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30號
PCDV,91,重訴,830,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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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表編號一)、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編號二至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樹林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公司,約定就訴外人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對原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及其它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整為限額,及其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訴外人尚德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 告公司借款二筆共計五千五百萬元,目前尚欠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四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丁○○依前開保 證書之約定,自應就訴外人尚德公司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 之責。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款餘額資訊所載,被告丁○○於 全體金融行庫之主債務約六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其保證債務逾期未還金額 已高達三億三千萬元。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清查被告丁○○之 財產,詎料,竟發現被告丁○○早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 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丁○○既無法清償 對原告公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其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 告公司之債權,原告公司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甲○○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 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 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四七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 號等判例、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次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 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 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公司,約定就訴外人尚德公司對原告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及其它一切債務, 以本金一億元整為限額,及其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訴外人尚德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公司借款 二筆共計五千五百萬元,目前尚欠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丁○○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 ,自應就訴外人尚德公司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八三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實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為真正。
(三)再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而依據民法第四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契約係為無償 ,其理至明。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依九十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約有三千零六十萬元之價值,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借款餘額資訊所載,被告丁○○於全體金融行庫之主債務約六億五千三百六十 四萬元,其保證債務逾期未還金額已高達三億三千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價值計算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款餘額資訊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正。準此以觀,被告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甲○○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主張 其於九十一年間清查被告丁○○之財產,始知上情云云,惟查,觀諸原告前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檢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該 謄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八七九號假處分案卷核閱屬 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惟自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 地政事務所列印謄本之時起,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訴訟屬形成及給付之訴,為執 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甲○○將系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甲○○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 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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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