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中山分行就其依本院
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券參張(號碼:八六C○一五九一D~八六C○一五九三D,附息票第五-十期)
,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准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聲請變換取回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參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C○一五九一D~八六C○一五九三D,附息票第五-十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 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 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均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 之中山分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 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第一商銀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普世公司) ,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 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澤普世公司,故第一商銀亟須領回前 開所屬中山分行提存之公債,並改由澤普世公司提供面額三百萬元之花旗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廉 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書、債權轉讓公告新 聞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普澤世公司欲以面額三百萬元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聲請人 第一商銀所屬中山分行前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
期債票三百萬元,其等價值尚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假扣押裁定相 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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