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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字,91年度,1號
PCDV,91,簡上更,1,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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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尹美華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
十九年板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與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玟靚林玟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金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林玟靚、林玟 慧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文揚林玟慧之配偶,亦為公司之監察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係由林玟慧陳文揚為連帶保證人,德金公司之貸 款亦由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即林玟慧林玟靚互為連帶保證人,此乃因其相互 間為貸款方便所為之連帶保證,本即事理之常。且德金公司申請貸款時,已 載明連帶保證人林玟靚林玟慧甲○○○三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情保 證,且將其授信往來印鑑章交予其女林玟慧辦裡。被上訴人於申請借款時既 已有為連帶保證人之認識,且將印鑑章交予其女用供為共同發票人,實已有 授權之意思及行為。
(二)何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 則任係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故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明 知其女林玟靚林玟慧所負責之家族企業德金公司為貸款需連帶保證人,而 將其印鑑章(與其與被上訴人貸款所用同一印鑑)交予林玟慧用供簽署共同 發票之用,顯亦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家族公司與上訴人已建立信賴關係,為利繳息扣款之便, 乃將其印鑑章置於上訴人處云云,絕非實在。被上訴人之貸款繳息皆於臨屆



繳息期,再以匯款方式匯入金額繳納利息,豈會將印鑑章留置於上訴人處? (四)系爭授信申請書上蓋有申請人德金公司及負責人林玟靚之印章,上開印章與 德金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蓋用之 印章相同,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信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均非各該人所簽,係上訴人偽造一節,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本票印文屬其所有,自應就其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審就此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印鑑遭人盜用,逕依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所示「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誤會。 (六)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次對保時被上訴人有親自到場,並於授信約定書上蓋 章,之後陸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不須本人到場,所以不須本人簽名。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可能是被上訴人女兒拿回去簽名的,其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筆跡與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筆跡不同,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第二份授信約定書應該可以不用作,為何作第二份,上訴人並 不清楚,因為對方拿過來,上訴人就將之附卷存檔。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中, 僅授信約定書是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其餘之本票、授信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 本人簽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林玟慧帶被 上訴人之印章來蓋的,不能確定當天被上訴人有無到場。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德金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林玟慧林玟靚甲○○○之身 分證影本各一件、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一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德金公司授 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號事件中所提準 備書狀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徵信報告影本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 上之責任。且上訴人所提之授信申請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甲○○○」亦非 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林玟慧代為簽名,該簽名係他人所簽,此 由其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不同即可證 明。另外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雖為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然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該印文係林玟慧拿上訴人之印章而由上訴人行員蓋的,縱認所言為真 ,然查雙方以往往來及借款,被上訴人均親自至上訴人處對保,並於相關資 料親自簽名及蓋章,本件金額高達一千萬元,遠逾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之 借款額,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或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實有違 雙方以往交易之慣例及金融作業程序,上訴人不能以此謂被上訴人應負表現 代理之責。
(二)德金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金額二千八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書 後,上訴人才決定是否貸與,再之後才會簽授信約定書,才會有對保手續,



但上訴人根本沒有進行對保手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 人為另筆貸款所簽。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與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筆跡並不同。且二千八 百萬元已經超過德金公司在上訴人板橋分行可以貸款之信用額度,上訴人內 部可能自行製作授信申請書向總行核備。
(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主張本件有經對保,既經對保,則 為何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非為被上訴人所簽?其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審理時又改口稱本件並無對保,其說詞前後矛盾,顯見上訴人所言不 實。本件為鉅額借款,上訴人謂其並無對保,事後亦未知會被上訴人,其貸 款程序實大違常理。
(四)事實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無論自己借款或為保證,被上訴人皆親自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為他人作保向上訴人借款或自己向上訴人 借款者,皆已清償,被上訴人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者,從無推諉其 應負之法律責任,本件若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 者,被上訴人亦無必推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五)銀行金融實務上,為求借款人或擔保人真實起見,銀行皆對借款人或擔保人 對保以確定其是否真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常態,反之不經過對保者 則為變態。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往來無論為借款或保證等,皆親自於借款 約定書或本票上簽名,以明其負法律責任,亦為常態,反之不親自於借款約 定書或本票上簽名則為變態,對於否認常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惟對主 張變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未對保,且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變 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應僅以系爭本票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令被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金融機構以授信為其業務,其從業人員 係具有專門知識,授信過程又有一定之程序,上訴人竟違背其專業程序,未 經對保即任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事後不思檢討反省,卻一味以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須就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上訴人即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實有悖其專業上之倫理。且凡是未經 對保,但於銀行之相關資料上蓋有印文者,其印文所有者如無法舉證證明係 被盜用,即須負法律責任,如此則一般消費者之印章被人隨便為人所使用又 無法舉證證明係被盜用,即須負法律責任,則一般消費者危害甚大。 (六)上訴人不能拿其他的借款是連帶保證,就認為被上訴人在此也是連帶保證人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般不會蓋公司印章,印章為何人所蓋,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及授 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玟慧林玟靚李仁祺。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邀同被上訴人及林玟靚林玟慧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及約定書四紙,交與上 訴人收執。雖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女林 玟慧提出交由上訴人之行員蓋於本票之上;然被上訴人為德金公司向上訴人申請 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將印鑑章交予林玟慧用供為共同發票人,應有授權林玟慧為 發票行為之意思;又縱認無授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明知其女林玟靚林玟慧所負 責之家族企業德金公司為貸款需連帶保證人,而將其印鑑章交予林玟慧用供簽署 共同發票之用,亦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故應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約 定書約定其在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立約人所簽訂各項負債字據之期 限如數清償;其與上訴人往來所發生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憑證所蓋用之印文 ,上訴人經辦員以主觀觀察認為與本約定書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 人之印章因被盜用、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 見約定書第一條、第二十二條)。該約定書係針對系爭債權所為,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書核對系爭本票印章無誤而撥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當。 茲上開本票屆期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德金公司及林玟靚林玟慧連帶給付上訴人票款一千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 金(原審判命德金公司、林玟靚林玟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德金公司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故 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依法應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所提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授信申請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甲○○○」,並非被上訴本人之 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林玟慧代為簽名,該簽名係他人所為。本件借款金額高 達一千萬元,遠逾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之借款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確認, 或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實有違雙方以往交易之慣例及金融作業程序,上訴 人不能以此謂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唯 有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始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則無須負票據 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另抗辯稱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雖為真正, 然非其本人所蓋等語。因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所 為,印章則係被上訴人之女林玟慧提出,交由上訴人之行員所蓋,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即堪採信。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德金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將印鑑章交 予林玟慧用供為共同發票人,應有授權林玟慧為發票行為之意思;縱認無授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明知其女林玟靚林玟慧所負責之家族企業德金公司為貸款需連 帶保證人,而將其印鑑章交予林玟慧用供簽署共同發票之用,亦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故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云云 。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其女林玟慧為本件之發票行為,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 章係被上訴人之女林玟慧提出,交由上訴人行員所蓋乙節,縱屬真實,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因而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德金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授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雖記載「林玟靚林玟慧甲○○○」三人之姓名,然該授信申請書僅有申請 人及代表人之簽名蓋章,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該授信申請書整 體觀之,其上書寫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為,觀諸其上「甲○○○」姓名之記載 ,與兩造均是認為真正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約定書上「甲○○○」本人之簽名 大不相同,顯非甲○○○本人所為,即上訴人亦自認該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所 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德金公司對上訴人為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授信申請書,僅可認係德金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授信 申請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德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之授信申請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已然同意擔任德金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借款二千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德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印 鑑章交付其女林玟慧供簽署供同發票之用,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亦非可採。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約定其在上訴 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立約人所簽訂各項負債字據之期限如數清償;其與 上訴人往來所發生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憑證所蓋用之印文,上訴人經辦員以 主觀觀察認為與本約定書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之印章因被盜用 、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見約定書第一條、 第二十二條)。上開約定書係針對系爭債權所定,上訴人依約定書核對系爭本票 印章無誤而撥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應負票據 上責任云云。然查:
(一)本件約定書係定式契約,原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係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 命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內載:「立 約人與貴行往來所發生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憑證所蓋用之印文,貴行經辦 員以主觀觀察認為與本約定書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之印章因 被盜用、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如



認為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即上訴人於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 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 之多寡,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 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 平之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 該約定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票據責任,尚無足採。(二)況德金公司申請金額二千八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提 出,上訴人亦係據此申請而核可貸與德金公司系爭一千萬元,此有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本件借款全部資料可憑;惟上訴人主張其據以核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 約定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訂,斯時德金公司既尚未為本件 授信之申請,足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並非針對德金 公司金額二千八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所為。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行員李仁祺於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到場證述稱:簽約定書之同時簽本票,約定 書之日期與本票之日期應相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參見原審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參照以觀,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訂之約 定書,係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時所簽訂,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 上訴人本人,與德金公司向上訴人之本件借款要屬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定之約定書係針對本件借款所為云云,亦不足採。(三)另佐以證人李仁祺於本院上開之準備程序到場證述稱本件借款經過情形為:「 先簽申請書(筆錄誤載為聲請書)填寫借款金額並提供保證人名單,經過我們 銀行審核如認為擔保力薄弱銀行會加批須增加保證人,之後送總行核可金額確 定後,再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場進行對保。我們還會徵詢保證人是否接受貸 款金額...。」等情可知,德金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金額二 千八百萬元之授信申請,經上訴人審核核可金額確定後,上訴人應通知借款人 及保證人到場對保,並詢問保證人是否接受貸款金額。乃上訴人捨此不為,逕 以被上訴人先前因他筆借款所簽訂之約定書,為核對本件借款本票印章之依據 ,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先前非針對系爭二千八百萬元授信申請金額所簽訂約定書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否則,立約人一旦曾向上訴人借款,而就該筆 借款與上訴人簽定約定書;其後無論係立約人向上訴人借款,或他人向上訴人 借款而由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論借款金額之多寡,上訴人均毋庸確認借 款人是否立約人本人,或立約人是否同意擔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僅須核對立 約人先前因他筆借款所簽定之約定書上印鑑真正,立約人即須就其後發生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亦非衡平之道。故上開約定書,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 票據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係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或被上訴人對他人以其名義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無庸負票據上 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德金公司、林玟慧林玟靚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



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陳映如
~B   法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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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