輯經論理法則,應無可採。
⑶至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立法意旨及依據現任大法官王澤鑑所著論文推認假扣押債權人應負「 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即聲請人與如上之法律條文旨趣完成交易行為,負無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或屬的論(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終局執行之假 執行程序(較嚴格),課予供擔保人於敗訴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於保 全執行程序(較輕微),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情形外竟除外漏未規定 ,是於斯時法院或得許當事人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之主張以符公平原則)。然承前述,此部分屬學說上諸說併存之情,並無法 規可據(再審原告主張係有民事訴去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法規可據,承前 述,應屬有誤),甚依前所述,尚有判例認仍屬「故意、過失責任」(判例見 解亦有獨到之處,蓋例如假扣押債權人以給付違約金為由,依契約所載應給付 違約金事由聲請假扣押,於本案訴訟中,經法院認約定違約金過高依職權核減 致部分敗訴;或債權人以返還借款為由,依借據所載金額聲請假扣押,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債務為一部清償,致部分敗訴,甚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全部敗 訴等情,倘科予債權人無過失責任,似有過苛,是此部分或非立法疏漏,而屬 刻意之遺漏,併此敘明。)。惟不問本件個案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見解方屬妥適 ,本件既僅為再審程序,則對於原再判非適用法規錯誤單純法律見解之取捨適
用,並無置喙餘地。是以原再判此部分法律見解之表示,難認該當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
2、再審原告主張:原判違反邏輯及論理法則,未將得心證之攻防方法之理由及再 審原告法律上主張之見解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上,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屬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影響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按「判決不備理由」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七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八十三 年台再字第一四九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 四號判決參照)。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及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不備理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結果云云,應非有據。原再判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第1大點第⑶點亦同 此見解。
3、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及合夥人廖林碧蓉(即對造)勾 串楊紹榮共謀訂定虛偽無交易行為假租約,作為其無權占有損害賠償金之計算 基礎,矇騙法院詐稱有巨額不實損害債權,而取得假扣押及假執行執行名義查 封其財產金額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但對造勝訴金額僅三十二萬三千七 百三十四元,造成其受有將近二十萬元本金之法定利息損害,此部分自屬以偽 造文書及偽證之方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確判及再判認再審 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兼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誤之情(即原再判理由欄第四項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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