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58號
PCDV,91,訴,2358,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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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王祖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九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率 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惟原告得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 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遲延清償時,除按逾期時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業將前述借款匯 入寶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棟公司)帳戶,詎被告前述二筆借款均自八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積欠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 四十一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另查原告於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調整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審字第 三四五號函、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明細帳、委託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沒有向原告借款,本件借據係王祖倫叫伊簽的,且伊並未拿到所借得之 金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祖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同王祖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六百十九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六計算,惟原告得依照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調整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兩造復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 逾期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前述二筆借款均自八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 餘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借據係訴外人王祖倫叫伊簽的,伊並未拿到所借 得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聯審字第三四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自認稱:「(庭諭辨認借據簽名)借據是我簽 的,是王祖倫叫我簽的,王祖倫說簽了之後才領的到工程款,雖然我識字,內容 有一點懂,知道是要借錢的意思...。」(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借款契約。
㈡本件借款經被告委託,逕行撥入寶棟公司於中聯信託借款之帳戶,有委託書影本 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乃依被告委託意旨,將借款金額撥入寶棟公司之帳戶,亦有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明細帳影本一件存卷為憑,則本件借款確已 交付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祖倫,以資 證明王祖倫與被告間之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 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並委託原告將所借款項交付寶棟公司,既如前述 ,被告何以向原告借款,則為其借款之動機,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亦不得據以 對抗原告,是該項證據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四 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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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