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被上訴人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程序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變更為乙 ○○,而乙○○本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承受訴訟,僅由被上 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聲明承受訴,顯非合法 承受,是原審被上訴人方面既未經合法代理,自應予駁回。 2、又關於以登報方式請求回復名譽、信用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故本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詎原審仍以簡易程序,未經兩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應予廢棄,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維上訴人審級利益。(二)實體部分:
1、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民法上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貶損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 實曾為刑事告訴(妨害名譽信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並駁回再議在案;且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散佈,僅傳真予特定之BILL WANG 及公司股東訴外人張榮梧。對於張榮梧部分更認屬離職前內部事項報告 範圍,與妨害名譽無關;上訴人更以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傳真予BILL WANG之內 容均為真實,是並無不法侵害或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之可言,且屬憲法保障 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之本旨,而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
2、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認「上訴人應將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其理由復謂「被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且傳真對象身處國外」,是則上訴人
受害情節輕微已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以侵害「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經濟日報頭版標題為橫式,根本無標題下可刊登,附件道歉啟示內容又有「 任意散佈不實訊息」「致榮佳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之 處,且「最嚴重之歉意」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甚上訴人原無散佈行為,登報 反成散佈,而與國外友人祕密通訊,第三人身處國外,卻判決在國內登報亦非 適當且無意義。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駁回再議處分書一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名譽權之侵害與刑事誹謗罪非盡同,並不以散佈於眾為必要,是本件上訴人縱 於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仍不得執此免民事侵權之責。(二)侵權行為所謂「不法」,係採形式違法性說,即不具備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 害權利之行為即具違法性。
(三)關於原審認妥適回復名譽之方式其中附件「最嚴重之歉意」應係「最鄭重之歉 意」之誤寫,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者道歉啟事並無須登直式之必要,是刊 於標題旁之橫式亦無不可。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一 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他造,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佳原,嗣於同 年三月一日改選變更為黃首芳(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變更),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卷,有會議紀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 佐。按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乙○○承受訴訟,又此部分既經乙○○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卷附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自已發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再者,於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後,乙○○承受訴訟前,原法定代理人李佳原所為 訴訟行為,固因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有瑕疵,惟該部分訴訟行為業經取得法定代理 權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瑕疵即經補正,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 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八一 年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因屬請求法院命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財產權上訴訟,而不屬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 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裁定參照 )一節,於法固無不合,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就此程序事項為抗辯,承前所述,其責問權已喪失,應 視為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 位高權重,其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職後竟挾怨報復,隨即惡意向被上訴人所 配合廠商以傳真方式散佈不實謠言,稱「::發現榮佳科技公司(EPPSI即被上 訴人英文簡稱)及其經營者問題很多之後遂離開該公司了,特此告知。亦在此提 醒一下與該公司交易,務必小心,免得上當,或白費功夫::。」「另外:⑴此 設備太貴了,製造成本與售價不成比例,韓國同類型設備便宜多了,售後服務又 好。⑵購買此設備,而沒有製模具的能力,亦等於沒用的,::又加上EPPSI無 法及時的協助供應(EPPSI本身模具技術及供應能力均可打問號)::。⑶:: 直接接觸想省掉您們的傭金::甚至做成了仲介的傭金都拿不到的誠信問題都發 生::例如仲介敏榮科技三台設備就不給仲介者傭金,上述晨安公司仲介金主購 買其技術亦不照約束給該公司傭金等等。」。並另傳真予公司股東英屬蓋曼群島 商長榮環保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簡稱英商長榮公司)代表人張榮梧陳述虛偽不實 之情事,並要投資者「即時要回投資榮佳的權益,不管以什麼方式,應是當務之 急。」。惟查上訴人之指述係屬無稽,因價格之比較須以相同產品、相同產能、 相同之售後服務等條件而定,經查二者功能、效率、模式全不相同,如何等量齊 觀?況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執行長」,屬董事長以下最高 層級之主管,統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項(包含機器定價),倘被上訴人公司 機器確有如上訴人所指缺失,上訴人豈無報價缺失,實則被上訴人模具能力堅強 ,並不容上訴人肆意污衊。而晨安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前至今,根本未仲介任何廠 商購買公司產品,遑論技術授權。另敏榮科技公司並無所謂仲介者傭金之問題, 蓋敏榮公司乃上訴人朋友,縱敏榮公司因上訴人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設備,上 訴人既身為公司執行長,月薪近十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再付傭金予上訴人之理。 是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又BILL WANG乃INNOMATI ON公司駐馬來西亞分公司人員 ,INNOMATI ON公司又為被上訴人東南亞地區之代理商(主要合作即仲介廠商購 買被上訴人之產品),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與INNOMATI ON公司之仲介傭金,被 上訴人均如數給付。是以上訴人於離職後,以前開不實之事實指摘被上訴人公司 之可靠性及支付意思與誠信,誣損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企圖破壞被上訴人與代 理商之合作關係,更造成張榮梧派員至公司查帳,使員工人心惶惶致散佈不實流 言,自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 日以回復名譽、信用(關於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頭版標題下刊登 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 。上訴人則以,伊僅傳真與特定人,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有散佈情事,且其一為伊 在馬來西亞之友人BILL WANG,乃基於私誼傳真告知上訴人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並就其前詢問事項予以答覆;其二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張榮梧,係以傳真方 式報告公司事項。另伊傳真予BILL WANG之內容均為真實,是無不法侵害或貶抑 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之可言,且屬憲法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之本旨,並與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須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原審所命以登報方式回 復名譽亦有未適之處(經濟日報頭版標題為橫式,根本無標題下可刊登;附件道 歉啟示內容所謂「任意散佈不實訊息」「致榮佳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與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不符);第三人身處國外,卻判決在國內登報亦非適當且無意義)等語 為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 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 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 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參照,原審誤繕 為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附此敘明)。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後始增列,按其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原條文僅列「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範圍 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以情節重大係針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設之特 別要件,非如上訴人所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各項權利,均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始得請求。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於離職後向馬來西亞友人 BILL WANG傳真告知「::發現榮佳科技公司(EPPSI)及其經營者問題很多之後 遂離開該公司了,特此告知。亦在此提醒一下與該公司交易,務必小心,免得上 當,或白費功夫::。」「另外:⑴此設備太貴了,製造成本與售價不成比例, 韓國同類型設備便宜多了,售後服務又好。⑵購買此設備,而沒有製模具的能力 ,亦等於沒用的,::又加上EPPSI無法及時的協助供應(EPPSI本身模具技術及 供應能力均可打問號)::。⑶::直接接觸想省掉您們的傭金::甚至做成了 仲介的傭金都拿不到的誠信問題都發生::例如仲介敏榮科技三台設備就不給仲 介者傭金,上述晨安公司仲介金主購買其技術亦不照約束給該公司傭金等等。」
。另亦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英商長榮公司之代表人張榮梧告知「即時要回投 資榮佳的權益,不管以什應方式,應是當務之急。」等情,業據提出傳真信函二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關於上訴人傳真予訴外人張榮梧部 分,原審認定屬「上訴人於離職前將公司內部事項報告投資股東,與妨害名譽無 關」一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再爭執,茲不贅論。四、再觀諸上訴人傳真與訴外人BILL WANG之內容,除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階層有 所不信任之質疑外,並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售後服務多所批評,復又貶低被 上訴人公司與仲介者間締約後之誠信,內容自足影響被上訴人商場往來之信用、 名譽。上訴人雖執:其所傳真之事項均為真實云云為辯,並提出報價單影本四份 、簽呈、傳真信函、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為證。惟查⑴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公司經營者有何問題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⑵又其原任被上訴人公 司執行長,就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價格、售後服務知之甚詳,而所提出韓國 報價單則僅載明產品之價格,無從憑之判斷該韓國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等,是 無得執此逕推認其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設備太貴,製造成本與售價不成比例,韓 國同類型設備便宜多了,售後服務又好」為真實。⑶再所提出簽呈(敏榮案), 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敏榮案仲介業務獎金之給付曾生爭執, 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與員工間之約定事項,與被上訴人及與一般代理商間之關係有 異,上訴人竟執此不相類之情況隱喻仲介者可能無法取得傭金;關於晨安公司部 分之指述,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⑷而觀諸所提出傳真信函,則亦僅為訴外人 羽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向被上訴人催促模具之傳真函,與尚上訴人所指述「 EPPSI無法及時的協助供應(EPPSI本身模具技術及供應能力均可打問號)::。 」之情,亦屬有間。⑸至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則並不得 拘束本院,遑論承前所述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立之構成要件較民事侵權行為嚴格, 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單憑前開書證之提出,並無足推認上訴人前開指摘被上訴人公 司之事項為真實。況產品價格之高低或品質良莩,應向何公司購貨,本為商場往 來之買方相對人需花費資訊成本徵信而得,與可受公評之事項無關,縱退步言之 認傳真之內容屬實,亦無從阻卻其不法性。是以上訴人將前揭足以損害被上訴人 公司名譽、信用之內容傳真予第三人BILL WANG,縱未散佈於眾,仍足以使被上 訴人公司社會往來之評價有所貶抑,難謂被上訴人公司名譽未受損害。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現已離職;被上訴人公司資 本額達一億元;上訴人就前揭事項以「中文書寫方式」傳真予BILL WANG一人; 被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原審附 件就「最鄭重」之歉意誤繕為「最嚴重」之歉意,屬顯然之誤寫,併依民事訴去 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更正之。)於經濟日報(非僅國內可得閱讀之報刊)頭 版刊登一日(即與頭版標題同寬之側邊),以回復被上訴人公司名譽,應屬適當
。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經 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即與頭版標題同寬之側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以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並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
~B法 官 許瑞東
~B法 官 黃信滿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前自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際,一時糊塗而任意散佈不實訊息予榮佳公司之客戶,致榮佳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本人對前揭行徑深感慚愧,特此登報向榮佳公司致最鄭重之歉意,並籲請同業注意榮佳公司之清高聲譽。 道歉人: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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