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時二十六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六號中英醫院出生之男嬰)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 雙方即未在謀面,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辦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 九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離婚前與他人同居,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產下 一子,由被告乙○○暫命名為丙○○,有出生證明、照片、學籍證明可證。(二)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受胎懷 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丙○○出生證明影本 一紙、照片一張、學籍證明一張等件為證,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為親子 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因為被告丙○○要報戶口,才告知原告 此事。
理 由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雖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不爭執,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乙○○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 雙方即未在謀面,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辦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時二十六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
六號中英醫院,出生一名男嬰(即被告丙○○),依法雖推定被告丙○○為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丙○○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而生之子,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知悉被告乙○○ 生有一子被告丙○○等情,業據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 議書影本一份、被告丙○○出生證明影本一紙、照片一張、學籍證明一張為證, 且被告乙○○亦到庭稱:因為被告丙○○要報戶口,才將此事告原告等語。而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丙○○與原告甲○○ 二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等 八項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均矛盾,因此認 為原告甲○○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二人間無直系血親關係,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九二○○○四四○五○號鑑定通知書 附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要 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產下被告丙○○後,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 ,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 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甲○○ 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二人間無直系血親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丙○○應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知悉被告 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