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Z○九五 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六八號前時,因酒醉駕車且行駛不慎 之過失撞及騎乘腳踏車之泰籍勞工SOMPHOT KHAIKLANG,致其死亡,業經台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在案。因上揭車號AZ○九五九號自 小客車係由車主即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原告經被告書面通知 肇事暨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受益人 SURASAEN KHAIKLANG(即受害人之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整,為此爰 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理賠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授權書譯本、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願意每月賠償原告五千到一萬元,因為沒有能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理賠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暨授權書譯本、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乙件以為證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 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兩造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同此規定。查本件被告既係因酒醉駕 車而肇事,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一百
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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