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35號
PCDV,91,訴,1035,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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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俊泰製衣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提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執有訴外人俊泰公司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嗣經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訴請給付票款, 經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有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確定書為證。
(二)茲因訴外人俊泰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到期之支票均 發生退票,無法繼續經營,遂委託連一鴻律師代為發函致全體債權人,通知各 債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台北市○○路○段二號之一台大校友聯誼社三樓A 4,參加債務處理說明會,有律師函可憑。訴外人俊泰公司恐公司帳戶遭債權 人查封扣押,遂將收取之貨款支票二紙(票號PA0000000、發票日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慧紘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萬元;票號PA000 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慧紘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一百八 十萬元),交付與俊泰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被告乙○○,委託被告提示領款,被 告乃將系爭二張支票存入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散登記之訴外人鉑 克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鉑克斯公司),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0一九─一一0 00─一九一九帳號兌領,但迄今未將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俊泰公司,俊泰公司 亦怠於行使權利,而未請求交付。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俊泰公司 積欠原告票款一百五十萬元,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確定,俊泰公司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但仍可向被告請求交付兌領之票款,竟怠於為之,原告 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代位俊泰公司向被告請求交付票款,並在原告對俊泰公 司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四)系爭票款三百八十萬元於俊泰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召開債務處理說明會時遭到刻 意隱瞞、並未包含在讓渡債權範圍內,且原告亦未委託林寶蓮等債權人代為催 討,是被告與林寶蓮等三人之和解契約不能拘束原告。而上開票款雖係存入訴 外人鉑克斯公司帳戶內提示,但係被告借用鉑克斯公司帳戶兌領,兌領後之次 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由被告提領,該三百八十萬元乃實際在被告實力支配 之下。而被告雖抗辯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予俊泰公司,但俊泰公司已將其中三百 萬元返還被告,現僅欠七十萬元。扣除七十萬元後,被告仍應返還三百十萬元 ,則原告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連一鴻律師函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調閱俊泰 公司及鉑克斯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等各家銀行之匯款、交易往來資料紀錄。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固以俊泰公司及被告乙○○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開庭時則當庭撤回對俊泰公司之訴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 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則原告撤回對俊泰公司訴訟,其效果與未 起訴同。俊泰公司既未被起訴,則本件於起訴時,被告僅有乙○○一人,而被 告乙○○設籍台北市,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二)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 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按情事時,始得為之 ,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四○ 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俊泰公司係因原告甲○○不繼續擔任俊泰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 銀行緊縮對俊泰公司放款額度,導致俊泰公司無資金應付票期而停止營業,宣 告倒閉,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函知全體債權人於同年月十日 上計十時召開債務處理說明會,表示願將俊泰公司全部資產供債權人分配,俾 資清償債務,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原告及其他出席債權人並選出林寶蓮、劉 和木、陳清標三人為債權人代表,並授權債權人代表與俊泰公司會商債權處理 相關事宜,故原告辯稱伊未授權債權人代表處理云云,顯無足採。林寶蓮等三 位債權人代表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與俊泰公司協調,並達成決議,即「俊泰製 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裁秀同意將智加、曜領、喜瀅等三家貿易公司之貨款 債權及存貨(尚未加工應退還債權廠商之部分除外)暨生財器具等一切資產讓 渡與債權人代表林寶蓮劉和木、陳清標三人,由其三人收取貨款,變賣存貨



及生財器具後,依債權廠商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果如原告所云俊泰 對於被告有返還系爭票款三百八十萬元之請求存在(此被告否認)因俊泰公司 之一切資產已讓渡與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則上揭返還票款請求權之權利人 應為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人而非俊泰公司,且林寶蓮等三人亦以伊等為債權 人代表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訴請原告為負責人之鉑克斯公司給付包括上 揭三百八十萬元之二張支票(該二張支票係於鉑克斯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在內 共四張支票計七百萬元予伊等三人及全體債權人,此有起訴狀一件可稽,並經 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七號審理,並另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而被告因不堪其擾,願花錢消災以 息事,遂與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元以為 補償,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人對餘額二百六十六萬元部分則不再追討,拋棄 請求,並撤回上開民、刑事訴訟。故縱認被告有返還三百八十萬元票款之義務 ,亦因上開和解而不再負有任何返還義務,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四)系爭二張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鉑克斯公司,而非被告乙○○,被告既非提示 人自無返還票款義務,原告代位訴請返還票款,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五)訴外人俊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鉑克斯公司借款三 百餘萬元,系爭三百八十萬元之票款,即係返還積欠鉑克斯公司之借款。三證據:提出律師函、會議出席廠商簽到一件、會議紀錄二件、起訴狀、和解書、支 票、陳報狀及撤回訴訟聲請狀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各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固非在本院轄區,但原告起訴時之共同被告為 俊泰公司,而俊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起訴時本 院具有管轄權,並無疑義。雖原告對共同被告俊泰公司部分嗣業已撤回,惟此乃 定管轄以後之情事有變更,本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二十二抗字第三九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徒以原告嗣後已撤回對被告俊泰公司之起訴,而 撤回起訴效力依法視同未起訴,而主張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云云,自有誤會,先 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對訴外人俊泰公司之票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詎訴外人 俊泰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為恐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三百八十萬元票款存入自 己名義帳戶後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乃委託被告乙○○提示領款,被告乃將系爭二 張支票存入業已解散登記之訴外人鉑克斯公司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兌現, ,但迄今未將所收取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俊泰公司,俊泰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而 未請求交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依委任關係所收取之票款予訴外人俊泰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 認有返還系爭票款之義務,而稱上開票款係訴外人俊泰公司返還訴外人鉑克斯公 司之借款,並抗辯系爭票款三百八十萬元業經訴外人俊泰公司讓渡予債權人代表 林寶蓮等三人,嗣林寶蓮等三人並對被告起訴訴請返還,被告並已與該債權人代



表達成和解,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後,原告已無代位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按情事 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 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票號PA0000000、P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 百萬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前係經由訴外人俊泰公司交付予被告,存入訴外 人鉑克斯公司帳戶內提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所調取之鉑克斯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真實。惟系爭二紙支 票之提兌,前經訴外人即俊泰公司之債權人林寶蓮劉和木、陳清標等三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訴請鉑克斯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 告)返還予全體債權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嗣後被告乙○○與 債權人林寶蓮等三人達成和解,而由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後,始撤回俊泰公司 及鉑克斯公司之上開訴訟,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撤回起訴狀及 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按,並為原告不爭執,亦足認真實。惟查上開俊泰公司之三 百八十萬元之票款債權,既業經債權人代表人林寶蓮等三人為全體債權人而起訴 行使,並與被告乙○○成立和解契約,再參酌原告併以俊泰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嗣後對俊泰公司部分已撤回),俊泰公司亦具狀抗辯主張系爭票款債 權已讓渡予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人,而應由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人行使上開 返還票款之請求權等情(見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俊泰公司答辯狀),則顯足以 推知俊泰公司亦同意由債權人林寶蓮等三人為全體債權人行使系爭票款債權,並 未否認之,顯並無債務人即俊泰公司有何怠於行使之情形,是姑不論系爭三百八 十萬元之票款是否在俊泰公司與上開債權人代表林寶蓮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簽訂之讓渡契約範圍內,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俊泰公司之三百八十萬元之票 款債權,既業經債務人俊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林寶蓮等三人據以行使,債務人俊 泰公司復同意林寶蓮等三人之行使債權行為,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俊泰公司 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債權 人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抗辯上開債權人林 寶蓮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書,伊並未授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此乃上 開和解契約實體上效力問題,原告如另有其他主張,自應另案起訴以資解決,此 與債務人俊泰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形式上問題尚屬無涉,併予指明。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其為債 務人俊泰公司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系爭票款三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有關俊泰公司與鉑克斯公司間之借款關係 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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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